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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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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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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5年第2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4年11月3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而行為人是否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則得以間接事實予以判斷,諸如(1)受撞擊者為行人、(2)肇事後被告見有人倒臥於甫行經之路上、(3)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後有明顯可見、足認可能係撞擊人員所生之損傷、(4)行為人於肇事後之言行舉止(如立即洗車或送廠維修,或向他人陳述自己撞到人等)、(5)無從認為行為人可能撞擊人以外之物品等,均不失為認定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致人死傷有無認識之綜合判斷標準。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104年12月1日
    裁判要旨:

    重傷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在上肢部分,不僅「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屬於「輕度肢體障礙」,「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也應包括在內;至於在下肢部分,「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均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都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前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標準,即與我國司法實務:「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的見解,相互吻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10條第4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4年11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考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104年12月17日
    裁判要旨:

    審判者於適用法律時,應在判決中具體確認(非假設性或為部分之空白授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刑事判決中應課予如何之刑事法律效果、應對被告宣告如何之具體之刑事處罰或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俱屬憲法所定「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其他國家機關並無審酌、或得經由司法機關之授權,決定於何時、何期間或以如何方式,滿足並填補此種「對於刑事法律效果」予以空白授權之權力。質言之,法官於審判時,即應「終局地」確認行為人是否應具體施以如何之刑罰(主刑或從刑)或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在決定選擇施加「自由刑」後,究為長期或短期自由刑,不僅應由法官決定;若法官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自應由法官決定宣告緩刑,倘緩刑附有負擔或條件,該負擔或條件更應由法官為具體、明確之指定,不得授權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得填補其未具體、明確之空白範圍,此乃法官保留原則之本質及應然,僅法官得綜合行為人犯罪之情節後,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加如何之負擔或條件,並依其所形成之心證決定於主文內宣示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檢察官僅得依法官「已確認之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加以執行,並不得補充法院之判決主文決定何時、如何之期間履行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否則,此舉不僅使憲法所規範之「法官保留原則」受到侵蝕,法院裁判確定力之基礎亦將受到嚴重之破壞,基此所為之判決,並極易導致宣告刑之內容發生法律上之不確定性,造成戕害裁判確定力之後果。
    相關法條:
    憲法第80條
    刑法第74條第2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4年11月17日
    裁判要旨:

    追捕準現行犯並非被告之義務(除執勤中之警察外,對任何人亦同),祇不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不問任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依法令行為(根據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而不罰者,乃逮捕準現行犯行為本身,非得援以阻卻酒後騎駛機車行為之違法性),然不得酒後騎駛機車則為被告應受之法律禁令,由是明顯可知對被告而言,並無作為義務(追捕準現行犯)與不作為義務(不酒後騎駛機車)衡突之問題。而法益衝突或義務衝突之所以須權衡,無非是為了維持法秩序內在之和諧一致使然,本件既無任何之義務衝突,被告所須面對者,僅僅是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已,別無非追捕嫌犯不可之誡命,就其違法行為之責任判斷,自無衡量法益輕重以定其期待可能與否之餘地。至多祇能斟酌被告事實上係就兩者比較考量後,賦予追捕嫌犯一事較重之份量以致犯罪,而得於觸法行為之罪責判斷上,予以減輕或免除。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4年8月25日
    裁判要旨:

    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自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實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且亦有礙不同立場之觀點,經由言論發表而充分揭露其意見,以使組成社會之每個人都能有了解、抉擇而激勵出析辨真理之機會。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要件時,中立之法院自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拘泥片斷文句而作為建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方法,諸如:誹謗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建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各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相關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裁判案由:貪汙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104年12月14日
    裁判要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相關法條:刑法第57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5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易字第660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4年10月16日
    裁判要旨:

    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其為社會上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惟進入資訊社會後,衍生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在此虛擬空間之匿名、化身或代號,因非必然可連結至實體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則對該匿名、化身或代號之公然侮辱,究否可取得與實體世界人格相同之名譽權保障,而對該公然侮辱之行為論以本罪刑責,自非無疑。衡以此種網路匿名、化身或代號之虛擬身分,於網路之虛擬世界中,或可能具備類似於名譽之評價,但究與實體世界之個人不同,固難將刑法保護名譽之概念直接、逕予套用至虛擬世界中,而認刑法亦應保護該虛擬身分之「名譽」。然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聲字第1822號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104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因應修正而有未盡周延之處,然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雖本質不同卻性質相近,為保障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益,自應准許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況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3條規定時,檢察官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於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時異其規定之必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104年10月30日
    裁判要旨: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司公司業務的決策、監督及執行,最有機會獲取公司機密資訊及監管公司資產,利用其職務遂行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理交易,或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係立於受任人的地位,本應忠實執行業務,自不能利用內線消息、違背其職務圖謀私利或侵占公司資產;然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均未明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定義,實務上除可從任命程序、公司登記等客觀事實做為認定基礎外,尚應從立法原意作整體觀察,以有無參與公司決策、接觸公司機密消息、或實際監管、調度公司資產實權等具體內容作為綜合判斷;換言之,證券交易法關於「經理人」之範圍,不宜受限形式經理人之概念,應採實質認定之標準。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裁判日期:104年2月12日
    裁判要旨:

    雖法務部隸屬行政院之下,惟法務部長對於檢察機關之指令權(學說稱為「外部指令權」)應有一定之限制,檢察官於刑事個案本於司法專業行使職權時,法務部長應予尊重,不得干涉。檢察一體僅限於行使檢察職務之檢察署,上命下從之報告義務,僅限於檢察署內部體系,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修正第3項規定,於立法理由即敘明原規定「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故修正規定為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總統、行政院長、法務部長為檢察署外之其他行政機關,自非上開得予揭露之範圍。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刑法第30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號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104年9月1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固係指陳述之外部情況、陳述者之陳述情狀,然非不得由陳述內容予以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例如,所述內容並非流暢,甚且對有無涉案態度出現不自然之轉折,足以推論有受不正外力干擾陳述之情況;又如所述內容自形式觀之,前後已不能銜接而矛盾,或其陳述內容顯然與客觀事證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不符,均可據以推論陳述者非真誠如實陳述之情狀;再如證人同時具有共同被告之身分,所述內容顯然就自己涉案情節避重就輕,而故意將主要罪責推託其他共同被告,亦足以據此推論證人係因與案情之重要利害關係,受趨利避害之人性驅使,而無據實陳述之動機,自難期其真誠陳述,以此情形,亦得據以推斷其陳述內容不具特別可信性,凡此均屬由陳述內容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以判斷是否可為信用保證適例,與一旦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再就陳述內容實質論斷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程度高低,二者並非無從區分。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9月17日
    裁判要旨: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惟前開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各款事由,乃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明,是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即無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認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法所不許,而不受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聲字第4114號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4日
    裁判要旨:

    一、法院於判決之際,如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無不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之裁量權,然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據此,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為矯正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是前開條例乃另規定執行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定逕予「免其執行」,且無須再以保護管束代之,否則即應執行該刑後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1年6個月後,再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
    二、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無論依法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均無從直接適用刑法第92條第1項係針對列舉之同法第90條第1項之刑前強制工作所規定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規定;再者,保護管束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必要之受處分人,既明定係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並無得附加「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拘束人身自由負擔,而認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後,尚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相關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第5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104年8月5日
    裁判要旨:

    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一般人依該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無論行為強度如何,性質上均不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犯罪結果,而無危險者而言。例如下符咒欲殺人之例,依一般人處於行為人下符咒時之客觀情況判斷,無論下符咒之多寡、種類及對符咒施法強度如何,科學上均不能達到殺死人之結果,是其下符咒之行為屬不能犯;倘行為人之行為,一般人依該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隨著行為強度之增加,即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犯罪結果,而有危險,此時該行為雖未生具體實害結果,即非屬不能犯,而屬未遂犯。例如在山坡地開墾、拆建建築物之占用行為,倘其開墾、拆建行為之強度越強,開墾、拆建面積越大,一般人依該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將可能導致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而有危險性,則即使行為人被查獲之開墾、拆建行為未導致具體實害結果,則仍應屬未遂犯。同理,倘行為人在房間內先讓被害人服用安眠藥睡著後,再燒炭欲同歸於盡之行為,此舉是否發生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結果,將因燒炭時間之久暫、燒炭量多寡、門窗緊閉程度等行為之強弱而不同,其行為之強度越強,最終當有可能導致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結果,自與無論行為強度如何增強,性質上自始均不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犯罪結果,而無危險之不能犯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25條第26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104年11月11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背信行為之不法性在刑法與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倘行為人所為在民事法規範下並非不法,並不適宜被認定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避免法規範之矛盾。在有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之民事法規範已完備之情形下,自宜依民事法規範來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僅在民、刑法規範目的明顯衝突之情形下,為適度之調整,而非脫離民事法規僅依刑法之角度來認定背信行為,以符合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行為人亦較容易預測行為是否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34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104年11月30日
    裁判要旨:

    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重要證人,復於案件中採取誘捕偵查手段蒐證之案件之案型。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屬「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俱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惟其等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為證人,實係重要之證據方法。然其等係因為達追訴犯罪目的而偵悉案情,始具證人適格,其證述之目的,本即在於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其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進行調查、蒐證外,另一方面又同時兼有證人之身分,此等雙重身分不僅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其樣貌且與刑事訴訟法上武器對等原則處於緊張關係,基於最高法院判例承認告訴人之證述亦有補強法則適用之同一法理,應認亦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尤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更涉以誘捕偵查手段蒐證為然,蓋其所採者究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或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事涉所蒐集之犯罪證據是否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另又與相關蒐證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取證密切攸關,自應究明,此際尤需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蒐證經過,以擔保偵查程序之正潔。
    (與本件相似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31條第1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102年12月25日
    裁判要旨:

    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胥賴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送;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條、231條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故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與本件相似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231條

    [ 111-02-16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104年10月28日
    裁判要旨: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30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4年8月20日
    裁判要旨:

    「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320條

    [ 110-01-18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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