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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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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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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第1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04年2月24日
    裁判要旨: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6款規定:「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明顯就「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各有不同之定義。而野生動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本身應指活體之動物。準此,同條第12款就「獵捕」所為之「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定義,應專指活體之動物而言,不及於產製品之屍體。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准許規定均係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文化權」之具體實現,本應充分尊重原住民族建構保持己身文化的權利,非不得已須以主流族群文化所建構的國家權力檢視、介入、詮釋時應保持謙抑態度,避免國家權力自身文化立場解釋及適用時,形同曲解、同化、瓦解原住民文化,致使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無從達成。循此解釋方法,准許規定既屬文化權保障的具體實現,核心價值係在「文化」,無論「祭儀」或「自用」,皆為傳統文化在特定面向的呈現,應屬傳統文化之例示,只作為認定「傳統文化」之輔助,非別傳統文化而獨立存在。
    三、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係指,原住民在與山、森林、野生動物共同生存的自然情境之中,所存在之獨特生活與思考方式。原住民與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在此情境中蘊育出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因此,狩獵即為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原住民狩獵行為正是履踐其世界觀之行動。原住民的祭儀,是原住民在與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情境中所形成信仰觀點,亦是傳統文化,與狩獵都是某特定面向的呈現,且互有連結,在原住民傳統文化中,原住民會為了祭儀所需進行狩獵,但也會在狩獵時祈求山神祖靈的祝福。因此,文化具有整體性,單單依據祭儀的事實去解釋狩獵,要求原住民必須是為了祭儀緣故才去狩獵,實際上是將狩獵置於祭儀的下位,強調狩獵的工具性格,不過是以主流社會功利角度出發去解釋原住民文化。
    相關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2款第21條之1第41條第1項第51條之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第10項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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