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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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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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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12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11年度抗字第1630號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111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亦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蓋此種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之管轄法院,並不以單一特定之法院為限,即以具體特定之「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112-07-04更新 ]
  • 107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非抗字第54號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裁判日期:106年12月20日
    裁判要旨:

    合法聽審權(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合法聽審權之保障,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又專家諮詢要點之訂定,係為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此觀105年3月25日修正之專家諮詢要點第1點規定自明(該要點業於106年7月3日修正為「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是法院向專家諮詢所得之專業意見,如為裁判基礎形成之重要訴訟資料,應使於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關係人有知悉、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憲法保障合法聽審權之意旨。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8條
    仲裁法第5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97條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106年2月16日
    裁判要旨:

    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行政機關內部組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如何分配職務,並非人民可輕易得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法亦就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包括消極競合及積極競合之情形,明文由上級機關確定或作為終局之賠償義務機關,即寓有使人民最終得向上級機關請求救濟之立法意旨。且國家賠償訴訟既有「書面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當人民向上級機關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時,上級機關如認應由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得於協議前置程序中以書面或適當之方式使人民知悉,俾利人民得向下級機關行使權利,如有使人民誤信非屬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外觀者,依誠信原則,此項不利益自無從由人民負擔。要言之,經協議前置程序後,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而由特定之下級機關以書面拒絕賠償,非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致人民起訴對象並非法定職權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錯誤者,應以上級機關使人民誤信之下級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以符上開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9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105年11月29日
    裁判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第23條在規範住戶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訂,並不得違反法令,及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之事項,第24條則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第35條係明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俱非課有意購買所謂約定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之買受人有事先查證使用權源之義務。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但書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字第105號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105年9月29日
    裁判要旨:

    農會法第20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既已明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且無文義不明或過於狹隘之失,亦與其立法目的並無杆挌,更無從認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或該條文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屬相同或相類似,自不應逾越法條文義範圍,恣意將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作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要件,增加農會法第20條之1、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等法令所無之限制。
    相關法條:農會法第20條之1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105年10月21日
    裁判要旨:

    民法所規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現行法於監護宣告外另設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在避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要件過苛,導致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無法受適當之保護,及避免實務為擴大保障範圍,使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全然失去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空間。民法既將標準設為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自應考量意思表示制度係兼顧尊重當事人自主意志及社會對其意志之理解可能,是所謂「完全不能」自非指當事人是否於自然科學意義上完全無與他人為任何交流可能之意,而必須在社會意義上判斷其是否具備自主地在社會脈絡下,以使一般人可資理解之表示行為,對外表示其內心之意思,並欲以其意思內容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是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分界,即以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並應著眼於在輔助宣告制度下,意思表示能力受損之人是否能因輔助人之協助,彌補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減損,在一定範圍內自主、妥適的處理其日常生活安排及重要事務之決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裁判日期:105年1月12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142條、第144條賄選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屬終身不得參選,而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非屬終身不得參選,雖經判刑確定,仍得參選登記為候選人。上訴人所犯之預備行賄罪,不屬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終身不得參選,倘認行刑權罹於時效消滅,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係將選罷法未規範限制終身不能參選之情形加諸上訴人,致使終身不能參選,剝奪上訴人終身參選之權利,不但不符比例原則,且對上訴人參政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其參政權,於法律保留原則亦相違背。應認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執行刑罰者,非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定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102年10月2日
    裁判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該不動產之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意;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自為公同共有人,苟未經其等同意,即不得處分。否則,即屬無效。又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該分割協議全部無效。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
    民法第111條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105年8月24日
    裁判要旨:

    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系爭債權之前手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初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而有異。
    相關法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244條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105年10月5日
    裁判要旨:

    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4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484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4條

    [ 110-02-0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1363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5年5月26日
    裁判要旨:

    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洵因考量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等行為,均屬港口所在地國家統治權之行使,通常並非出於運送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是因該等統治行為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不應苛由運送人負責。惟如拘捕、限制、扣押係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肇致,例如因運送人違反當地法律或其他類似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引致,運送人即無由主張免責,否則不啻任令運送人得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而仍無庸為其故意、過失行為所致拘捕、限制、扣押之結果負責,殊非事理之平。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5年5月19日
    裁判要旨: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顯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如允許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上述之價值取捨,除非有明顯之例外情事,法院不得透過司法解釋使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如當事人約定讓與上開權利者,已明顯有違上開規定,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上開規定應屬於效力規定,而非單純之取締規定。
    相關法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1667號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4年11月17日
    裁判要旨:

    系爭事故為重大之公安事故,其具有多數被害人、原因事實同一等異於一般債權債務事件之特質,故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僅囿於計算已提出假扣押聲請債權人之債權,而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整體之考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裁判日期:105年5月31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係為因應適用勞工保險年金化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而增訂,乃同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明文化,是以,倘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一方面可依其平均投保薪資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另一方面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並無重疊部分應予抵充之問題。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 110-02-08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字第136號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105年5月18日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係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具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故以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讓;且該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資額之返還,或當事人是否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異,否則當事人即可能以虛捏內部原因關係、虛偽作成調解筆錄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致該條規定成為具文,而有違其立法目的。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條第111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上字第108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8年8月4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6年度勞上字第18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97年4月2日
    裁判要旨:

    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103年9月17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同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顯然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懲戒解僱(同法第12條規定參見),或依民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為是;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訴字第48號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加入會員
    裁判日期:105年5月23日
    裁判要旨:

    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職業團體有接受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義務,其立法政策用意在於會員相互間均為同行,相互間存有競爭關係,且為貫徹「業必歸會」政策,政府機關之招標均以加入同業公會為參與競標者之基本資格,律師(律師法第11條第1項)、會計師(會計師法第8條前段)、建築師(建築師法第28條第1項)、醫師(醫師法第9條第1項)、技師(技師法24條第1項)等更以加入公會為執行職務之條件。則加入職業公會已不僅關係「結社自由」,更關係「工作權」之保障,為避免職業團體以「拒絕入會」為妨礙同行競爭之手段,侵害其工作權,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自有特別加以規定之必要。反觀社會團體,基於結社自由及社團自主,社團對於是否接受社員入會有其自由,申請入會者縱具備社團章程所定要件,原則上亦無入社請求權。對社團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訂定外,並無接受入會之強制(義務)。是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觀察,人民團體法就社會團體未為如上強制入會之規定,尚無所謂法律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況強制社會團體有接受入會之義務,有害及人民結社自由權及契約(締約)自由,依憲法第23條、第2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相關法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3年12月31日
    裁判要旨:

    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104年9月23日
    裁判要旨:

    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114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100年11月29日
    裁判要旨:

    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繼承人等人將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又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出價購買,自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87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105年3月22日
    裁判要旨: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2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105年3月30日
    裁判要旨:

    船員法第3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為「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規定方式有別,且就船員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畢之年休,並未限制須係因可無歸責於雇主所致始得請求,此當係考量船員海上工作性質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方法及性質不同,蓋遠洋船舶航行於海外,船員實無法任意靠岸或自行決定何時休假,因此就船員於休假日仍提供勞務致未能休畢年休之情形,明定雇主應發給薪津。而船員可得有給年休薪津,既係因在休假日提供勞務給付所獲得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堪可認屬勞務之對價。承此,有給年休薪津應可認屬工資之性質無訛。
    (與本件不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9條
    船員法第37條第2項後段

    [ 110-02-08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103年6月23日
    裁判要旨: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文義以觀,尚非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為限,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並規定有雇主對於受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等情,應認勞工僅需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7號
    相關法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字第549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105年1月26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第5條僅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並未限制未從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姓者,不得列為派下員。且如繼承取得派下權者為女子,爾後該女子死亡,其從父姓之子女,依該條規定,若共同承擔祭祀,亦可取得派下權。是依該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僅須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即得繼承為派下員,並無分繼承人為男女或是否冠以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姓,而有所不同。
    相關法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105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工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

    [ 110-02-0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抗字第279號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98年3月5日
    裁判要旨:

    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6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4號
    相關法條:提存法第9條。

    [ 110-02-0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2日
    裁判要旨:

    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1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4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

    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要件,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可得知。且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
    相關法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字第1303號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等
    裁判日期:104年11月11日
    裁判要旨:

    按公寓大廈所有權人間得對積欠公共基金者約定其他私權行使之限制,惟所為限制自應以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且其限制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並應屬無效。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 110-02-0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3日
    裁判要旨:

    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自應視其所違反者,係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定其效力。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裁判日期:104年11月25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法人既以派下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60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56條
    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字第734號
    裁判案由:確認黨員資格存在
    裁判日期:104年12月9日
    裁判要旨: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人團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就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事項之規定,可否異於人團法上開規定,人團法則未予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法第49條規定,認人民團體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之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既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會員(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故政黨之章程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牴觸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相關法條: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

    [ 110-02-09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88年度抗字第4264號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88年12月31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82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之1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104年10月20日
    裁判要旨:

    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1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98年1月16日

    裁判要旨: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有規定。惟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他人之行為而增加其所有之不動產成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此種情形,即係學理上所稱之「強迫之不當得利」,難認必具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本院因認應以不動產所有權主觀上是否認可該項利益而為判斷。易言之,如因附合而受有表面上形式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仍可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以避免後續另有返還該強迫之不當得利之爭議發生。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第811條

