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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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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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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受理後,發現乙於發票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該本票上無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簽發之記載,又未附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簽發之證明文件,法定代理人亦非共同發票人。

    問題(一):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能否執行?
    問題(二):如係受託法院發現上開情事,發票人因不能為有效票據行為致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受託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執行法院仍應依執行名義執行。

    (一)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如債務人有所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債權人甲既已提出為執行名義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債務人乙於發票時是否成年,或法定代理人有無同意乙簽發,應准許甲之聲請,就乙之財產強制執行。

    (四)況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前,未滿20歲而已結婚,即取得行為能力,又如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民法第85條),亦可能為有效發票行為,即未成年人於特定情況,可為有效票據行為,此均屬實體事項,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意旨,法院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即應審查未成年人是否可為有效發票行為,是既已經法院審查後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債權人甲既已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執行。

    乙說:應命補正,經形式審查無法確認得為有效發票行為,即駁回甲強制執行聲請。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且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

    (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三)該發票行為既屬無效,法院本應駁回債權人本票裁定聲請,卻誤予准許,此乃法院疏失造成,不應由債務人承擔不利益。從而,執行法院應通知補正,於補正後,如形式審查仍無法認定得為有效發票行為,雖債權人甲提出為執行名義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仍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問題(二):

    甲說:駁回甲強制執行聲請。
    案件雖係他院囑託,惟受託法院仍可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受託法院如認為發票行為無效,雖債權人甲提出為執行名義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執行法院仍應逕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並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7點第1款之規定報結。

    乙說:函復囑託法院不得執行後報結。
    受託法院雖認為發票行為無效,但因案件係他法院囑託,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不宜逕予駁回債權人甲強制執行聲請,應以本件欠缺執行名義為由函復囑託法院後,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64點之規定,簽請院長以「他結」之方式,予以報結。

    丙說:受託法院仍應依執行名義執行。理由同問題(一)甲說。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部分: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司法院編印108年12月版,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63頁)。依同一法理,本票發票人是否因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簽發票據或未允許其獨立營業而無效之問題,屬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即得確定之,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事項,如有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至債權人甲是否於本票裁定程序中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乃屬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形成內容有無違法不當之問題,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並非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名義本身是否有效成立之事項。

    問題(二)部分:

    採丙說,理由參照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以未成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一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甲說:否定說。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為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就該本票形式之記載為審查,至於其他文件所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法院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另由持票人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本件執票人提出之本票上,就形式上觀之僅有未成年人甲之簽名,並無其法定代理人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縱執票人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甲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意書,然其並非法院形式審查之範圍,故法院不得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行使追索權,此項聲請之裁定固僅能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惟法院並非不能審究與發票行為有關之其他文件,例如:審究發票人之戶籍謄本查明其是否成年或死亡;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定,查明其有無發票能力等。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所謂之「允許」,係指事前之同意而言,其既非票據行為,亦非要式行為,票據法亦無規定須於票據上載明法定代理人已有允許發票之意思,故如法定代理人另以同意書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自屬有效。

    (三)本題,執票人既已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甲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書,自該外觀形式審查,既得以認定甲之法定代理人,已經允許甲簽發系爭本票,法院自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審查意見:採乙說。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3人,採甲說4票,採審查意見62票)。

    資料3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資料4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7點第1款:
    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但其情形如可補正,執行法院應先命補正。
    1.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受聲請法院復無從調閱卷宗查明者。
    2.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預納足額之執行費用者。
    3.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或有其他不能執行之法定原因者。
    4.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及假執行事件,債權人應供擔保而未提供者。
    5.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者。
    6.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者。
    7.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聲請執行者。
    8.有其他依法應由債權人補正之事項者。

    資料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見本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資料6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64點:
    民事執行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57點至第62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 114-03-1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A法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A法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A法院囑託B法院執行債務人坐落B地之不動產,惟債務人業於債權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B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債務人應具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即因欠缺執行應備要件而屬不合法,B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乙說:函復A法院處理。

    受託執行之法院雖亦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僅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B法院認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雖非上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情形,惟B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應函請A法院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0票,乙說7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修正為: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受託法院函退後,應由囑託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查報執行前已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再囑託受託法院代為執行,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受託法院尚不得自行變更而逕以其繼承人續行執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及同條第3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即明。如執行債權人拒不查報變更,囑託法院即得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增列丙說:

    應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繼續執行。理由如下:

    執行名義當事人之概括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已死亡,得逕以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聲請後始發現者,亦無不同。另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當然可對其繼承人繼續執行,不待承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準用,附此敘明。

    (三)多數採修正後審查意見(實到80人,採甲說0票,修正後審查意見70票,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1號裁定要旨: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二)查異議人於105年1月28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8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及債務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債務人○○○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債權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債務人○○○業於105年1月7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之○○○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雖異議人雖以債務人○○○之保險受益人為其長子○○○,聲請更改相對人為第三人○○○等云云,惟本件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既無法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見本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 114-03-06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甲向A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裁判交付子女,A地方法院先分司家非調字事件由該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調解中聲請人甲就該交付子女事件另聲請暫時處分,其先位聲明:上開交付子女事件確定前,請求交付子女;備位聲明:上開交付子女事件確定前,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並讓子女能到B國民小學就學。A地方法院再分司家暫字事件由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暫時處分裁定是否合法?聲請人甲得否持該暫時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交付子女事件屬戊類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調解程序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參照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第2款規定,暫時處分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但本案請求係由法官處理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交付子女事件既已分司家非調字事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則暫時處分即應由受理本案之司法事務官裁定之。再暫時處分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63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則債權人自得持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暫時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乙說:否定說。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交付子女事件屬該項規範之戊類事件,參照該項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5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是以依上開立法理由,交付子女事件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應由法官辦理之,立法理由已就交付子女事件之本案定性由法官辦理。

    (二)況債權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交付子女,固視為調解之聲請,然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家事事件法第27條已有明文。司法事務官於家事調解程序事件中,僅得辦理家事調解程序事件之篩選事件、調解進度監督考核、調解筆錄初核、家事調解委員之訓練、工作分配、報酬核計等相關行政事務(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2項及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5條第2項授權頒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是以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依法由法官行之,不因司法事務官協助辦理調解程序之相關行政事務,而否定家事事件法第27條之規範,更進而否認上揭立法理由對交付子女事件本案之定性。

    (三)再比照司法事務官得否辦理聲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係以「本案繫屬」作為判斷標準(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2點第1項第3款參照),關於司法事務官得否辦理暫時處分事件,係以「本案請求是否由法官處理」作為判斷標準(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第2款參照),則本件既已繫屬於法院,若再以調解先行屬司法事務官辦理,而逕認「本案」屬司法事務官辦理,其附麗之暫時處分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實已逸脫上開家事事件法及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等條文之文意及規範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判交付子女,本案請求即已繫屬且應由法官辦理,縱經調解先行程序,其調解程序亦應由法官行之,其附麗之暫時處分請求,亦應由法官裁定之。是故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不合法,聲請人甲不得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縱經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亦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5人,甲說1票,乙說20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第2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聲請假扣押,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受理。下列情形,是否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
    問題(一):司法事務官為准、駁裁定前,甲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
    問題(二):甲對乙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同法條第3項復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第1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依上開授權,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下稱事務範圍規定)。其中第貳、一、㈢點規定:「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因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事務之範圍,悉依事務範圍規定,逾事務範圍規定者則專屬法官,司法事務官如逕為裁定(處分),應屬當然無效。又上開處理權限應於司法事務官受理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中始終具備。
    (二)題示情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假扣押裁定聲請時,固屬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之事務,惟於其裁定前債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因認其處理權限已喪失,應不得再為裁定。


    乙說:肯定說。

    是否為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之保全程序事務,應以司法事務官「受理聲請時」為準。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司法事務官受理時原得辦理之假扣押裁定事件,不應因債權人其後提起本案訴訟,而使司法事務官依法原已取得處理權限之事件,因事後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起訴)而消滅。是題示情形,仍得由司法事務官逕為假扣押准、駁之裁定。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承前所述,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範疇,均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債務人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債權人曾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又實務上就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後段「本案已繫屬者」之解釋,乃認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者,係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6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事務範圍規定「本案已繫屬者」相同文字之解釋,亦應認包括本案「曾繫屬」之情形。據此而論,債權人一旦提起本案訴訟,司法事務官依法即喪失撤銷假扣押聲請事件之辦理權限,不因本案訴訟終結而再行回復。

    乙說:肯定說。

    事務範圍規定第貳、一、㈢點所以將「本案已繫屬者」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事件排除於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事務之範圍,考其規範意旨,無非認本案訴訟事件繫屬中之情形,審理本案訴訟之法官較瞭解相關案情,可併同本案訴訟進行合一判斷,故不宜再由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本此意旨,如本案訴訟已終結,即無再由本案訴訟審理法官辦理之實益及需求。此時自應回復司法事務官得辦理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事務之原則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
    (一)甲說理由(一)倒數第6行「因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始終具備。」等字刪除。
    (二)採修正後之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 114-03-06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關於家事事件法第189條所訂「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是否僅限於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抑或包含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僅限於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一)關於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主張過去已發生之事實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質上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實務上向來認為此涉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而為民事訴訟事件。雖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將之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行家事非訟程序,惟其請求權基礎仍係以不當得利為據,僅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而得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合併請求。故家事事件法第189條文義雖未區分,惟考量此類型之事件性質為不當得利,即應與其他財產權事件等同視之,故非屬上開條文規定暫免繳執行費之範圍。

    (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未成年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至於父或母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權利主體為父或母,其性質應為不當得利,仍應課徵執行費。

    乙說:包含將來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關於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債權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債務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就此而言,家事事件法已將此類型事件非訟化,具有某程度之非訟性,與一般不當得利訴訟事件尚屬有間。又衡諸家事事件法第189條立法目的,係考量扶養債權人通常係屬經濟上弱者,關於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倘要求扶養債權人預納強制執行費用,或另行聲請執行救助,將增加扶養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為貫徹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宜免除扶養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預納義務,以減輕其程序上不利益之負擔,提高執行程序之使用效益(家事事件法第18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為維護債權人利益,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89條文義並未區分扶養費請求之類型,該暫免繳執行費之範圍應包含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在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行實務見解認性質上屬家事事件法之親子非訟事件,則基於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同法第189條規定,於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適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8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即明。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非訟事件,應與上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合併審判。

