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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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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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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106年2月16日
    裁判要旨:

    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行政機關內部組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如何分配職務,並非人民可輕易得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法亦就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包括消極競合及積極競合之情形,明文由上級機關確定或作為終局之賠償義務機關,即寓有使人民最終得向上級機關請求救濟之立法意旨。且國家賠償訴訟既有「書面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當人民向上級機關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時,上級機關如認應由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得於協議前置程序中以書面或適當之方式使人民知悉,俾利人民得向下級機關行使權利,如有使人民誤信非屬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外觀者,依誠信原則,此項不利益自無從由人民負擔。要言之,經協議前置程序後,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而由特定之下級機關以書面拒絕賠償,非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致人民起訴對象並非法定職權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錯誤者,應以上級機關使人民誤信之下級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以符上開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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