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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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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_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7號聲請撤銷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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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2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447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103年5月22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在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此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些裁量撤銷有實質認定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節重大」等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裁量權,在實際運作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故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況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就受刑人是否「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居於可指揮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撤銷緩刑與否,自不能裁量怠惰,倘仍沿襲改採「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仍一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依職權介入調查決定准否撤銷,看似積極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則恣意違反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相關法條: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發布日期:110-01-20
    • 更新日期:110-01-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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