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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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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_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違反藥事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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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2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訴字第456號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103年5月16日
    裁判要旨:

    藥事法第20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民眾之用藥品安全,避免民眾所使用之藥品,欠缺藥品標示所載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申言之,藥品經過環境及時間之影響,藥效會逐步降低,故藥品製造商經由安定性試驗,得確保在安定性試驗期間內,藥品仍具有安全性及有效性。如有效期間經擅自變更,則無法擔保藥品之安全及有效,一旦將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置於市面上供不知情之消費者或其他用藥人使用,使渠等誤以為該藥品仍具有藥品標示所宣稱的效用,進而投藥用於治療,此時,可能產生藥效或安全性不足的情形,將直接危及到用藥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而該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亦因不具有足夠之安全性或療效,形同「偽藥」即假的藥,故立法者嚴厲禁止變更有效期間,並以刑罰作為禁止手段。然而,擅自變更藥品之有效期間,並不必然會影響藥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例如:在縮短有效期間之情形,原本藥品之有效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但是廠商(不論是製造商或販售商)將該藥品之有效期間變更為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此種縮短有效期間之變更,並不影響藥品之安全性,如仍以之作為「偽藥」,科以刑法之處罰,未免過苛,並有礙於刑法的謙抑原則。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20條第83條

    • 發布日期:110-01-21
    • 更新日期:110-01-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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