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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_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64號強制執行
105年第2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88年度抗字第4264號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88年12月31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82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之1。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