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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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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_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請求同意加入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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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第4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訴字第48號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加入會員
    裁判日期:105年5月23日
    裁判要旨:

    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職業團體有接受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義務,其立法政策用意在於會員相互間均為同行,相互間存有競爭關係,且為貫徹「業必歸會」政策,政府機關之招標均以加入同業公會為參與競標者之基本資格,律師(律師法第11條第1項)、會計師(會計師法第8條前段)、建築師(建築師法第28條第1項)、醫師(醫師法第9條第1項)、技師(技師法24條第1項)等更以加入公會為執行職務之條件。則加入職業公會已不僅關係「結社自由」,更關係「工作權」之保障,為避免職業團體以「拒絕入會」為妨礙同行競爭之手段,侵害其工作權,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自有特別加以規定之必要。反觀社會團體,基於結社自由及社團自主,社團對於是否接受社員入會有其自由,申請入會者縱具備社團章程所定要件,原則上亦無入社請求權。對社團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訂定外,並無接受入會之強制(義務)。是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觀察,人民團體法就社會團體未為如上強制入會之規定,尚無所謂法律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況強制社會團體有接受入會之義務,有害及人民結社自由權及契約(締約)自由,依憲法第23條、第2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相關法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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