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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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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_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妨害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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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4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4年6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本罪之處罰要件係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立法理由並明揭「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語。足見各類電子、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因不同於人為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而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度,始為立法者課以刑事責任之本意。亦即行為惡性較輕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等非使用工具、設備之窺視或跟監行為,僅處以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第89條第2款);而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因侵害強度較高,則課以刑事處罰。以本件扣案之衛星追蹤器而言,在車輛移動之情形下,每5分鐘即自動紀錄一筆衛星定位資料,單日最高可紀錄高達288筆(每小時可紀錄12筆,每日最高達12X24=288)即時衛星定位資訊。足見以人力跟監比擬衛星追蹤器之持續、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已有未合。且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

    • 發布日期:110-01-19
    • 更新日期:110-01-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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