    [ 114-03-06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取得對債務人乙聲請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後債務人乙於判決確定後死亡(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故債權人甲乃持系爭判決以乙之繼承人A、B、C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並由債權人墊付拆除費用後進行拆屋。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試問:債務人A、B、C應給付予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是否限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始有清償之責?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乙於確定判決後之110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A、B、C對於乙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在對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限定繼承人既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即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部分即非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是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地位即屬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既規定「債務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因限定繼承人僅在其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具債務人之地位,則依上開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用,自僅以遺產為限度,由限定繼承人負擔。

    (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有明定。依確定判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拆除費用,應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是以A、B、C為執行債務人,然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該拆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執行債務人A、B、C就該拆除費用,應僅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題債務人乙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死亡,債權人甲對執行債務人A、B、C(乙之繼承人)請求給付代墊之執行費用,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範圍內為給付)之裁定。

    乙說:否定說。

    (一)因限定繼承而命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限於本案請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費用亦為執行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應與訴訟費用為相同見解。

    (二)況且,債務人乙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並非係執行程序中死亡而由繼承人A、B、C承受執行程序。因此,繼承人A、B、C固出於繼承之關係,承繼債務人乙之拆除義務,然債權人甲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時,負有拆除義務者乃是執行債務人A、B、C,故執行債務人A、B、C未履行自身之拆除義務,自應由其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之責,無須限於遺產範圍內始有清償義務。

    (三)本題債務人乙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死亡,債權人甲對執行債務人A、B、C(乙之繼承人)聲請拆除之強制執行,其後請求A、B、C給付代墊之執行費用額,乃屬執行債務人A、B、C本身所負拆除義務而應支出之費用,法院毋庸為保留給付之裁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實到25人,甲說15票,乙說7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9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法律問題:

    丙對甲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甲死亡後,丙訴請限定繼承人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丙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主文為:「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丙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

    問題(一):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乙個人負擔,或係由乙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問題(二):承上,丙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之遺產不動產,並已拍定而有款項可分配,此時有關強制執行之費用,丙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請求就執行費及因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乙之固有財產取償,而非自甲遺留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受償,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由乙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問題(二):

    乙說:否定說。

    在對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限定繼承人既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即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部分即非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是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地位即屬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既規定「債務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因限定繼承人僅在其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具債務人之地位,則依上開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用,自僅以遺產為限度,由限定繼承人負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實到68人,採甲說44票,採乙說22票)。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實到68人,採甲說12票,採乙說52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資料2(甲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要旨: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呂○泰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莊○禎、呂○萍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原裁定關於超過命莊○禎、呂○萍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2,214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仍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異議。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

    因限定繼承而命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就本案請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

    [ 114-03-06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依法對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權利行使之通知,甲(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與其他199人公同共有)與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合法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如何計算各優先承買之比例?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甲對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與乙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有多數共有人聲明優先購買時,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3點第9款後段規定,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而個別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既僅歸於行使之人,為求公平,該個別公同共有人與其餘共有人計算比例時,就其餘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公同共有人所占比例即應予扣除,其計算方式參照執行要點第13點第10款規定,應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二)公同共有人甲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則其尚無確定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9款及第10款意旨,應就甲對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與乙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優先承買之比例,方符公平。

    乙說:依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全部與乙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一)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又數人拋棄或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其餘之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3款定有明文。是個別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仍得以該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主張權利,至所稱「潛在應有部分」應係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非其餘共有人得主張。況潛在應有部分之計算繁雜,如優先承買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提出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或不依法院命令就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提起分割訴訟,致無從確認其潛在應有部分或其應有部分為何,而無法計算各應優先承買比例,將致執行程序延宕,徒生困擾。

    (二)公同共有人甲基於公同共有權利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既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限制,則其行使該權利應屬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且其係基於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計算上即應依該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與乙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各優先承買比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3點第9款規定:「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又分別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其權利行使與公同關係之人法結合關係維持無關,行使權利之結果歸於行使之人,並無使其利弊歸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限制及必要,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甲與分別共有人乙均合法聲明優先購買,此時因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本質不同,且執行要點就前述情形應如何定其優先承買之比例,雖無明文,惟參酌同要點第7點第3項:「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符合本法條第1項規定,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者,於計算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該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同意之分別共有人與公同共有人有部分相同者,不重複計算該同意人數。」、第13點第10款:「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之同一法理,可認應按公同共有人甲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例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與分別共有人乙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優先承買之部分,方屬一致,並符公平。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0人,採審查意見65票,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13點第9款、第10款,民法第827條第3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本提案由此衍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

    法律問題: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法律無明確規定,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

    討論意見:

    甲說:以最先提出聲明者為最優先。(略)

    乙說: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

    (二)上開土地法規定優先承購權係指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其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則於不動產未拍定前,無從確定「同一價格」為若干,自難令共有人聲明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三)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⑵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目的在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性質上乃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之「意思通知」,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自應以符合法定程式之意思通知始足當之。又依同條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則除共有人中願意單獨優先購買者可單獨優先購買外,多數共有人亦得共同聲明優先承購,則有多數共有人均聲明優先購買時,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

    丙說: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0條以抽籤決定之。

    (一)是否優先承購以拍定價額之高低為決定因素,拍賣期日前無法知悉拍定價額,又不能僅憑法院所定底價揣測,自難強令共有人於事前為優先承購之聲明。

    (二)多數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購時,因優先承買之通知,實務上難使共有人均於同一時刻收受送達,為杜因其他因素送達先後產生不公平之糾紛,各賦予一定期限辦理為當,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劃一於接受法院通知拍定價格後10日內聲明,始為合理。

    (三)多數共有人於收受拍定價格通知後10日內聲明優先購買,宜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0條以抽籤決定之規定辦理,以擇定由何人優先承購。

    (四)若採乙說,共有人應有部分複雜之標的,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應買比例,除增加計算之困擾外,若其中部分優先購買權人事後又不願意如期繳款,則本次准予優先購買全部無效,由少數共有人決定案件之程序,並連帶影響其他已經繳款之無辜優先購買之共有人權益,違背執行案件決標明確原則。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並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88頁「優先承買權競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

    資料2(本提案由此衍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法律問題:

    法院拍賣甲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拍定後依法對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權利行使之通知。其中有共有人乙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乙與丙、丁為公同共有關係。法院通知乙補正得丙、丁同意或代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委任書。然乙表示其欲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試問: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買權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具共有人身分自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其目的在消滅、簡化共有關係,如肯認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各公同共有人不一定全體意志一致,也非每人均有優先承買之經濟能力,若採乙說可能肇致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

    (三)依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4號函研究意見認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其為乙之分別共有人而當然發生,應可排除民法第82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自為優先承購權之主張。

    乙說:否定說。

    (一)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69年度台上字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採肯定說見解,各公同共有人得單獨優先承買,則如同時有2名以上公同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應如何依比例核算各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範圍?又如同時有2名以上公同共有人以及1名以上分別共有人均主張優先承買,應如何依比例核算各公同共有人及分別共有人之優先承買範圍?

    (三)依據司法院108年12月所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480頁注80,已明白表示不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見解。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理由如下: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不動產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三分之二之繼承人同意,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亦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至第4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應排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至於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為達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賦予個別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其權利行使與公同關係之人法結合關係維持無關,行使權利之結果歸於行使之人,無使其利弊歸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限制及必要。倘該權利之行使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有致令優先承買權難以行使之虞,不符土地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應認此項權利之行使,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無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此在分別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因公同共有他應有部分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題甲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強制執行拍定,由執行法院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乙、丙、丁因公同共有該土地其他應有部分而受通知,其優先承買權利之行使因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不受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拘束。乙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不得因其未得丙、丁之同意而予以否准。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一)第9至13行「因繼承而為……判決意旨參照)。」等文字刪除;倒數第7行「土地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修正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3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101年10月3日立法理由:

    三、另參依內政部95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486號函釋意旨,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各公同共有人間雖係基於公同關係共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但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仍屬分別共有,如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其他分別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合計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已符合該法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依該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至類此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之處分,如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查民法第1151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者,應為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且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點第1項已規定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其情形與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者雷同,故為兼顧保障公同共有人之權益,並與本點第1項處理方式一致,爰增訂第3項,明定以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之方式辦理,以利實務作業執行。

    [ 114-03-06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繼承人甲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A建物之所有權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為A建物坐落之B土地所有權人。乙於民國110年間死亡後,由甲繼承B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債權人持「被告甲應於繼承債務人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債權人若干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就B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就B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後,地政事務所函復其上尚有A建物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併同移轉,債權人乃據以聲請將A建物併付拍賣。執行法院得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對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限定繼承人既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則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地位即屬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甚明。

    (二)依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甲僅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始對債權人負擔清償責任,甲所繼承者既僅有B土地,其固有財產A建物自無庸供作清償乙債務之用。甲就其固有財產A建物,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地位屬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甚明,故本題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稱「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之情形有間。甲之固有財產A建物非屬債務人乙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不應僅為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予以擴張解釋准許債權人就A建物併付拍賣,否則即與我國繼承法規為保護繼承人權益之修法有所扞格。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一體化,避免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時,倘僅就基地或建築物移轉或拍賣,事後衍生所有權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作之規定,該等條文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不得援引上開條文,就屬繼承人甲固有財產之A建物併付拍賣。準此,題示情形應駁回債權人將A建物併付拍賣之請求。

    乙說:肯定說。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甚明。查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爰增列本條第3項之規定,俾適用上有所依據」所示,凡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繼承人甲先取得A建物所有權,嗣後再因繼承而取得A建物坐落之B地所有權,依據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釋,區分所有建物與各該建築基地分次取得,以致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合而為一後,再行移轉仍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限制。依此,執行法院應將A建物連同B土地併為拍賣,僅債權人對A建物賣得之價金無受償權。若未如此辦理,除地政機關於B土地單獨拍定後恐無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更使土地、建物所有權分離,增益法律關係之複雜性。

    (四)本件係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且債權人聲請執行時,B土地及A建物均已歸甲所有,應併同移轉,始符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准予併付拍賣。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4票,乙說5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並建議修正理由(三)第9行第6字以下「若未如此辦理,……」為「若未如此處理,係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其拍定乃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縱執行法院就B地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恐徒增拍賣有效與否之爭議或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等字。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民法第799條,強制執行法第75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乙(即第1、2順位抵押權人)分別取得對債務人丙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債務人丙於民國93年間死亡後,由繼承人A、B限定繼承丙之財產(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3層建物),甲、乙具狀執行繼承人A、B繼承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為4層樓之保存登記建物,且為民國76年興建完成,當時並未登記基地權利範圍,由於該建物第4樓層(具有獨立出入口)為繼承人B之固有財產,此時債權人及地政單位皆表示無法得知4筆建物配賦土地持分為何,且經法院發函詢問地政機關如將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層建物一併拍賣後可否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復稱第4層樓建物需配賦土地持分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試問此時本案應如何續為執行?可否逕自配賦土地持分後續為執行或依其他方式之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併付拍賣B所有之第4樓層建物。

