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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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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_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瀆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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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第4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104年1月15日
    裁判要旨: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得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之規定,僅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得為之,如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無該規定之適用,良以司法警察為偵查犯罪,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未經同意即對特定對象側錄其影像之行為,目的無非在取得該特定人社會生活事實之紀錄,其情形與監聽他人之通訊情形相類,均屬侵害人民基本權之行為,需有法律授權依據始得為之。新北市議會並非公共場所,而欲至議會議場旁聽,須依議會旁聽規則領取旁聽證始得入旁聽席,其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亦甚明確。司法警察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蒐集犯罪事證,因不具急迫性,即應依前開法令規定取得議會大會主席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海山分局警員未循此正當法律程序,逕進入議會議場錄影蒐證,所取得之蒐證錄影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2號
    相關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發布日期:110-01-19
    • 更新日期:110-01-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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