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7_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字型大小:

    104年第2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5月6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在他人案件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自白或稱供述),雖係在偵查機關實施偵查之前,但就其自白時間點而言,仍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所為,有助於其所涉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解釋上仍應認屬「偵查中之自白」,以符增定本條項所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發布日期:110-01-20
    • 更新日期:110-01-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