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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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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_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7號違反石油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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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1季編號:30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字第497號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103年5月20日
    裁判要旨: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其次,參以經濟部103年2月17日經授能字第10300037220號函內容: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義,均應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設置,方為適法。本案被告以油罐車罐槽體放置於地上,供作儲存石油之用,當應依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被告既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使用系爭二罐槽體存放柴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該當「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甚明。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供車輛使用」,係指如供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等非供車輛使用之情形。倘汽、柴油批發業者將柴油出售予船運公司,供船舶使用,自符合前揭條文但書所指「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規定,而毋庸設置加油站。
    相關法條:石油管理法第33條

    • 發布日期:110-01-25
    • 更新日期:110-01-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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