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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_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給付退休金等
105年第3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105年3月30日
裁判要旨:
船員法第3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為「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規定方式有別,且就船員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畢之年休,並未限制須係因可無歸責於雇主所致始得請求,此當係考量船員海上工作性質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方法及性質不同,蓋遠洋船舶航行於海外,船員實無法任意靠岸或自行決定何時休假,因此就船員於休假日仍提供勞務致未能休畢年休之情形,明定雇主應發給薪津。而船員可得有給年休薪津,既係因在休假日提供勞務給付所獲得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堪可認屬勞務之對價。承此,有給年休薪津應可認屬工資之性質無訛。
(與本件不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9條。
船員法第37條第2項後段。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2-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