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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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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_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6號妨害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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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4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87年度易字第476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89年5月25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應為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職務之言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之所謂國家法益,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簡言之,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後者之加重或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侮辱」之概念,即須參諸後者之規定。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說明,侮辱之言論,既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而在前述憲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刑法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所稱之侮辱,其對象為公務員及公務,自更應嚴格其要件,亦即不僅須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尤其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之情形,前述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人或被批評之公務員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而繩以該罪處罰。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相關法條:刑法第140條第311條

    • 發布日期:110-01-19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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