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0_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回復原狀

字型大小:

    105年第2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98年1月16日

    裁判要旨: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有規定。惟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他人之行為而增加其所有之不動產成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此種情形,即係學理上所稱之「強迫之不當得利」,難認必具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本院因認應以不動產所有權主觀上是否認可該項利益而為判斷。易言之,如因附合而受有表面上形式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仍可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以避免後續另有返還該強迫之不當得利之爭議發生。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第811條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2-0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