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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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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_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竊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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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第1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104年9月11日
    裁判要旨: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4項授權制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資源回收業者本以收購資源為業,於適法處理範圍內,所收物品自是多多益善,轉手變賣方能營利謀生,然因物品來源合法、非法均有可能,資源回收業者又沒有調查物品來源之權力,於刑法處罰收受贓物之行為下,業者即面臨收或不收之兩難,收了恐涉刑法贓物罪;不收,則少了賺錢營生之機會,是上開經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管理辦法即為憲法保障人民安心行使工作權與國家追訴犯罪維護公益之權衡,使資源回收業者遇有主管機關規定之物品,且非明顯可認係贓物時,透過登記制度使自己立於證據優勢之地位;檢警機關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環,則亦應體察主管機關設立上開行政管制規定,合理評價人民履行協力義務之程度,否則無異於國家一方面要求人民協助登記以追蹤物品來源,另一方面又無視人民履行義務之現實,動輒以贓物罪相繩,當非事理之平。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
    刑法第349條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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