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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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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30號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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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11年度抗字第1630號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111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亦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蓋此種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之管轄法院,並不以單一特定之法院為限,即以具體特定之「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發布日期:112-07-04
    • 更新日期:112-07-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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