    [ 110-02-09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3年7月28日
    裁判要旨:

    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6號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78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87年度訴字第456號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87年3月24日
    裁判要旨:

    按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行為之一,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申言之,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應將第1項行為之要領載明為召集事由,不得列為臨時動議。其立法原意,欲期股東得事先知悉,俾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以為行使同法第186條以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乃規定應於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記載「行為之要領」,亦即須特定該重大行為之態樣,故與同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同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即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用語不同。故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所稱之「行為之要領」,乃係指使股東得以事前知悉該次股東會之議案為該條第1項何款之何事項即足,蓋如此股東即可於股東會議前知悉,並可預估該重大行為可能會對之造成之不利益,且可先以書面向公司為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行使同法第186條以下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再依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除須於股東會為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須於股東會已為反對。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6號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4年7月6日
    裁判要旨:

    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5月27日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2年度國字第4號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3年8月3日
    裁判要旨:

    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67條第1151條

    [ 110-02-09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8月27日
    裁判要旨: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與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以及95年1月修正後之第157條之1關於證券詐欺、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內線交易之賠償責任採相同計算依據,惟除內線交易之外,均未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依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原則為全部賠償原則,故投資人得請求者應為回復至未受詐欺前應有之經濟狀態,此於行為人操縱股價之詐欺行為揭露前投資人已出售證券情形,由於其購入與售出之金額均係股價經操縱後遭扭曲之金額,故可以直接以其購入與售出之價差為賠償額,惟於詐欺行為遭揭露後始售出或仍持有證券無法出售者,即應以投資人受操縱行為詐欺而交易之價格與該證券真實價格間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惟關於真實價格之認定,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係認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為該證券應有之真實價格,然所謂內線交易,是指於獲悉未公開且後來證實足以影響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市價的消息後進行交易並有成比例的獲利發生的行為,故內線交易中未公開之消息公開後受影響之股價,實際即為該消息公布後應有之股價,與操縱股價或財報不實等證券詐欺類型,於消息公開後,賣盤突然湧現之非理性賣壓造成股價下跌情況不同,且證券交易法僅於第157條第3項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為該證券應有之真實價格,對於其他同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第155條、第157條之1等法條,均無與第157條第3項相類似之規定,應認為係立法者有意不為相同規定。惟考量第157條第3項係立法者基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況所為之規定,足見我國立法者認為影響特定股票股價之重要事件,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故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為係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151號
    裁判案由:塗銷採礦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103年6月18日
    裁判要旨:

    一、所有權乃對於標的物為全面支配之物權,而包括探礦權及採礦權在內之礦業權,並非物,亦非民法規定之物權,僅因礦業法第8條之規定而將其視為物權,並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準此,礦業權(探礦權或採礦權)係由國家管制特許,而對國有之礦為使用收益之具有用益物權性質之準物權,礦業權本身並非所有權之客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礦業權者,根本無從經營礦業。
    二、礦業法第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7條所規定之最小限度。」、「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可知礦業法第9條及第15條第3項所稱之「合辦關係」、「合辦契約」、「合辦人」,性質上等同於「合夥關係」、「合夥契約」及「合夥人」。
    相關法條:礦業法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3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
    裁判案由:給付公司轉讓餘款
    裁判日期:104年9月30日
    裁判要旨:

    於讓與動產物權情形,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而為指示交付以代交付,故指示交付亦為交付方式之一種。惟指示交付既係由動產物權之讓與人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返還請求權,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核屬交付方法之變形,是讓與人以此觀念交付代替現實交付自須經當事人即受讓人之同意,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亦應通知該占有動產之第三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761條第946條

    [ 110-01-18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104年4月21日
    裁判要旨:

    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59條第62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字第236號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額
    裁判日期:104年6月16日
    裁判要旨:

    一、按民法第280條規定,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
    二、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反面解釋,非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該債務人得依同條本文規定之分擔比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280條但書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104年6月17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非屬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縱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使生失權效果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丁○○(下稱丁○○)離婚時,未經2名證人見證並確認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訴請確認其與丁○○之婚姻關係(系爭婚姻關係)存在,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後,丁○○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辯稱:其與甲○○赴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僅其父A一人陪同前往並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至結婚書約所列另名證人B(即被上訴人乙○○)之簽名實為甲○○擅自簽署,因該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此項抗辯固為丁○○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關系爭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關結婚之效力,皆非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4項所列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甲○○主張丁○○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
    民法第1055條第1項

    [ 110-01-18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8月18日
    裁判要旨:

