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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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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_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6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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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2季編號:31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易字第976號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104年1月23日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管制之「業務活動」解釋上極為廣泛,舉凡收發與業務有關電子郵件、以任何方式蒐集業務相關之資料、禮貌性拜訪客戶等與交易安全或人民權益無甚關連之活動均屬之,倘若一律予以管制,且因而使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則無異使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有關之人員(包含返臺之臺商、臺灣地區赴大陸地區工作者、來臺之陸籍人士)在臺灣地區為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相關事務時即動輒得咎,有違刑法謙抑性之原則,當應依據此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作出適度限縮。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處以刑罰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彰顯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另審究同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沿革,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增訂前,同條例第70條「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對於未經許可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有禁止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而此條文於92年10月9日雖遭刪除,然刪除理由為「針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及非營利法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法律行為,於修正條文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增訂相關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顯見該條文係因規範範圍已遭同條例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所含括始遭刪除,而非同條例第70條原應保護之法益已無保護之必要或有所變動,是同條例第40條之1既係用以取代同條例第70條之規定,且立法理由並未另行闡釋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則同條例第40條之1所欲保護之法益,應解釋為係延續同條例第70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再由規範保護法益探討對同條例第40條之1之「業務活動」之範圍,則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之業務活動,非攸關於交易安全,或該業務活動對參與該業務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並無影響時,即排除刑罰之適用;反之,倘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其公司名稱、章程、資本總額、所營事業、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資訊均尚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審核無誤而公示於眾之情況下,如在臺灣地區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活動,而此一活動對參與該業務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有所影響,即可認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所為之業務活動對交易安全已有潛在或實質上之危害,即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範範圍,而應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亦即該業務活動之內容應係屬於「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人民權益,而危害交易之安全」者,始屬於該條處以刑罰之對象。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

    • 發布日期:110-01-21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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