    債務人B之固有財產即系爭第4層建物,既無基地持分配賦,依法不得單獨為移轉,且實際上與坐落土地在使用上亦無從分離,自應許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併付拍賣,以保護其利益。職此,如債權人甲、乙就B所有之第4樓層建物能取得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固無問題,如債權人甲、乙未能取得該部分建物之執行名義,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所規定在設定抵押權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得併付拍賣之規定,以債權人甲、乙聲請就抵押物拍賣裁定內容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就B所有之第4樓層建物,得為強制執行併付拍賣,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惟B所有之第4樓層建物雖能併付拍賣,然該部分仍非抵押權設定標的,債權人甲、乙就該部分拍賣所得價款,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丁說:得不按建物、基地之配賦關係,續行拍賣。

    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固不得分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除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外,民法物權編修正之第799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甫修正施行之第8條之5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僅基地應有部分配賦不足之人,就該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此有同條第3項規定足資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本質上既亦在處理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持分併同移轉之問題,則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解釋上亦應為相應之調整。申言之,本件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既係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揆諸上開規定暨法理,執行法院當得續行拍賣丙所有之遺產,亦即1到3樓建物及全部之基地持分自明,要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限制。茲須附帶一提者,本件第4樓層建物所有權人B兼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乃依法不得應買之人,是尚無前述所言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可言,併此指明。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提案機關同意將丁說末4行即「茲須…,併此指明。」均刪除。(修正後丁說)

    (二)決議僅就甲說及修正後之丁說交付表決。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0人,採甲說9票,採修正後丁說38票。

    資料2(甲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要旨:

    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使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一體化,避免基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時,倘僅就基地或建築物移轉或拍賣,事後衍生所有權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作之規定,故該等條文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係適用對人之執行名義即金錢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而言,與遺產變價分割判決係就特定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要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123號裁定要旨: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甚明。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要旨: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爰增列本條第3項之規定,俾適用上有所依據」所示,凡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均有適用,且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於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執行,亦有準用。

    資料6(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要旨:

    ……再者,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雖曾認為因相對人邱○○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係在公務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而認本件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示規定之情事,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3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上開法條限於民法物權編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已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此種房地權利分離狀態持續至移轉時仍分屬不同人所有為要件,此種房地權利方得分別移轉之。本件系爭建物與土地雖曾分屬不同人所有,但於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而請求拍賣以為移轉之時,系爭建物及土地業已歸屬同一人(即相對人邱○○)所有,自仍應適用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就此予以補充說明。

    資料7(乙說)

    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參照本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意旨,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是以,上開條例規定係屬強制禁止規定。復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例:「修正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申請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參見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30條修正之前,仍有修正後該法條之適用。」。是以,本案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係屬同一權利人所有,雖於民國83年1月7日判決確定應將其建物移轉二分之一持分予申請人,惟申請人怠至86年12月24日始持憑該判決申辦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法院判決係屬給付判決尚非形成判決,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例意旨,該判決確定之日期雖發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惟其既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申辦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行為仍應有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資料8(乙說)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2年9月修訂八版第269至271頁: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但對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對共有部分及基地有共有權,相互間關係攸關,具有三位一體之權利性質,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4Ⅱ參照),是為一體化原則之明文。此項規定旨在維持區分所有權人間法律關係之安定,並確保區分所有建物之存續,俾區分所有建築物發揮其社會功能,以增進公共利益。其適用有下列各點值得注意:

    4.專有部分與其共有部分、基地應一體處分,仍以得一體處分為限,是以:

    (1)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基地,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應包括全部或部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前者例如3層建物之基地為甲所有,各層分屬甲、乙、丙所有,土地為丁所有,後者,例如,該3層樓之基地,為甲所有。反之,若屬同一人所有者,縱使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嗣於第799條第5項規定施行後,專有部分處分時,該項亦有適用,共有部分縱未登記亦同,此際,對應之共有部分雖專有部分之移轉而移轉,由受讓人取得(91台上242判決)。

    (3)專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如基地之使用權亦可設定抵押權者(882、862Ⅰ參照),固應一體設定,然若為不能設定抵押權,卻具讓與性之使用權時,則得僅就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而於抵押權實行時,應依本項規定將基地使用權一併拍賣,即可符本項一體處分規定之意旨,但抵押權人就基地使用權所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877-1參照)。此於承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或重大修繕,依第513條規定所生之承攬人抵押權,因標的物僅以建築物為限不及於基地之權利,故於抵押權實行時亦應作相同解釋。

    7.依上述處分一體性原則,專有部分固不得與所屬之共有部分、基地權利分離為處分;共有部分、基地權利亦不得與其相對應之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如有違反,除有特別情形外(例如上開4.所述),係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其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為無效(71)。然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如僅就專有部分為買賣或為設定負擔之約定者,除契約明示排除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或有買賣價格不能涵蓋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之價值等特殊情形,應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246Ⅰ本文參照)外,類推適用從隨主原則(68Ⅱ),得請求將所屬共有部分、基地權利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反之,如僅就共有部分、基地權利為買賣或為設定負擔之債權約定者,則應認為係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為無效(246Ⅰ本文參照)。

    8.處分一體化原則之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於該條例施行後,如有本項規定之處分情事者,亦有適用(87台上3049、91台上36等判決參照)。

    資料9(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對於集合式住宅之建物(連棟透天式樓房,基地由全體建物所有人分別共有)於興建之初有法定抵押權,嗣因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拍賣建物部分以清償其債權。試問:

    (一)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或新修正民法第799條第5項「處分不可分性」之適用?

    (二)執行法院可否併付拍賣建物座落之基地部分?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份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53條準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建築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而具有「處分不可分性」。

    (二)法定抵押權之規範目的,既在擔保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債權,題示情形若認未有「處分不可分性」規定之適用,則法定抵押權之規範目的將大打折扣。然而,「處分不可分性」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處理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人時,所衍生之複雜法律關係,及可能導致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受影響,甚至拍賣時價格低落、應買意願降低之情形。此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新修正民法第799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及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合而為一之立法精神自明。故為避免土地與房屋因拍賣而導致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宜認為仍有「處分不可分性」規定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區分所有」建物,本件債權人聲請拍賣之建物,係獨立使用之透天住宅,縱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究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而依該條例第53條之規定僅其「管理」與「組織」準用該條例,並不準用該條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之規定。從而該條例第4條第2項「處分不可分性」應不在準用之列。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一)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應僅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進行拍賣。至於民法第877條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可併付拍賣之規定,與此情形不符,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不得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併予拍賣。

    (二)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強行規定,強制執行法之拍賣,違反此一規定者,係屬無效。題示情形,債權人僅對於建物部分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對於建物座落之土地並無法定抵押權,執行程序違反上開強行規定,即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乙說:肯定說。

    (一)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物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7點規定甚明。

    (二)題示情形,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僅及於該建物,若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不併予查封拍賣,必將造成拍定人僅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其坐落之基地仍為債務人所有,而衍生複雜的法律關係,除不利於社會經濟活動,亦不符合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因價格恐將低落,影響應買意願),更不符合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

    (三)債權人取得對該建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雖未包括建物之基地部分,惟依上開說明,其建物與基地之應有部分既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則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建物與基地併予查封拍賣。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10(乙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要旨: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

    資料11(乙說)

    司法院民國85年7月17日(85)院台廳民二字第13955號函: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該條例施行後,有少數法院未注意前開規定,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之建築物與其基地並未併同拍賣,致發生拍賣是否無效之疑義。嗣後各法院辦理此類執行案件,應注意前開規定,妥適辦理。

    [ 114-03-06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查得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而得由需地機關透過徵收、協議價購等方式取得。執行法院關於拍賣公告,應如何記載?


    三、討論意見:

    甲說:僅記載公共設施用地、需地機關等資訊即可。

    (一)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記明之事項」,除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其他依社會通念,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應買人意願者亦屬之。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即為已足;至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執行法院就此並無窮盡方法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土地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權利已受有使用上之限制,此一情形依社會通念,將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自應將該使用分區、將來或有徵收、協議價購等情事記載於拍賣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於投標前注意且知悉即為已足。至於需地機關是否已有辦理土地之取得,基於徵收本即應行公告程序、而協議價購僅具債之效力而無以對抗第三人等情形,自非在執行法院應職權調查並揭載於拍賣公告之事項。

    乙說:應向需地機關查詢土地取得與否之相關資訊並予記載。

    (一)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項明定: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旨在使投標人預先明瞭拍賣之不動產實際狀況,以決定是否投標及其出價之金額。而強制執行法為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及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於第113條、第69條排除拍賣標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較諸私人間之買賣,已較不利於得標人,若拍賣公告就與拍賣標的價值相關之事項,未為充分揭示,對得標人難謂公允。

    (二)本件土地是否徵收或協議價購、政府是否已發放補償費等節,將導致其有無喪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甚而涉及供作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可否,此顯是屬於投標人影響應買意願之重要因素,執行法院自應向需地機關查明後,將此重要訊息載明於拍賣公告,始符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項之規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25人,修正甲說21票,乙說2票):

    原則僅記載公共設施用地、需地機關等資訊,例外依實際查封所得資訊及個案查報情形,判斷業否經協議價購、有無因他故改變其用地性質等節,並於公告中載明。理由(一)、(二)同甲說,另補充理由如下: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得由需地機關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未成時始得申請徵收。而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論係成立協議價購之行政契約,或私法上之買賣或贈與契約,均不直接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參照),必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需地機關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經公告徵收,該土地依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自公告日起始受有禁止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等限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徵收時,應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在此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任意處分其土地,且需地機關對於是否及何時辦理協議價購、徵收程序本有裁量權限。是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查封債務人所有之土地,除受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之地政機關,函復該土地有受徵收條例第23條限制情事,或執行法院依債權人、債務人查報占有使用情形、實際現場查封所得資訊,認該土地存有經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已由需地機關合法占有使用之可能,而應視情形進一步調查者外,應無通案就該土地業否經協議價購等節向需地機關為調查之必要。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內容第2至3行「實際查封所得資訊及個案查報情形,判斷業否經協議價購、有無因他故改變其用地性質等節,並於公告中」修改為「實際查封所得資訊及個案查報情形,例如已經協議價購、改變其用地性質等節,並於公告中」。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8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

