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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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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違反職役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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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2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103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依空軍第四五五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第四章第六節「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擔任特車待命醫官其任務為搶救飛行員、警戒,其職掌為:「1.督導組員完成每日救護車急救車急救器材及氧氣瓶等檢查工作,並紀錄備查。2.到達失事地點,醫官攜帶急救器材,駕駛兵抬擔架,俟消防人員將受傷之飛行員脫離座艙後,立即給予適當急救,再送回醫務中隊繼續治療,(或視情況實施傷患後送)再立即返回失事點或待命室待命。3.複查救護車車況、無線電、氧氣壓力及急救器材之妥善情況。」並參諸空軍第四醫務中隊特車待命勤前教育提示單檢查項目所載「失事專線電話試通、警鈴及廣播系統測試、值日已就位守聽電話、待命成員無怠勤或不適情況」等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係指衛兵、哨兵以外擔任警衛、監護、警戒或傳達命令之人員;另參據「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一章01001規定,所謂「警衛勤務」乃指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為目的而言。而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者,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是於解釋概括規定之內涵時,應參照例示規定之意涵及意旨,方足以界定概括規定之文義可能範圍及整合各該規定法價值判斷之一致性。又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以「衛兵」、「哨兵」為例示規定,最後再輔以「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概括地加以規定,則該條所謂「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在解釋上仍須與「衛兵」、「哨兵」具有守衛軍事地區之同質性,而以警戒或傳令為其職務本質之人,始能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所稱「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文義所涵攝,此為至明之理。而特車待命醫官職務之本質係「救護飛行員」,顯與「衛兵」、「哨兵」其任務重點在於守衛軍事地區之安全者相去甚遠,無法混為一談,且亦與「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一章01001規定所謂「警衛勤務」,所指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為目的不同。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 發布日期:110-01-20
    • 更新日期:110-01-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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