    船員法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所制定之專法,有關船員之勞動條件事項,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是關於船員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船員法第39條第1項本文:「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規定相同,觀之船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3項但書規定:「…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於非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事由雇用終止契約時,猶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則就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船員終止契約時,亦應有該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否則,如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違反法令或契約,僅因雇用人不予終止契約,反無須給付資遣費,顯有違船員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船員權益…」之法律規範意旨,並與上開因不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雇用人終止契約須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相較,輕重失衡;參以交通部所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第14條第3項明定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終止僱傭契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交通部港務局104年7月31日船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第1、2、4至8款事由終止契約時,有船員法第39條之適用,益徵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相關法條:船員法第1條第22條第39條

    [ 110-02-17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1日
    裁判要旨:

    一、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行之,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準此,讓與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及條件,自應解為係在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同意之範圍內,始足以防免公司於股東會同意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後,任意以無償轉讓或賤價出售之方式為讓與行為,使公司營業或財產大幅減少,導致股東遭受重大不利益,故股東會除應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定是否讓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外,應得併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定以何種方式及何種條件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
    二、公司法既為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特設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其目的自為求決議之慎重,始須規範以較為嚴格之決議方法控管公司任意處分營業或資產之行為,則縱股東會有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讓與方式或條件之情形,亦應明示此一授權意旨及範圍,始足當之。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 110-02-17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3月31日
    裁判要旨:

    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相關法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5月13日
    裁判要旨:

    殯葬管理條例既以通知墓主自行遷葬為原則,本寓有墓主得自由決定遷葬時、地及方式等之意旨。則系爭墳墓因上訴人未獲合法通知、未能於公告期限內自行遷葬,遭以無主墓之方式起掘、火化遺體,上訴人就遷葬地點、時間等自由決定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堪予認定。又我國傳統民情向重慎終追遠,上訴人之遷葬意思決定自由權被侵害,衡情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有所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 110-02-17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104年2月17日
    裁判要旨: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218條原已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何以公司法又於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45條

    [ 110-01-18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抗字第1860號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98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13條明文規定。顯見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與於清算時擔任清算人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事。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1188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3年7月2日
    裁判要旨:

    早年公寓大廈頂樓住戶於未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屋頂平台由其專用之情況下,即擅自占用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之情況甚為普遍,在房地交易慣例上該屋頂增建建物輒與頂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一併出售(即俗稱之「頂加屋」,因屋頂增建建物部分未經保存登記,買方對屋頂增建建物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因頂加屋之使用面積較大,故類此產品之成交價通常亦較高。惟購買頂加屋後倘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主張權利,或主管機關認定頂加部分為違建,該頂加部分即有遭拆除之風險,是頂加屋之出售人對屋頂平台是否有約定專用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對屋頂平台主張權利、主管機關是否已就頂加部分認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各節,核屬會影響買受人成交意願之事項,就此應認賣方負有向買方詳實說明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354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103年4月9日
    裁判要旨:

    一、建築技術規則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制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規範(參見建築法第97條規定),而房屋之建築須先經設計繪製相關圖說,取得建造執照後再按圖施工興建,並非可隨時因應法規之修正而更異圖說之內容。是建築房屋所應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當以取得建造執照時之規定為準,如其後建築技術規則修正,亦不得執修正後之規定,而謂原設計與法有違。
    二、停車位係以停放車輛為其效用,依通常使用情形,汽車駕駛人利用駕駛座側之車門出入,最為安全便利,自無強令其改由副駕駛座側車門出入之理。且停車位既劃設停車位格線,汽車自應按標線停放於停車格內,如超出格線,將因此增添汽車遭往來通行車輛擦撞或碰撞之危險。是汽車停放於停車位時,如汽車駕駛人僅能從副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或因受限於空間及環境因素,致車頭必須超出停車位格線停放,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亦勢必因此減低其經濟上價值,即堪認該停車位具有物之瑕疵。
    相關法條: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家上字第86號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103年7月2日
    裁判要旨: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是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第8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0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103年3月19日
    裁判要旨: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聲請保全證據,非必以徵得他造同意為要件,亦不以他方有接受鑑定或負有證據提出義務為前提,倘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即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時,即得為之。
    二、認領之有無以生父有無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該子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3年9月24日
    裁判要旨:

    一、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同法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二、私立學校法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將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之處分與設定負擔予以區分,增添「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之規定(條號為同法第61條,嗣於97年1月16日修正為現行條號,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其理由即係顧及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如將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設定負擔,可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強化學校之財務結構。可見查封拍賣之私立學校不動產,如其執行標的與教學有直接關係,或現供校地、建築物使用者,即已不可設定負擔,自無得予以處分之理。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49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非抗字第54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103年10月30日
    裁判要旨:

    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票據法第123條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票據法第123條

    [ 110-01-20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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