    至於逾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且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並自負瑕疵存在之危險,執行法院並無窮盡方法調查之義務。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判決要旨:

    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即103年6月4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5、6款規定,並未要求執行法院應查明並記載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曾經徵收或協議價購、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事項。

    資料3(甲說)

    法務部105年01月12日法律字第10503500680號函。

    關於已協議價購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嗣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需地機關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而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惟該買賣契約僅於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2.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1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需地機關(買受人)僅依買賣關係占有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此亦非屬土地登記不正確之情形。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即依法取得所有權,並得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需地機關返還土地,需地機關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第三人(王澤鑑著,民法物權,99年6月增訂2版,第154至155頁參照)。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即應將此重要訊息載明於拍賣公告,始符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項之規定。然原法院執行處自第一次拍賣以降,拍賣公告均只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未揭示有關系爭土地已經政府收購之資訊,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執行卷宗核閱明確。雖原法院執行處諒係因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於定拍過程中從未指出系爭土地有經政府收購之問題,且上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征購)(民國45年5月4日)」亦屬語焉不詳,致難以查覺系爭土地前經政府收購之情,而難謂為疏漏,然系爭土地前經政府收購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究屬影響土地價值升降之重要因素,本於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項保護投標人之意旨,仍應認原法院執行處於99年4月29日准許抗告人以2,558萬8,800元應買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程序,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係屬瑕疵之執行處分。則依前項說明,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

    [ 114-03-06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原有不動產A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B建物,經假扣押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執行並辦妥查封登記;後債權人僅聲請就A土地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拍定。拍定人甲取得A土地之所有權後,向法院訴請債務人應將B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法院以A土地及B建物間發生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關係為由,駁回甲之訴。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駁回後,甲乃再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訴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地租,並已取得確定之給付判決在案。

    現甲以前開給付租金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B建物。因民法第83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是否應先行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後,始得進行拍賣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無庸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即得進行拍賣程序。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A土地、B建物原均為債務人所有,甲經強制執行之拍賣取得A土地,致A土地與B建物之所有權分屬二人,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又甲聲請拍賣B建物,拍賣即處分之標的,應為B建物之「所有權」而非「地上權」,而B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應先經登記系爭建物之「法定地上權」,始得處分其「所有權」,尚有疑義。

    (二)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為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甲既為A土地之所有權人,倘若B建物執行拍賣,縱由第三人所拍定,甲自有優先購買之權,屆時土地及建物將同屬一人所有,即無須登記地上權。

    (三)為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將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是本件應無庸辦理法定地上權之登記而可逕行拍賣程序,以使A土地及B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較為妥適;況有學者見解以為,地上物與地上權既不得分離而讓與,則讓與地上物,其地上權亦當然發生隨同移轉之效力,更可認為法定地上權之登記,尚非必要。

    乙說:應先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始得續行拍賣程序。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而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838條第3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可知,法定地上權制度之設計,乃在避免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建築物有遭拆除之可能而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故擬制當事人間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而地上權旨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以期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建築物之讓與,應與其地上權同時為之,否則將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故此條項規定自應解為強行規定而不得違背。又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縱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仍需待登記後始得處分,否則該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二)本件甲對B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與A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併同移轉,如僅就B建物為拍定,自因違反強行規定而使執行程序有無效之情。又債務人係基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A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其處分自應於登記後始得為之,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出賣之人,亦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在未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前,強制執行程序自難繼續進行,當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之行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增列丙說:

    應限期通知債權人追加執行A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並於追加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及查封登記後,與B建物合併執行。理由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造成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或因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造成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或所有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乃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前開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依同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不得與地上權分離而為讓與。

    (二)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基於法律規定取得地上權者,仍應經登記始得為處分。是執行法院單獨執行土地或建物時,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取得原因為拍賣時,宜審查拍賣標的物於本次執行程序前,有無因單獨拍賣土地或建築物而形成法定地上權之情形;倘有,而債權人未聲請追加執行地上權者,執行法院應先限期命債權人聲請追加執行該項權利。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聲請,經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仍逾期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關於建築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如已聲請或追加執行者,而該項權利尚未辦理登記,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與建物合併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108年12月版,第410至411頁參照)。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既已確認A土地與B建物間存有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關係,應依前述程序辦理。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28條之1,民法第759條、第838條、第838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吳光陸,論法定地上權之轉讓,法令月刊,1996年4月,第12至13頁:

    為地上權之移轉,原則上應與工作物或竹木同時移轉。在德國民法,地上物屬於土地,例外以地上物為地上權之本質的構成部分,但不許地上物單獨讓與,從而地上權之讓與,當然移轉地上物。日本民法則反是,認建築物有獨立之物權,認地上權多附隨於建築物,從而僅移轉地上物而保留地上權,或移轉地上權而保留地上物,或將二者一併移轉,為契約之解釋問題。在我國,雖認定著物為不動產,但仍承認附合之原則,地上權人惟基於其地上權於他人土地上得有建築物或竹木,其建築物或竹木不能離土地而獨立存在,兩者相合而後能完成其經濟作用,故除以之為材料為交易外,應認為二者不得分離而讓與。既不得分離而讓與,則讓與地上物,其地上權亦隨同當然移轉。

    資料2(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出國外,目前行方不明,無法登記相對人為系爭建物地上權之權利人,若認定須先辦理系爭建物之地上權之登記,始得繼續執行,將徒使系爭執行案件停滯不前。另為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將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是本件應准異議人聲請繼續拍賣,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較為妥適。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

    惟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上開法條所列四種情形,乃非由於法律行為而使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例示。此外尚有由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而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情形,僅法律未設統一之明文而已。故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者,固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惟仍須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盧○村雖將法定地上權轉讓予上訴人,然因盧某並未就其法定地上權辦理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

    資料4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2年9月修訂八版第618至620頁:

    地上權為物權之財產權之一種,依其共通性,地上權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況地上權之讓與或抵押,乃地上權人投下鉅資,營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後,收回資本之最佳手段,故為確保地上權之融通性,以增進其價值,法律上自宜規定得自由處分。依民法規定,地上權之處分有下列態樣:

    (一)讓與及抵押

    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工作物通常又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又斟酌房屋所有權對基地利用權應予強化,以保障居住權之社會需求、建築物與土地之各項物權複數存在之複雜性、建築物構造因應土地立體利用所生之高層化、堅固化等因素,故地上權與其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抵押權應一併為之,以維持工作物對土地利用權之單純性,進而避免工作物失其土地之利用權,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第838條第3項乃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是為地上權與其工作物應一體處分之原則(108上104判決參照)。適用上應注意下列各點:

    1.本項意旨在保護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存續,故為強制規定。又條文是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處分,而非地上權不得由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分離而為處分(853、870參照)。是不僅地上權讓與地上權或設定抵押權時,就其標的物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應一併為之,於地上權人就標的物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時,亦應與地上權一併為之。上述處分行為若違反此項規定,自屬無效(71),然為實現本項規定之意旨,於僅就建築物或工作物為處分之約定(例如買賣)者,除當事人特約地上權不一併為之,依第246條第1項本文,亦屬無效外,似有將地上權解為其工作物等之從權利,從而,地上權為契約效力所及,而得一併請求,以避免契約無效之空間。於僅就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因有第877條第1項規定可資適用,故不生上述問題。

    5.於地上權人出賣其所建之房屋時,土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104Ⅰ,院解3324、49台上1546)。此際,因地上權應一併買受而受讓,於是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

    資料5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108年12月版,第410至411頁:

    (二)應合併執行之不動產權利

    1.地上權與其建物或其他工作物

    (3)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僅以土地或建物為拍賣時,亦同(民838之1Ⅰ)。依此,執行法院單獨執行土地或建物時,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取得原因為拍賣時,宜審查拍賣標的物於本次執行程序前,有無因單獨拍賣土地或建築物而形成法定地上權之情形,俾認定有無民法第838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4)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該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坐落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倘有債務人或第三人設定之地上權,……倘依不動產登記簿無禁止轉讓地上權之登記,該地上權人如為債務人,債權人未聲請追加執行該地上權,執行法院應先限期命債權人聲請追加執行地上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聲請,經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逾期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關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單獨執行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命債權人提出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俾查明有無地上權之關係。

    [ 114-03-06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因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持債權憑證對前妻即債務人乙所有之A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未保存登記之B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經第三人丙拍定,惟A土地、B建物共有人丁(乙之妹)具狀聲明優先承買A土地及B建物,執行法院尚未通知繳款前,拍定人丙即聲明異議並對共有人丁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嗣判決確定,拍定人丙敗訴,共有人丁就上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惟此時債權人甲及債務人乙之子戊與債務人乙、優先承買權人丁共同具狀表示,因債權人甲已於訴訟期間死亡,戊為唯一繼承人,故戊聲明承受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地位,並聲請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優先承買權人丁亦同意債權人戊之撤回,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無須再詢問原拍定人丙是否同意,債權人戊即得撤回執行。

    (一)按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8條第2項規定所明揭。蓋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由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進行買賣,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故於執行法院宣示拍定時,買賣即告成立,除經拍定人之同意外,並不因債權人事後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影響已經成立之買賣關係,以維交易安全。又在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情形,係以當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原拍定之解除條件。申言之,當優先承買權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欲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應由該優先承買權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因此,優先承買權人即取得與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是以,該優先承買權人既已取得與原拍定人相同之法律地位,自應解釋為應得其同意,債權人始得撤回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優先承買權人丁既已同意債權人戊之撤回,自無須再詢問原拍定人丙是否同意,撤回即生效力。

    乙說:通知優先承買人丁於期限內繳款,如未繳款,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再詢問原拍定人丙是否同意撤回。

    (一)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就其應有部分拍賣,於宣示拍定時,與拍定人之買賣即告成立。而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於法定期限或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若共有人表明以同一價格、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則出賣人與共有人間即就應有部分亦成立買賣關係。

    (二)按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出賣人與原拍定人及優先承買權人間各均存在買賣關係,不因優先承買權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欲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並取得與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

