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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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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_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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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8月27日
    裁判要旨: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與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以及95年1月修正後之第157條之1關於證券詐欺、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內線交易之賠償責任採相同計算依據,惟除內線交易之外,均未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依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原則為全部賠償原則,故投資人得請求者應為回復至未受詐欺前應有之經濟狀態,此於行為人操縱股價之詐欺行為揭露前投資人已出售證券情形,由於其購入與售出之金額均係股價經操縱後遭扭曲之金額,故可以直接以其購入與售出之價差為賠償額,惟於詐欺行為遭揭露後始售出或仍持有證券無法出售者,即應以投資人受操縱行為詐欺而交易之價格與該證券真實價格間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惟關於真實價格之認定,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係認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為該證券應有之真實價格,然所謂內線交易,是指於獲悉未公開且後來證實足以影響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市價的消息後進行交易並有成比例的獲利發生的行為,故內線交易中未公開之消息公開後受影響之股價,實際即為該消息公布後應有之股價,與操縱股價或財報不實等證券詐欺類型,於消息公開後,賣盤突然湧現之非理性賣壓造成股價下跌情況不同,且證券交易法僅於第157條第3項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為該證券應有之真實價格,對於其他同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第155條、第157條之1等法條,均無與第157條第3項相類似之規定,應認為係立法者有意不為相同規定。惟考量第157條第3項係立法者基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況所為之規定,足見我國立法者認為影響特定股票股價之重要事件,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故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為係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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