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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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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傷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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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4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104年6月30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且係形諸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亦即行為者須有實現內部意欲所可能支配之外部身體動靜,且須引致外界發生具有法益侵害及義務違反之後果。刑法規範之評價對象,須限定在人類有意識的行止上,重點在於人的意志與身體行止間之支配關係。而人類特定之身體動作或靜止,源自於生理傳導機制(腦部、神經、肌肉組織),行為人於同一時點有能力透過意志改變既有之生理傳導作用,而為其他之生理傳導選擇(即選擇其他行動之可能性),即可認定該身體動作或靜止屬於行為。不符合上述意義下的人類行為,諸如潛意識作用,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自主神經反應,均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能否排除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則屬另事)。又此一「行為」之適格評價,應先於構成要件而為審查,如不該當刑法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2條第1項

    • 發布日期:110-01-19
    • 更新日期:110-01-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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