    (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對照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乃係特別規定,應有保障已繳納保證金之拍定人權益之意,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向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須繳納保證金。因此,優先承買權人是否有權益保護之必要而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不無斟酌之處。

    (四)又參考司法院民事廳(76)廳民二字第1889號研究意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所謂「同樣條件」或「賣典條件」,應係指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而非僅限於買賣價金之數額而已。法院拍賣不動產,一般皆定為拍定後7日內繳清價金,此項定期繳交價金之訂定,自亦為買賣重要條件。故如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並應同時繳清價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則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而未同時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此際,原拍定之效力仍屬存在,執行法院自可通知原拍定人繳款,並於繳納完畢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從而,關於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於優先承買權人依限期繳清全部買賣價金時發還予拍定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二)參照)。上開見解亦為現行實務所使用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5.23.13限期優先承買權人繳款命令」之主旨及說明:「請於文到7日內,來院繳足價金新臺幣○○○元,逾期未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逾旨揭期限未繳足價金,視為放棄優先承買,由本院另行通知原拍定人承買。」以及「例稿5.23.14通知退保證金(優先承買)」之說明:「優先承買權人表示優先承買,並已繳足價金,旨揭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所憑採。

    (五)基上說明,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於宣示拍定時,使債務人與拍定人成立買賣關係,此一契約關係應附有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於無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應指拍定人應於通知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如未於期限內繳納,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依強制執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原拍定之買賣關係失其效力,應再行拍賣;另如有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該解除條件應指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後,同意於「同樣條件」下,以相同價金及於期限內繳足價金,解除條件方屬成就而使原拍定之買賣關係失其效力。因此,優先承買權人必須完成解除條件即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並於期限內繳足價金,原拍定人方失其效力而由行使優先承買權人取得與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此時優先承買權人始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8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同意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撤回。

    (六)綜上並依題示情形,優先承買權人丁雖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執行法院尚未通知繳款,依上所述,執行法院應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丁通知於限期內繳足價金,丁於期限內繳足價金,原拍定人丙始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拍定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由優先承買權人丁取得;此時,因優先承買權人丁已同意債權人戊撤回,債權人戊強制執行之聲請撤回始生效力;反之,如優先承買權人丁逾期未繳足價金,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原拍定人丙因解除條件未成就,原拍定之買賣關係並未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應通知原拍定人丙於期限內繳納尾款,惟因債權人戊已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即應取得原拍定人丙之同意,其撤回始生效力。

    丙說:仍應詢問原拍定人丙是否同意,若其同意者,始得撤回。

    (一)按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債權人仍應取得拍定人之同意,始得撤回執行,不因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所差別。

    (二)又執行實務於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執行法院於優先承買期間屆滿後,會以執行命令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於一定期限內(7日內)繳清價金,而該執行命令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有三:1.優先承買權人遵期繳清價金,取得本件拍賣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2.優先承買權人於該期限內具狀放棄原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明示放棄)。3.優先承買權人未於該期限內繳清價金,視為放棄原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擬制放棄)。而依題示內容觀之,優先承買權人丁同意債權人之繼承人戊撤回本件執行,該同意撤回執行,是否兼含明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固堪探究。惟優先承買權人丁既可以於執行法院通知限期繳納價金時,明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於債權人之繼承人戊撤回本件執行而表示同意,理應解為含有放棄優先承買之意思。因此,原拍定人丙之拍定不因優先承買權人丁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失其效力,此時執行法院應再詢問原拍定人丙是否同意撤回,如經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

    (三)況優先承買權人丁同意撤回,而原拍定人丙不同意之情形,原執行程序續行,依照現行強制執行實務作法,執行法院應對於優先承買權人通知限期繳足價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再另行通知原拍定人繳納尾款,而非再行拍賣。因此,優先承買權人丁得於受通知後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以表示放棄優先承買,執行法院再通知原拍定人丙繳清價款,經其同意,始得撤回,方不失其二人之本意。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丙說(實到23人,甲說0票,乙說0票,丙說21票),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而法定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形成之買賣契約,與出賣應有部分共有人及買受人間之原買賣契約,係立於併存關係,有如一物二賣,僅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優先於買受人之給付請求權,除原買賣契約就此情形別有約定者外,原買賣契約並不因之當然失其效力,或立即陷於給付不能。

    (二)題示情形,拍定人丙雖曾對聲明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丁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在執行法院通知丁繳足價金以前,應認丙尚不失其拍定人之地位。是承受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戊於拍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以前,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已得丁之同意,執行法院仍應通知原拍定人丙表示是否同意。若丙表示同意,則戊之撤回發生效力;若未表示同意,則強制執行程序應繼續進行,執行法院應限期通知丁繳足價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優先承購,另通知丙繳清尾款。

    (三)另丙說原列理由㈡部分,因優先承買權人縱遵期繳清價金,在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以前,尚不生取得拍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效果;且優先承購權人丁於原拍定人丙表示是否同意債權人之撤回以前,雖曾表示同意債權人之撤回,該同意是否兼有若本件執行程序嗣因原拍定人未表示同意而仍應繼續進行時,亦當然有放棄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尚有爭議,故建議刪除。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二)第1至6行「拍定人丙雖曾對聲明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丁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在執行法院通知丁繳足價金以前,」等文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44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要旨:

    按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8條第2項規定。蓋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足參,故於執行法院宣示拍定時,買賣即告成立,除經拍定人之同意外,並不因債權人事後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影響已經成立之買賣關係,以維交易安全。又在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情形,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係以當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申言之,當優先承買權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欲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應由該優先承買權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因此優先承買權人即取得與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A地應有部分拍定後,共有人乙已於期限內具狀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尚未繳款),債權人丙始具狀撤回A地之執行,是否應經乙之同意?

    討論意見:

    甲說:在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情形,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係以當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申言之,當優先承買權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欲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應由該優先承買權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因此,優先承買權人即取得與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是故,共有人乙既取得與原拍定人相同之法律地位,自應解釋為應得其同意,債權人丙始得撤回對A地之執行。

    乙說: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係規定: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並未及於已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優先承買權人。尤以共有人乙僅具狀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尚未繳款,債權人丙撤回對A地之強制執行,對其無損失可言,應毋庸經其同意始得撤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同意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甲說第一行第二句至第二行第二句「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申言之,」及其第三行第一句「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均刪除。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本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

    資料5(乙說)

    (76)廳民二字第1889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按優先承買權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如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未依期限交付價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即陷於給付遲延,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254條規定,為限期履行之催告,逾期仍未履行者,即代執行債務人向優先承買權人為解決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契約經解除後,原拍定人之地位,並不因而當然回復。蓋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原係所有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今優先承買權人既已行使其權利,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此時執行法院應將拍賣之不動產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利益如少於原拍賣價金及費用者,應由原優先承買權人依民法第397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所謂「同樣條件」或「賣典條件」,應係指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而非僅限於買賣價金之數額而已。法院拍賣不動產,一般皆定為拍定後7日內繳清價金,此項定期繳交價金之訂定,自亦為買賣重要條件。故如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並應同時繳清價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則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而並未同時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此際原拍定之效力仍屬存在,執行法院自可通知原拍定人繳款,並於繳納完畢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

    審查意見(二):

    參考司法院民事廳(76)廳民二字第1889號研究意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所謂「同樣條件」或「賣典條件」,應係指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而非僅限於買賣價金之數額而已。法院拍賣不動產,一般皆定為拍定後7日內繳清價金,此項定期繳交價金之訂定,自亦為買賣重要條件。故如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並應同時繳清價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則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而並未同時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此際原拍定之效力仍屬存在,執行法院自可通知原拍定人繳款,並於繳納完畢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見解亦為目前實務所使用「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5.24.3限期優先承買權人繳納命令」之主旨:「請於文到7日內來院一次繳清價金新臺幣○○○元,逾期未繳,視為放棄,由本院另行通知原拍定承買,請查照」等語所採取。從而,關於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於優先承買權人依限期繳清全部買賣價金時發還予拍定人。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就拍賣標的之優先承買權已於拍賣公告記載,嗣某甲得標,執行法院乃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乙行使權利,經乙表示願優先承買,惟拍定人甲否認乙有優先承買權:

    問題(一):如乙尚未繳足價金前,甲即向執行法院表示已對乙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執行法院俟該項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後再繼續強制執行之程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問題(二):乙雖已繳足價金,惟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甲即向執行法院表示已對乙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請求執行法院俟該項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後再繼續強制執行之程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

    按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當事人對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縱提起確認之訴,亦非法律所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故執行法院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時,再由勝訴之原拍定人另行訴訟請求救濟。

    乙說:

    (一)此際雖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執行原因,惟在該項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前,何人為系爭標的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僅能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2356號函、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則參照)。

    (二)且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拍定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既有爭執,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若執行法院仍通知其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縱勝訴之原拍定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惟恐造成原拍定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此亦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故執行法院得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問題(二):

    甲說: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又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規定甚明。本件既不因兩造間另有確認訴訟,而構成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優先承買權人又已繳足價金,則執行法院自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時,再由勝訴之原拍定人另行訴訟請求救濟。

    乙說:雖執行法院應於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固定有明文。惟依問題一肯定說之同一理由,執行法院得在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確定後,再通知繳款,則縱優先承買權人先行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亦得通知其暫時領回,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行通知繳款後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8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2年9月修訂八版,第373、376-377頁:

    他共有人一旦行使優先承購權,通常會形成原買賣契約與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存之情形,有如一物二賣者然,並非使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立即陷於給付不能,蓋優先承購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之故(詳後述延伸討論(二))。

    [ 114-03-07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遷讓房屋之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命債務人應自債權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債權人。該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債務人乙願於113年5月1日前,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債權人。如屆時未遷出,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惟嗣經執行法院發自動履行期滿後,到場履勘時,發現債務人未到場,系爭房屋內留有祖先牌位、現金2萬元,金項鍊1條,家電等有經濟價值之遺留物。試問:

    問題(一):執行法院後續應如何處理?

