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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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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_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業務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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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1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1年4月16日
    裁判要旨: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
    相關法條:刑法第15條第1項

    • 發布日期:110-01-25
    • 更新日期:110-01-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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