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02_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字型大小:

    113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13年2月29日
    主要爭點:

    檢警雖已發覺犯罪組織,但偵查情形尚未達起訴門檻,嗣因行為人提供資料,始達證據明確之程度(即達起訴門檻)者,是否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查獲」,應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發覺」作區分。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至於「查獲」,應可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查獲」解釋,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謂「查獲」(可參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兩者之心證程度顯然有別。準此,檢警雖已發覺犯罪組織,但偵查情形尚未達起訴門檻,嗣因行為人提供資料,始達證據明確之程度者,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又考量本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行為人提供資料,凡有助於阻礙該犯罪組織之繼續運作,如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部分成員之情形,即應屬「查獲該犯罪組織」,並不以瓦解該犯罪組織為限,否則若嚴格限制行為人提供資料必須將該犯罪組織一網打盡、查獲「全部」之成員,始能適用本項減刑規定,顯然過於苛求且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符本項規定鼓勵犯罪組織成員從善自新、由內打擊所屬犯罪組織之規範意旨。
    相關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 發布日期:114-02-06
    • 更新日期:114-02-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