    問題(二):上開情形如發生於點交履勘現場,債務人請求拍定人給予一定時間搬遷,並承諾屆時如未搬遷,所遺留物品將任憑拍定人處理,並記明筆錄,執行法院處理方法有無不同?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除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外,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規定處理遺留物。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上開規定於遷讓房屋之案件,亦有準用。

    (二)雖兩造於調解筆錄中,已協議屆時未遷出,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惟該協議係成立於雙方當事人,執行法院並不受拘束。意即倘債權人於債務人未如期將系爭房屋返還時,得依調解筆錄之協議,自行將遺留於屋內之物品處置,不透過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處理屋內之物品;惟一旦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處理該遺留物,則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規定,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執行法院不受該調解筆錄之內容限制,故除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外,仍須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處理遺留物。

    乙說:逕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毋庸處理遺留物。

    (一)雙方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如認為調解筆錄中之協議內容已具體、明確、特定而可經執行者,其內容即具既判力並有執行力。兩造既已於調解程序中約定,債務人願於約定之期限內遷出系爭房屋,並協議如屆時未遷出,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故如今債務人既未依約自行搬遷,按雙方協議,屋內物品不論東西為何,均視為廢棄物,由債權人自行處理,執行法院無從再就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個案審查,亦不得逾越該執行名義內容而為其他執行行為。

    (二)是以,執行法院就遺留物部分,自無進行造冊、命債權人保管及拍賣遺留物等執行程序必要,僅須就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點交予債權人即可,毋庸處理上開遺留物。

    丙說: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遺留物則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通知債務人如逾限不領取時,將依兩造協議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

    (一)承上開乙說之見解,兩造既已於調解程序自行協議遺留物之處理方式,自當對於後續未依約遷出房屋時,屋內物品之處理有所預見,故執行法院強制力之介入,僅限於解除債務人「人之占有」,而不包括遺留物之處理程序。

    (二)惟依題意所示,屋內之遺留物尚包括祖先牌位、現金2萬元、金項鍊1條、家電等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則鑑於特定遺留物對於債務人之意義,或是將現金、金飾等視為廢棄物,而交債權人處理之疑慮,不妨再給予債務人一定期限通知其領取,並告知其法律效果,如債務人仍不領取,執行法院則通知債權人自行處置該物品。

    丁說: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遺留物則視債權人是否主張所有權而異其處理方式。

    (一)依題示,調解筆錄記載「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且屋內物品遭債務人遺留現場,符合債務人有拋棄之意思及拋棄占有之事實(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3項),故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時,形式外觀上即可判斷履勘當時之房屋內物品為無主物。而執行法院後續就屋內物品如何處理,則視債權人是否主張所有權而異。

    (二)倘債權人就屋內物品主張無主物之先占,因形式上可認債權人對遺留物主張所有權,且債權人亦表示屋內物品交由其處理,此時,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判斷,可將遺留物由債權人自行處理,毋庸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遺留物(執行法院至多將此一事實發函通知債務人可另循訴訟程序處理)。

    (三)倘債權人就屋內物品不主張所有權,仍請求執行法院依法處理遺留物,則調解筆錄雖記載「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然此時涉及所有權實體認定爭議,執行法院不宜就上開記載內容做實體判斷,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處理遺留物。

    問題(二):

    甲說:處理方法並無不同。

    (一)於執行點交時,常見債務人為請求拍定人給予一定時間搬遷,而由雙方協議一定期間讓債務人自行搬遷,拍定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常要求債務人需承諾屆時如未搬遷,所遺留物品將任憑拍定人處理,以簡省後續處理遺留物之程序及花費,並請法院記明筆錄。此時該筆錄內容應為雙方就遺留物處理所合意成立之執行契約。

    (二)然而,執行名義僅係遷讓房屋之不動產,則關於屋內物品等動產遺留物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處理,應僅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具體內容及執行法院能否為形式外觀判斷等有關,至於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為執行名義或是執行程序中之雙方合意約定,則無影響。故「如屆時未遷出,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之內容,不論是記載於調解筆錄內,抑或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合意約定並記明執行筆錄內,處理方式均無不同。

    (三)惟需進一步說明,於試問(二)之情形,執行法院第一次到場時,債務人既同在現場,當時屋內物品顯見仍是債務人所有(此與試問(一)執行法院第一次到場時,因債務人已不知去向並將物品遺留現場,執行法院由形式外觀可判斷債務人有拋棄之意思及拋棄占有之事實,進而據以後續處理之情形,兩者不同)。然俟雙方協議之搬遷期限屆滿後,執行法院第二次再至現場時,債務人未到場且屋內遺留物品,則此時關於屋內遺留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是否有所變動,執行法院則不宜逕為實體認定,僅能形式判斷並為後續處理。如債權人就遺留物主張所有權,則交由債權人自行處理,如債權人就遺留物不主張所有權並請求執行法院依法處理,即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處理遺留物。

    乙說:處理方法並不相同。

    調解成立之效果,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具有執行力,故如認為調解筆錄係經雙方協議之後,約定如屆時未遷出,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執行法院無從再就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個案審查,不得逾越該執行名義內容而為執行。然拍賣點交程序中,債務人承諾「屆時如未搬遷,所遺留物品任憑拍定人處理」,此乃拍定人與債務人間之合意約定,不具執行力,此與調解筆錄內容具有執行力不同。故拍賣點交程序中拍定人與債務人間縱有合意約定,執行法院仍毋庸對此為認定判斷,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處理遺留物。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刪除理由(二)中第4至7行「意即倘債權人於債務人未如期將系爭房屋返還時,得依調解筆錄之協議,自行將遺留物於屋內之物品處置,不透過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處理屋內之物品;惟」之記載。

    問題(二):採甲說。

    刪除理由(三)之記載。因執行筆錄有關遺留物處理之記載,並無遺留物所有權變更之效力。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

    (一)增列戊說:

    依債權人聲請執行內容而定。理由如下:

    當事人於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除約定返還房屋外,另約定:如屆期未遷出,屋內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等語,係屬當事人間有關債務人拋棄屋內物品所有權之私法約定(下稱拋棄約款),非屬執行名義範圍,執行法院無需審認該約定之效力。債權人聲請執行返還房屋時,執行法院原則上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外,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遺留物。惟倘債權人聲請點交時,表明依該拋棄約款,欲自行處理房內動產者,基於尊重債權人程序選擇權,執行法院自無庸處理該遺留物。

    (二)多數採戊說(實到80人,甲說0票,戊說55票)。

    問題(二):

    採甲說,修正理由如下:

    拍定人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拍定之不動產,其執行方法亦係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是以有關拍定不動產內遺留物之處理方式,應與問題㈠之戊說相同,依拍定人聲請執行內容而定。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租賃事件調解筆錄之參考例稿」第132頁:

    (一)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本調解成立日(或○年○月○日)終止。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年○月○日以前騰空遷讓○○○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號)房屋,並返還予聲請人。逾上開期日仍留存於該房屋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憑聲請人處理。

    (三)相對人應於○年○月○日以前將戶籍登記(工廠或公司登記)辦理遷出桃園縣○○市○○路○號。

    [ 114-03-07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乙、丙共有A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丙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甲拍定並取得其應有部分,惟A屋仍由乙及家屬單獨占有,甲遂訴請乙返還A屋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判決主文為「乙應將A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甲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乙限期自動履行,乙收受自動履行通知後具狀表示已將A屋一半清空同意交予甲使用,並願將A屋大門鑰匙交付一副予甲或換鎖由甲、乙各持有一副新鑰匙而均得自由進出並使用A屋,經執行人員定期履勘時,A屋確實已清空一半且乙當場提出A屋鑰匙欲交付甲,惟甲表示乙需騰空屋內動產並自A屋遷出始滿足執行名義主文所示之返還共有物之履行義務,乙現仍占有A屋尚未自動履行完畢,請求執行法院繼續執行。本件中,乙是否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是題示中,乙未自A屋中遷出而仍占有於屋內,未滿足判決主文所示之履行義務,執行法院應解除乙之占有使其離開房屋,至於甲、乙是否同意共同居住A屋中或達成其他使用方式,需由甲、乙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決定分管方式。

    (二)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本題乙未徵得甲同意而自行將A屋切割一半各自使用,已侵害甲之所有權,執行法院應解除乙對A屋之占有始滿足執行名義主文之要求。

    (三)強制遷離事件之執行程序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及第125條規定,而將物品騰空乃是強制遷離之方法及附隨效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問題(二)之肯定說理由,肯定說亦為研討結果所採)。本題執行名義雖未有「騰空」二字,惟騰空乃遷讓之方法及附隨效果,是乙未將其物品自A屋遷出未滿足執行名義之義務,執行法院仍應依法繼續執行。

    乙說:肯定說。

    (一)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本題中,乙已將A屋之鑰匙交付甲,使甲可自由進出而對A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乙同為房屋之共有人,亦有占有A屋之權利,乙占有為直接占有,將鑰匙交付達到使甲成為A屋間接占有人,是乙已依執行名義將A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甲、乙)。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次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問題(二)之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題示中,乙本為A屋之原居住人亦為共有人,若強制將乙遷離A屋致其無屋可住狀態,恐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而強制乙離開則甲實際上亦不能單獨居住A屋中,是將導致A屋實際上呈現甲、乙均未占有而無返還全體共有人之狀態,亦有違判決主文之意旨。是乙將A屋鑰匙交付予甲,使甲、乙均得共同占有使用A屋,已滿足執行名義之履行義務。

    (三)否定說之理由(三)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4號法律問題個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住戶遷離之判決(該案例中執行債務人於屋內堆置資源回收物品造成社區髒亂惡臭,又常持具有腐蝕性液體潑灑住戶),是該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審酌立法目的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認為上開規範目的在終止執行債務人繼續居住建物狀態,自應包括終止其人身及其所管領之動產繼續占有建物;惟本題中,乙並未如上開案例有終止居住狀態立法目的之法規適用,是應嚴守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僅解除乙之占有,不需逾越執行名義之文義而要求乙騰空搬離A屋之動產。

    (四)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再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提出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揭諸之「適足住房權」,強制驅離做法對人權係嚴重侵犯行為,縱使驅離被認為係合理的,執行時需符合合理性及合比例性之一般原則,且驅離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本題中,乙對A屋既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且其現在居住於A屋之既存狀態及居住權益應予以保障,使乙仍繼續居住A屋並讓甲得占有A屋,是侵害乙最小而同時滿足甲實現執行名義權利之較妥適執行方法,亦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人民有適當居住環境之規範意旨。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討論意見甲說理由(三)建議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

    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經核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見:本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見:本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所稱之侵害,應指他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無從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行使其權利致受損害者而言。占有使用之共有人,自不得將其應有部分固定於該特定部分,而以其占有使用之特定部分,未逾越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總面積,排除他共有人之請求權。」,是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雖均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就共有物實際劃定範圍使用,乃屬分管性質,在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民法第820條、第821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別。惟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故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複合型態之債權請求權,所在多有。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資料2(乙說)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適足住房權(《公約》第11條第1項):強制驅離

