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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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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_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離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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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4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104年6月17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非屬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縱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使生失權效果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丁○○(下稱丁○○)離婚時,未經2名證人見證並確認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訴請確認其與丁○○之婚姻關係(系爭婚姻關係)存在,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後,丁○○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辯稱:其與甲○○赴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僅其父A一人陪同前往並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至結婚書約所列另名證人B(即被上訴人乙○○)之簽名實為甲○○擅自簽署,因該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此項抗辯固為丁○○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關系爭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關結婚之效力,皆非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4項所列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甲○○主張丁○○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
    民法第1055條第1項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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