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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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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_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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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4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3年5月29日
    裁判要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包括其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法文將具有「同居關係」者,亦認為家庭成員關係,立法意旨乃在具同居關係者,彼此共同生活同居一處,彼此之情感連繫及相互照護相較於不具同居關係者,具有較高程度之緊密及照護、幫助之可能性,因而法律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同居」一詞,除客觀上同住一處外,並應參酌成員間彼此認識、交往及生活習慣之瞭解程度為據,不以是否始終連續、無間斷同住一處為標準,亦不以其中一人並無其他居住處所為必要。
    相關法條:刑法第15條

    • 發布日期:110-01-19
    • 更新日期:110-01-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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