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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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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_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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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2年7月10日
    裁判要旨:

    立法者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然對於此等病患型之行為人,立法政策上決定給予寬免之機會,因此若施用毒品者係初犯或者5年後再犯,皆會給予一次治療之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當觀察勒戒結束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透過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是故,同樣都是毒癮治療之方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按即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要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沒有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原審雖謂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受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但檢察官在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本可依職權決定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如依原審見解,無疑是將戒癮治療當作觀察勒戒之前階段程序,若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將有兩次機會免受刑責之處罰;反之,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日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如此形成之差別待遇,實屬不公,難謂妥適。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

    • 發布日期:110-01-22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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