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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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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_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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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4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訴字第92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104年5月8日
    裁判要旨:

    所謂隱私,當然是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言,所謂隱私之法益,當然是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害屍體之行為,特設刑法第247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內。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及第315條之3之增訂亦然。申言之,死亡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攝屍體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縱有可以非難之處,惟在刑法上並不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相繩。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

    • 發布日期:110-01-19
    • 更新日期:110-02-0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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