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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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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8號違反銀行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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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1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抗字第188號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102年8月27日
    裁判要旨: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而為判決前,因認被告陳○忠之辯護人陳○成律師於偵查中除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外,亦受本案被害人黃○玲等8人委託,處理本案相關之法律事務,而認辯護人陳○成律師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而聲請原審法院禁止陳○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本案被告辯護,原審認有理由而於判決前裁定禁正陳○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含陳○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則原審裁定自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查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是否得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並無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既明白例示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訴訟程序之裁定例外得提起抗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法院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裁定,應亦得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款

    • 發布日期:110-01-25
    • 更新日期:110-01-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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