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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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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_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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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4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2年10月16日
    裁判要旨:

    刑法185之4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此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如因此致人死傷,就有留於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 發布日期:110-01-19
    • 更新日期:110-01-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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