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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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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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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5年第1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4年10月6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104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

    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式於設計時雖將中獎與否取決於「射倖性」,然同時設定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率之「莊家優勢」,自有其必要,即該「射倖性」與「莊家優勢」係同時存在,「射倖性」為賭博之基本運作原理,所指為對「個別」賭客輸贏與否之不確定性,並以此作為招攬賭博之誘因,而「莊家優勢」則係莊家對「整體」賭客終將贏賭之優勢,旨在確保賭博經營業者有利可圖。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數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莊家優勢」,使賭場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相關法條:刑法第268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4年10月28日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舉之義務為限。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
    相關法條:刑法第284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104年9月24日
    裁判要旨:

    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而無論檢察官為緩起訴或法院為緩刑宣告併為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或條件,究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多少金額,法律固無明確審酌標準,而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檢察官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真正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復參酌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有要求被告以金錢奉獻於國家,使之更能為合目的性之運作,俾造福大眾及彌補被告過錯之效用,自應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而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1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104年6月25日
    裁判要旨:

    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府採購法第25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04年2月24日
    裁判要旨: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6款規定:「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明顯就「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各有不同之定義。而野生動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本身應指活體之動物。準此,同條第12款就「獵捕」所為之「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定義,應專指活體之動物而言,不及於產製品之屍體。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准許規定均係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文化權」之具體實現,本應充分尊重原住民族建構保持己身文化的權利,非不得已須以主流族群文化所建構的國家權力檢視、介入、詮釋時應保持謙抑態度,避免國家權力自身文化立場解釋及適用時,形同曲解、同化、瓦解原住民文化,致使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無從達成。循此解釋方法,准許規定既屬文化權保障的具體實現,核心價值係在「文化」,無論「祭儀」或「自用」,皆為傳統文化在特定面向的呈現,應屬傳統文化之例示,只作為認定「傳統文化」之輔助,非別傳統文化而獨立存在。
    三、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係指,原住民在與山、森林、野生動物共同生存的自然情境之中,所存在之獨特生活與思考方式。原住民與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在此情境中蘊育出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因此,狩獵即為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原住民狩獵行為正是履踐其世界觀之行動。原住民的祭儀,是原住民在與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情境中所形成信仰觀點,亦是傳統文化,與狩獵都是某特定面向的呈現,且互有連結,在原住民傳統文化中,原住民會為了祭儀所需進行狩獵,但也會在狩獵時祈求山神祖靈的祝福。因此,文化具有整體性,單單依據祭儀的事實去解釋狩獵,要求原住民必須是為了祭儀緣故才去狩獵,實際上是將狩獵置於祭儀的下位,強調狩獵的工具性格,不過是以主流社會功利角度出發去解釋原住民文化。
    相關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2款第21條之1第41條第1項第51條之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第10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104年9月11日
    裁判要旨: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4項授權制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資源回收業者本以收購資源為業,於適法處理範圍內,所收物品自是多多益善,轉手變賣方能營利謀生,然因物品來源合法、非法均有可能,資源回收業者又沒有調查物品來源之權力,於刑法處罰收受贓物之行為下,業者即面臨收或不收之兩難,收了恐涉刑法贓物罪;不收,則少了賺錢營生之機會,是上開經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管理辦法即為憲法保障人民安心行使工作權與國家追訴犯罪維護公益之權衡,使資源回收業者遇有主管機關規定之物品,且非明顯可認係贓物時,透過登記制度使自己立於證據優勢之地位;檢警機關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環,則亦應體察主管機關設立上開行政管制規定,合理評價人民履行協力義務之程度,否則無異於國家一方面要求人民協助登記以追蹤物品來源,另一方面又無視人民履行義務之現實,動輒以贓物罪相繩,當非事理之平。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
    刑法第349條

    [ 110-01-18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2年11月27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只要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本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2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12月9日
    裁判要旨: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現行刑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前,於第6款則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鴉片罪」者,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所謂「鴉片罪」,乃刑法第20章(即刑法第256條至265條)所指各罪,包含刑法第257條第2項之販賣海洛因罪在內,是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於刑法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均適用刑法規定,先此敘明。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行為」,自包含具有高低度階段關係之自然概念上數行為在內,縱因我國與外國法制不同,就犯罪之處罰起點(即著手或陰謀)、構成要件等容有歧異,例如美國聯邦刑法典(U.S. Criminal Code)就毒品犯罪於第21章第846條訂有共同陰謀罪(conspiracy、通謀罪)之處罰,即為我國所無,然共同陰謀販賣海洛因如與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存有高低度階段關係,猶仍屬同一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5條第9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2年10月16日
    裁判要旨:

    刑法185之4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此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如因此致人死傷,就有留於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103年12月31日
    裁判要旨:

    觀諸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或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及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及第7條(修正為「應」酌減其刑),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落實審核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出於恣意而濫權裁量,尤其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後所揭示保障人權精神下,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經查,本件與前案之證據幾乎沒有重疊,並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合併審理徒然延宕前案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被告及前案被告受妥速審權利及公共利益,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況前案之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均已審結且退併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縱撤銷發回原審亦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亦無實益。是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且不符訴訟經濟,亦無從併案審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3年10月6日
    裁判要旨:

    一、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而如何編輯新聞之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惟新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固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法律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第11條既保障新聞自由,即應承認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層出不窮,是以當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並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而必須於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進行「個案取向衡量」,具體衡量個案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之最適調和與實踐。
    二、新聞自由係工具性權利,其存在價值無非係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然新聞自由所以受保護,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系爭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謹守界限,不宜代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業之專業判斷,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倘該新聞內容已觸及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被害之際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者,其較之男女間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2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3年5月29日
    裁判要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包括其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法文將具有「同居關係」者,亦認為家庭成員關係,立法意旨乃在具同居關係者,彼此共同生活同居一處,彼此之情感連繫及相互照護相較於不具同居關係者,具有較高程度之緊密及照護、幫助之可能性,因而法律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同居」一詞,除客觀上同住一處外,並應參酌成員間彼此認識、交往及生活習慣之瞭解程度為據,不以是否始終連續、無間斷同住一處為標準,亦不以其中一人並無其他居住處所為必要。
    相關法條:刑法第15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87年度易字第476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89年5月25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應為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職務之言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之所謂國家法益,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簡言之,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後者之加重或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侮辱」之概念,即須參諸後者之規定。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說明,侮辱之言論,既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而在前述憲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刑法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所稱之侮辱,其對象為公務員及公務,自更應嚴格其要件,亦即不僅須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尤其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之情形,前述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人或被批評之公務員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而繩以該罪處罰。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相關法條:刑法第140條第311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104年1月15日
    裁判要旨: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得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之規定,僅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得為之,如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無該規定之適用,良以司法警察為偵查犯罪,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未經同意即對特定對象側錄其影像之行為,目的無非在取得該特定人社會生活事實之紀錄,其情形與監聽他人之通訊情形相類,均屬侵害人民基本權之行為,需有法律授權依據始得為之。新北市議會並非公共場所,而欲至議會議場旁聽,須依議會旁聽規則領取旁聽證始得入旁聽席,其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亦甚明確。司法警察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蒐集犯罪事證,因不具急迫性,即應依前開法令規定取得議會大會主席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海山分局警員未循此正當法律程序,逕進入議會議場錄影蒐證,所取得之蒐證錄影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2號
    相關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3年10月8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法院審理後認為應係構成毀損罪,此兩罪之公訴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未可一概而論,倘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竊盜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迥異,則難認兩罪之公訴事實具有同一性;反之,倘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認兩者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析言之,倘行為人事實上只實行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一行為」,只因為檢察官起訴時所建構之犯罪事實係竊盜,惟同一行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毀損,則此兩罪名之犯罪事實具有非兩立性,行為人該侵害被害人單一法益之單一行為,若成立竊盜罪,就不能成立毀損罪,反之,倘成立毀損罪,即不能成立竊盜罪,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具有互不兩立之排他性關係。此情形因被告只為一次不法行為,該不兩立排他性關係之兩罪,係因檢察官及法院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之法律上評價兩歧所致,實際上並非被告實行二次不同犯罪行為,故基於上開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應禁止重複評價,易言之,倘就「被告實際上所實行之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單一行為」,法院審理後認竊盜罪不能成立,應係構成毀損罪,則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行為人毀損罪,有悖於一行為不得兩次處罰之禁止雙重危險憲法原則。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3年11月25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103年12月25日
    裁判要旨:

    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相關法條:刑法第305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3年5月28日
    裁判要旨:

    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此即尚書‧大禹謨所謂「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之意。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徒以犯罪行為人所犯之罪名為何,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尚無特定犯罪即不得為緩刑宣告之內部性界線存在。
    相關法條:刑法第74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104年6月10日
    裁判要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必須就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Context)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各動作之相互關聯性後,失之片段而產生「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本件自不能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而將瞬間即逝之片斷動作執為入罪之論據。
    相關法條:刑法第302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3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

    律師執行職務之範圍,包括擔任刑事自訴案件之代理人。是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當然包括不得擔任刑事自訴代理人,其為自訴人者,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449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104年5月14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提起準抗告之案件,如依事務分配結果而由有審判權之法官獨任審理,法院組織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484號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裁判日期:104年5月29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之抗告審,因抗告法院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得加以審查,而兼具「事實審」及「事後審」之性質(日本學者稱之「續審之審查審」)。又抗告法院應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則上是原裁定作成之時。因此,原裁定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變更,通常可以不予考慮。惟若因此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或維持原裁定明顯違反刑事正義者,當不在此限。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聲字第2347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4年8月10日
    裁判要旨: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得執行,並無須於收受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且該確定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後,始可執行之規定。據此,不得上訴之判決一經宣示(未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則經送達)即生效力並告確定,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除有濫用權限致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外,即難指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4年6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本罪之處罰要件係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立法理由並明揭「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語。足見各類電子、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因不同於人為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而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度,始為立法者課以刑事責任之本意。亦即行為惡性較輕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等非使用工具、設備之窺視或跟監行為,僅處以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第89條第2款);而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因侵害強度較高,則課以刑事處罰。以本件扣案之衛星追蹤器而言,在車輛移動之情形下,每5分鐘即自動紀錄一筆衛星定位資料,單日最高可紀錄高達288筆(每小時可紀錄12筆,每日最高達12X24=288)即時衛星定位資訊。足見以人力跟監比擬衛星追蹤器之持續、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已有未合。且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104年4月28日
    裁判要旨:

    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
    相關法條:刑法第354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104年6月30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且係形諸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亦即行為者須有實現內部意欲所可能支配之外部身體動靜,且須引致外界發生具有法益侵害及義務違反之後果。刑法規範之評價對象,須限定在人類有意識的行止上,重點在於人的意志與身體行止間之支配關係。而人類特定之身體動作或靜止,源自於生理傳導機制(腦部、神經、肌肉組織),行為人於同一時點有能力透過意志改變既有之生理傳導作用,而為其他之生理傳導選擇(即選擇其他行動之可能性),即可認定該身體動作或靜止屬於行為。不符合上述意義下的人類行為,諸如潛意識作用,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自主神經反應,均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能否排除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則屬另事)。又此一「行為」之適格評價,應先於構成要件而為審查,如不該當刑法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2條第1項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4年6月25日
    裁判要旨:

    撤回告訴係屬訴訟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3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由於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中因果關係之判斷,係屬假設擬制,因而於刑事訴訟法具體適用時,有利被告推定即有其適用,因此,若結果的客觀不可避免性難以確定時,即不應再展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15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3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4年度自字第29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95年2月13日
    裁判要旨: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3)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4)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103年11月4日
    裁判要旨:

    在限制性招標情形下,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係由廠商間比價是否低於底價,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標價者進行優先減價,若減價後低於底價可直接決標;設一家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另一家廠商之標價低於底價,則由低於底價之廠商得標;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則由最低標價者得標,在後二種情況下,均無須進行任何減價程序;惟若以一家公司名義投標,因發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之,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至為明顯。再佐以政府採購法為落實公平競標、合理發包公共工程,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尚得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無疑。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5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易字第580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4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所謂之「詛咒」係指用惡毒之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況「肥胖」確實係造成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對於「肥胖」此一體型外觀所為之上開意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述言語構成「侮辱」;又所謂心理恐慌、心生恐懼云云,與社會上對被害人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無涉,此乃係恐嚇罪之保護範疇,且恐嚇罪之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無論如何,均與本件被告所述言語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無關。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6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4年6月22日
    裁判要旨:

    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7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一之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次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生、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相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8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4年3月2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行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故法院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訴字第92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104年5月8日
    裁判要旨:

    所謂隱私,當然是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言,所謂隱私之法益,當然是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害屍體之行為,特設刑法第247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內。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及第315條之3之增訂亦然。申言之,死亡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攝屍體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縱有可以非難之處,惟在刑法上並不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相繩。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

    [ 110-02-09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102年3月29日
    裁判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唯一目的。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自無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可言,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作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自不合於此例外規定之條件,即仍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前段,其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3年4月24日
    裁判要旨:

    DNA(去氧核醣核酸)係存在於所有生物細胞之染色體上的雙螺旋狀遺傳因子,此遺傳因子之表現在任一生物個體均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仍延續某部分遺傳特性。DNA是體內細胞之原子物質,每個原子有23對染色體,而男性精子細胞與女性卵子細胞各有23個染色體。當精子與卵子結合的時候,各從生父、生母處獲得一半之染色體。除同卵雙生之雙胞胎外,每人的DNA幾乎獨一無二,因之DNA鑑定於現今已廣用於刑案及親子鑑定,為目前最準確之鑑定方法,此為刑事鑑識及審理實務上所週知之論理。基因位於DNA雙螺旋分子上,由鹼基(A、T、C、G)特殊排序形成,決定生物遺傳特徵基本單位,而人與人間之DNA序列有極高比例相同,但每隔1,000個鹼基可能出現DNA變異,此種變異最常以短縱列重複序列(STR,ShortTandemRepeat)方式呈現,故實務上常針對DNA-STR型別實施檢測,將檢體之細胞核DNA進行分析,取得15組STR數值與性別染色體,再以統計推論所得之特定人口中DNA型別重複出現頻率為基礎(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計算15組STR均相同之機率,如該機率數值甚微,代表該特定人口中幾無可能出現另一相同DNA-STR型別之人。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3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103年9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法參酌國情、社會觀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可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第275條第1項後段、第282後段),觀之甚明。從而對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捨棄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相關法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103年8月13日
    裁判要旨: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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