    1.委員會在第4號一般性意見(1991)中指出,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受法律保障免遭強制驅離、騷擾和其他威脅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該號一般性意見的結論是:強制驅離顯然是與《公約》之要求不相容。近年來,委員會審議了許多關於強制驅離的報告,包括一些其認為是締約國未履行義務的事件,因此,現已有能力嘗試進一步由《公約》所列的義務的角度,澄清這類做法之意涵。

    2.國際社會早已認識到強制驅離是一個嚴肅的議題。1976年,聯合國人類聚居地大會就曾指出要特別注意:「大規模的驅離行動惟有當保存和修復不可行,且已採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時,始得進行」。1988年,聯合國大會在第43/181號決議中通過了《至2000年全球住房策略》,其中承認:「各國政府對住房與社區的基本義務是保護和改善,而不是損害或拆毀」。《21世紀議程》提出:「人民應受到法律保護,不受由他們的家中或土地上被不公平的驅離」。在《人類棲息地議程》中,各國政府作出承諾,「考慮到人權狀況,保護所有人不受違法的強迫驅離,提供法律保護並對違法的強迫驅離採取救濟措施;同時確保於驅離不能避免時,酌情提供其他適當的解決辦法」。人權委員會也確認,「強制驅離做法構成對人權的嚴重侵犯」。但是,儘管這些聲明很重要,沒有解決的關鍵問題是,如何決定在什麼情況下強迫驅離是可以允許的,並明確地界定此時需要的怎樣類型的保護措施,以確保《公約》的相關條款得到尊重。

    3.用「強制驅離」這詞,在某些方面,本身就是有問題的,因為它要表現的是一種任意和不合法性。但是,許多論者認為,所謂「強制驅離」這說法是一種同義的重複。其他人則批評「非法驅離」這說法,因為它假設相關法律已遵從《公約》對住房權利有了充分的保護,而實際上不是每個情況都是這麼一回事。此外,還有人指出,「不公平的驅離」的說法可能更是主觀,因為它根本就沒有提到任何法律架構。國際社會、特別是人權委員會一般都採用「強制驅離」一詞,主要就是因為所有其他說法都含有許多弊病。本號一般性意見通篇所用的「強制驅離」一詞,其定義是:個人、家庭及/或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永久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但是,禁止強制驅離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制驅離。

    4.強制驅離的做法很普遍,影響到許多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裡的人。由於所有人權都是相互關聯、相互依存的,強制驅離往往也就侵犯了其他的人權。所以,強制驅離不但明顯地侵犯了《公約》所鄭重規定的權利,同時也違反了不少公民和政治權利,例如: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私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涉權、以及和平享用財產權等。

    5.雖然強制驅離的做法主要出現在人口稠密的都市地區,但是,它也與強迫人口遷移、國內迫遷、武裝衝突下的強迫遷徙、大規模的人口流亡、難民的流動等共同出現。在所有這些情況下,享用適足住房、不受強制驅離的權利可能由於可歸因於締約國一系列行為或不作為而受到侵犯。即使有時對這種權利可能有必要加以限制,《公約》第4條的規定還是必須得到完全遵從,也就是說,對此等權利「只能加以與這些權利的性質不相違背、而且只是為了促進民主社會中的整體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確定的限制」。

    6.強制驅離往往是與暴力分不開的,例如在國際武裝衝突、內亂、群體或族群暴力下所造成的驅離。

    7.其他一些強迫驅離的事例則是在發展名義下出現。爭奪土地權的衝突,類如建造水壩或其他大規模能源計畫等開發和基礎建設工程、為都市更新、房屋整建、城市美化方案而徵用土地、農業目的的土地開拓、不受控制的土地投機買賣、奧林匹克等大規模運動會的舉行等,都會導致居民被迫遷離。

    8.《公約》締約國在禁止強制驅離方面的義務基本上是以第11條第1項的規定為根據,同時也配合其他的有關的規定。特別是第2條第1項要求締約國使用「所有適當方法」去促進適足住房的權利。但是,由於強制驅離做法本身的性質,第2條第1項所提,依現有的資源去逐漸實現,幾乎沒有適用可能性。國家不但本身要避免強制驅離居民,而且要確保對那些實行強制驅離的代理人或第三方(按照以上第3段所下的定義)採取法律行動。此外,這一作法還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得到強化。該條強調,如果沒有得到充分的保護,任何人有權不受強制驅離。該條尤其承認任何人的住宅有權受到保障,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值得注意的是,國家有義務確保這種權利受到尊重,不因資源多寡的考量而改變。

    9.《公約》第2條第1項要求締約國使用「所有適當方法」,包括通過立法措施,以促進《公約》所保護的所有權利。雖然委員會在其第3號一般性意見(1990)中指出,並非對所有權利都應採取類似的措施,但很明顯,若要設立一項有效的保護制度,保障免受強制驅離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基礎。這樣的立法措施應(a)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儘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b)符合《公約》的規定;以及(c)能嚴格地限制在什麼情況下方允許驅離居住者。這種立法也應適用於所有依國家權限行事、或對國家負責的代理人。此外,由於目前日益出現一種趨向,就是許多的國家政府在大大地減輕他們的住房領域所負的責任,締約國更必須確保其立法和其他措施足以防止,而且在適當時懲罰私人或團體在沒有適當保障的情況下強制驅離他人。因此,締約國應檢討有關立法和政策,以確保其符合適足住房權利所帶來的義務,並廢止或修改任何不符合《公約》要求的立法或政策。

    10.婦女、兒童、青年、老人、原住民、族裔和其他少數族群、以及其他易受傷害的個人和團體都高比例地經常成為強制驅離的對象。這些群體裡的婦女特別首當其衝,因為法律和其他方面對她們有各式各樣的歧視,而這種歧視在財產權利(包括住房所有權)、或取得財產或住房的權利的問題上體現的更加露骨。一旦她們失去了住所,她們也就更加容易受到暴力和性侵害的侵犯。《公約》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的反歧視規定對各國政府加上了另一額外義務,即要求他們在發生驅離的時候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任何形式的歧視行為不致出現。

    11.有些驅離可能是合理的,例如承租人持續欠交租金任何合理原因損壞租用的房屋。此時,相關機關也保驅離是確實依照與《公約》不相牴觸的法律規定的方式實行,而且所有受驅離影響的人皆可能援用途徑與救濟。

    12.用強制驅離、拆除房屋作為一種懲罰措施也是不符合《公約》的規範的。此外,委員會還注意到1949年日內瓦公約及其1977年議定書都規定國家有義務禁止用強制驅離的手法去遷移平民、拆毀私人財產。

    13.締約國還應確保在執行任何驅離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離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必須先行與利害關係人協商,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至少將使用強迫手段的需要減至最低。亦應當向那些受驅離命令影響的人提供法律救濟方法或程序。締約國也應確保所有相關個人,對其受影響的財產,不論動產或不動產的損失,享有得到適足賠償的權利。在這方面,不妨回顧一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要求締約國確保其權利受到侵犯的人士能得到「有效之救濟」,並要求「救濟一經核准,主管機關概予執行」。

    14.如果驅離被認為是合理的,在執行的時候也應嚴格遵從國際人權法的有關規定,符合合理性與合比例的一般原則。關於這點,特別有必要回顧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的第16號一般性意見聲明:只有在「法律設想的情況之下」才能發生侵擾一個人的住家。委員會指出,這種法律「應符合《公約》的規定、宗旨和目標,而且無論在任何情形,在各該具體情況下都必須是合理的」。委員會還指出:「有關立法必須詳細地指明在什麼具體情況下這種侵擾行動可被允許」。

    15.適當的法律程序上的保護和正當法律程序是所有人權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強制驅離等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它直接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的一系列的權利。委員會認為,對強制驅離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包括:(a)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b)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讓所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d)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e)負責執行遷移行動者之身分必需能夠被適當識別認明;(f)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g)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h)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

    16.驅離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需在其所可使用資源的最大限度內,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確保提供適足的替代住房、替代住區或替代的具有生產能力的土地。

    17.委員會也注意到,在某些締約國領土內所進行的各種受到國際機構資助的開發計畫,造成了強制驅離。關於這一點,委員會回顧它的第2號一般性意見(1990)曾特別強調:「各國際機構應認真避免涉入類如……違反《公約》規定提倡或強化歧視,或造成大批人驅離或迫遷而沒有適當的保護和賠償的開發計畫……在開發計畫的每個階段均應盡力確保《公約》所載的權利受到適當考慮」。

    18.有些機構,例如世界銀行和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已通過了一套關於遷移和(或)安置的準則,以求限制強制驅離的規模,減輕強制驅離為人帶來的苦難。強制驅離的做法往往是與大規模的開發計畫有關,例如建築水壩或其他主要的能源計畫。這些準則反映了《公約》所載的義務,應受到機構本身和《公約》締約國的充分尊重。關於這一點,委員會回顧《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曾經宣稱:「雖然發展能促進人權的享受,但缺乏發展並不得被援引作為剝奪國際公認的人權的理由」(第一部分,第10段)。

    19.根據委員會通過的報告準則,締約國被要求提供與強制驅離做法直接有關的各種資料,包括說明:(a)「在最近5年被驅離的人數,以及目前對任意驅離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驅離得不到法律保護的人數」;(b)「關於租屋者租約保障、不受驅離保障等權利的立法」;以及(c)「禁止任何形式驅離的立法」。

    20.委員會還要求得到下列訊息:「尤其是,在都市更新方案、改造計畫、地區改善、籌備國際活動(奧林匹克和其他運動會、展覽會、會議等)、『城市美化』活動等過程中採取了什麼措施保證人們不受驅離,或保證經過任何住在、或鄰近受影響地區的人士的同意將他們重新安置」。但是,很少締約國在他們向委員會提出報告的時候列明了上述必要的訊息。因此,委員會要強調,它非常重視這些訊息的收集。

    21.有些締約國指出,他們沒有此種性質的訊息。委員會要重新指出,如果得不到適當的數據,有關政府或委員會就無法有效地監督適足住房的權利,因此要求所有締約國確保收集必要的數據,列入其按照《公約》所提交的報告中。

