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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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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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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4年第1季編號:44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103年1月28日
    裁判要旨: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75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對照民法第842條刪除前條文:「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與現行民法第850條之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永佃權與農育權其二者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再參照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永佃權章刪除理由:「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一章刪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一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第二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由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二十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三項爰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等語,亦可見永佃權與農育權其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實屬有別;上訴人辯稱農育權之權利內容非新創云云,並無可採。而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所特別規定例外得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之相關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自不在溯及適用之列。
    相關法條:
    民法第757條第850條之1
    物權施行法第1條第13條之2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5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103年1月29日
    裁判要旨:

    所謂保險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所訂立之契約;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為保險法第1條、第101條所明定。據此,人身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依約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則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擔其危險,故倘被保險人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發生保險人應承擔之危險事故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是當被保險人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業已發生,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即不復存在,該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於契約終止後,除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被保險人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條第101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6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9年度消字第1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0年6月2日
    裁判要旨: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立法目的著眼於現代社會具有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及大量消費之特徵,形成生產者與消費者兩極的構成型態,生產者相較於消費者,具有優勢之人力、財力及資訊能力,已無法以傳統之私法規範保護消費者權益,故特別制定本法,以保障多數不特定人之消費者權益,而非僅限於保障特定消費關係之當事人而已。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7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100年11月10日
    裁判要旨: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是即,若所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之行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已然終止,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 110-01-2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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