    [ 114-03-07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及丙共有之土地經裁判分割為A、B二部分,其中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甲及丙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上有乙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試問:甲、丙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持上開裁判聲請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全體共有人?上開執行之聲請是否得由甲或丙單獨為之,抑或應共同為之?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丙就系爭土地上乙所有建物拆除並點交之強制執行聲請。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1]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1] 64年4月11日修正理由「一、為便民及避免當事人另行訴訟起見,特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本條第1項第2項修正,以求明確。二、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爰於第1項併予規定。」

    ----------------------------------------------------------------------------------------------------------------

    (二)本件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甲、丙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所謂「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文意不符,故甲、丙就系爭土地雖有應有部分,然非所稱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點交。

    乙說:肯定說,執行法院應依聲請開始執行程序。

    (一)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就共有人之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查,甲說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實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而得,而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稱「……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雖分歸被上訴人及徐○榮共同取得,被上訴人及徐○榮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之……」,該則判決雖謂「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惟觀其案例事實,應係指「維持共有人『彼此間』」並無所謂分得部分,而無從請求點交,並無排除「該分得部分之共有人」請求其他「已非該分得部分之原共有人」點交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故甲、丙雖係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然其上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乙之系爭建物,甲、丙就系爭土地對原共有人乙而言,自為「分得之部分」,而得依前開說明請求乙點交並拆除系爭建物。

    問題(二):

    甲說:甲或丙得單獨聲請執行。

    (一)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甲、丙業經原物分割判決確定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丙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3則意旨參照)。

    (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甲、丙並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點交系爭土地。

    乙說:甲、丙須共同聲請執行。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共有人分得部分」得為點交,該「共有人分得部分」並無限於「共有人『單獨』分得部分」,而排除「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請求其他「已非該分得部分之共有人」點交之情形。

    (二)惟既稱「共有人分得部分」,則須分得該部分不動產之共有人全體共同聲請始得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為點交,雖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共有物,惟如共有人欲單獨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尚須另訴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得單獨僅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將與他人共同分得之土地點交。

    (三)故僅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甲、丙共同聲請點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得請求點交之法意,如係甲單獨聲請點交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

    問題(二):採甲說。

    同上。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25條準用100條,民法第821條、第824條之1第1項。


    七、參考資料:

    問題(一):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4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所分得之○地號土地,雖非不得請求渠等4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點交,惟○地號土地分歸抗告人、相對人王○名、王○嬰、王○瑛等4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渠等彼此間,即無所謂分得部分可言,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性質上無從點交……。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6號:

    法律問題:

    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其主文僅記載共有人某甲應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但因其中小部分為共有人某乙於分割前占用建有房屋,某甲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並聲請命乙拆除房屋交付土地,執行法院能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仍得將甲分得之土地點交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總會決議),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甲。

    乙說:執行名義既僅及於土地之分割,則土地上之房屋應否拆除即未予以裁判,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各別,甲因分割所取得之所有權,雖其地上建有房屋,與一般命交還土地之判決情形有異,甲之聲請拆屋交地即屬不應准許。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採甲說。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號:

    法律問題:

    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固具有拆屋交地之效力,惟於起訴前,共有人之地上建築物已為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中(如租賃、借用),執行法院可否憑該判決,解除第三人之占有,將建物拆除交付土地與他共有人?

    討論意見:

    甲說: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效力僅於共有人之間,如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為第三人合法占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執行法院不得解除第三人之占有,而將建物拆除。

    乙說: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共有人互負交付他共有人所分得之物之義務,該地上建物雖為第三人合法占有,惟既已判決土地應分給他共有人,則第三人使用地上建物之權源即已喪失,執行法院仍得執行拆屋交地。

    初步研討結果:

    對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以外之第三占有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辦理。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

    法律問題:

    甲有土地乙筆,並於該土地上搭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死亡後,上開不動產即由其繼承人A、B繼承,並均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方式維持共有。嗣A就上開土地部分對B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獲判決確定,二人各分得土地之半,惟該建物全部座落於A分得之土地,A即持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執行法院命B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試問,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應准許其聲請。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土地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雖該建物為A、B所共有,因A已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屋,就其共有部份,自有同意拆除之意,本件可依其聲請拆除系爭房屋。

    乙說:應駁回其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適用,應以聲請人分得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座落,執行法院始得依其聲請,將他共有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聲請人。本件建物既未經分割,而由繼承人A、B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則B既不得獨自處分該共有建物,法律上自無由以強制之方式強制其履行,且A亦不得就自己共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案已執行不能,應駁回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乙說9票,甲說1票)。

    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59人,採甲說33票,採乙說16票)。

    問題(二):

    資料6(甲說)

    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3則:

    法律問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共有土地之A部分分歸甲、乙保持共有取得,判決確定後,甲、乙復協議分割,再將A部分土地分成①、②二部分,由甲、乙單獨取得所有,嗣甲以原共有人丙之建物部分存於其單獨取得之①部分土地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被丙占用土地上之建物,能否准許?」;審查意見採甲說「甲說:(否定說)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依此規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A部分既由甲、乙維持共有,並非甲分得部分,甲不得單獨請求點交,應由甲、乙共同具狀聲請點交。況A部分復經甲、乙協議分割,與原分割判決內容不同,法院亦無從依判決圖示範圍執行點交土地及拆屋。」;研討結論採乙說「(肯定說)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6年4月19日6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共有人均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法理,甲得單獨聲請強制執行。且甲、乙嗣後協議分割,甲分得部分仍在A部分範圍內,其就A範圍內某部分請求拆屋並點交土地,應無不可。」。

    資料7

    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

    解釋日期:民國36年09月16日

    解釋文:

    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00條辦理。

    編註:

    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全文內容:

    民國36年9月16日司法院復四川高等法院電

    四川高等法院蘇院長覽卯銑代電悉成都地方法院所請解釋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00條辦理合電轉飭知照司法院申銑印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代電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成都地方法院院長連壽庚36年4月2日執乙字第1219號呈稱「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126條第11條於執行時發生疑義應請解釋示遵設有甲在乙地基上強建房屋乙登時出頭阻止無效旋即起訴經一審判決令甲返還地基甲收受判決書一面提起上訴一面將房屋出賣於丙並委丙為訴訟代理人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執行中有三說(子)說判決主文雖有返還基地字樣並無拆卸房屋名義只可令丙將基地返還如丙不遵派員會同保甲照判決標的施以灰樁公布灰樁內基地為乙所有即合移轉規定應視為執行終結(丑)說基地上之房屋在起訴前建築丙係買受於甲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丙判決上未列丙為當事人故無任何義務丙若否認即不能對丙執行(寅)說丙與甲在訴訟中買賣行為對乙無效甲強占建房之初乙已出頭阻止無效判令返還基地即應拆卸房屋甲應履行之義務為丙繼承故應對丙執行否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26條為虛設且無從保持既判效力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是不無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院俯賜鑒核並懇轉請司法院解釋示遵」等情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鈞院迅賜解釋電示祗遵四川高等法院院長蘇兆祥叩牘卯銑印

    [ 114-03-07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債權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不受30日之限制。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而勞動事件法第15條固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但必以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勞動事件法又無特別規定者,始有適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餘地。

    (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基於勞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所為立法,於衡量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時,以勞工是否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不以緊急性為要件,此一性質與一般假扣押及假處分不同。故關於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所涉事實,該案債務人於收受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即自動履行,繼續僱用債權人,惟於繼續僱用11個月後拒付薪資。此時若認債權人持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強制執行,須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之限制,無疑令債務人利用其資方優勢,規避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影響勞工權益。

    乙說:肯定說,應受30日之限制。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係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限制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之期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現代社會之法律思想已由傳統之事後損害賠償制裁方法,進入以事前之預防損害及實現權利保護措施,從而保全程序之裁定內容與保全執行方法,演進為暫時滿足權利,以確保現在權利不受加害之執行;即假處分之裁定,由一般假處分,演進包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強制執行法第五章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自包含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0號、112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3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定法律關係暫時狀態而命債務人即為給付之假處分裁定,例如定終身定期金契約或扶養關係暫時狀態,並命債務人按期預行支付定期金或扶養費用者是。以此項裁定為執行名義,須依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始能實現債權人之定期金錢債權」,可知強制執行法第五章規定包含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準此,債權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訴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為滿足性之假處分,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0號、112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3票,乙說19票)。

    刪除理由(二)之記載。另理由(三)改列理由(二),理由(二)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既無特別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刪除,改加入「第15條既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自應有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適用。」。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修正為:

    採乙說,刪除理由(二)之記載。另理由(三)改列理由(二),理由(二)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4行「基於……,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等文字刪除,改加入「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強制執行法上所稱之假處分,亦包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如前理由(一)所述),倘債權人取得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為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程序之目的相違。勞動事件法第15條既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自應有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適用。」。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3號裁定要旨: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基於勞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所為立法,於衡量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時,以勞工是否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不以緊急性為要件,此一性質與一般假扣押及假處分不同,關於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是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訴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為滿足性之假處分,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準用關於行為及金錢請求權執行之規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此與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依該法第85條規定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規定之情形顯然不同。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一)聲請執行(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伊已對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若該裁定經廢棄,卻未停止執行,勢必產生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使伊公司新股認股人無法行使股東表決權,伊公司亦無法依修改章程決議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供營運使用,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第83號裁定之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審酌抗告人經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之結果,公司總股數並無變動,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各項決議之表決,於適用系爭減資暨增資決議之前或之後的股份比例計算股東出席或表決權數所可能發生瑕疵之風險暨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本屬相當,關於增資股東權益保障之必要性,較諸因減資決議致股權受到稀釋之股東權益維護,亦難分軒輊,況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得自相對人所供擔保金取償,難認有何停止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具體營運計畫釋明其有何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之急迫需求,且考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倘任抗告人依系爭修改章程決議發行新股,將致法律關係複雜,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定暫時狀態處分(二)之執行,亦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查第83號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一)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01號裁定予以廢棄,復經本院另件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則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復自陳相對人迄未就第83號裁定文主第2項(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卷91頁),依上明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第83號裁定之執行,核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試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是否也有此「30日」限制?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從文義解釋,並不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條文義明示未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內。再參該條未若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予以明文,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並非立法疏漏。是同法第132條第3項法條文義既無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當不受該條項「30日」之限制。

    (二)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兩者目的、性質及方法均不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而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除認為不適當者,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由上以觀,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上並不相同,係為使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繼續受危害,或使本案請求先行實現,不必然具有緊急性。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加以準用餘地。

    乙說:肯定說。

    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之內容或許有別,然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債權人於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第10、11行修正為:是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第14行修正為: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乙說(實到83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65票)。

    [ 114-03-0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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