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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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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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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11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上字第323號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111年5月31日
    主要爭點:
    有限公司股東就重要事項之決定如何行使表決權?法院對於相關程序或方法所生爭議介入審查之基準為何?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關於重要事項之決定,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公司法並無明文,原則上屬公司自治範疇,如對表 決權行使之程序有爭議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視具體情況而定,並以「確保有限公司之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作為法院介入審查之重要基準:
    在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上,如何取得全體股東意向一事,應委由公司自治,在全體股東之共識下(或以章程訂明,或以默示方式),得選擇合理及適當之方式讓股東行使表決權。舉凡由董事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均無不可。
    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除法令或章程另有 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而公司法及相關法令均未要求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其委託書須出具加蓋股東原留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縱使公司要求股東填寫「印鑑卡」時留存印鑑,並以核對股東留存印鑑方式,作為公司確認股東身分之依據,然並非僅以核對留存印鑑方得作為確認股東身分之唯一方式,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自應准許該股東參加股東會,尚不得僅因未出具留存印鑑即拒絕其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 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法條:民法第56條

    [ 111-12-27更新 ]
  • 110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海商上更二字第1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10年6月9日
    主要爭點:
    一、傭船契約運送人另行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引置條款,對於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是否發生拘束力?其要件為何?
    二、該持有人與託運人間有關排除載貨證券引置條款之約定,可否對抗運送人?
    裁判要旨:

    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貨人為運送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就持有之載貨證券所載運送契約應一併適用之條款(即引置或引入條款),唯於明知或可得而知運送契約之內容,且未於其與託運人間之契約排除載貨證券將之引置或引入者,始受引置(或引入)條款之拘束。
    相關法條:
    海商法第60條
    民法第627至630條

    [ 111-02-15更新 ]
  • 110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家上字第338號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109年8月12日
    主要爭點:
    一、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得否為生父認領之對象?
    二、就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提起認領之訴,可否以民法第1067條作為形成訴權之依據?
    三、生母提起民法第1067條認領之訴係其固有權利或代理權?
    裁判要旨: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之。由子女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訴訟。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溯及於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認領之訴係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之生父,請求法院確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血緣關係存在,本此事實而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出生起,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扶養;或單純為認祖歸宗(家事事件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非婚生子女提起認領之訴後死亡,其生母尚得聲明承受訴訟,且法無明文排除生父得認領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如生母已為扶養,自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及請求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不因非婚生子女已否死亡而有不同。是非婚生子女死亡後,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仍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始符前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7條

    [ 111-02-15更新 ]
  • 109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國字第1號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0年10月31日
    主要爭點:
    一、學校事故衍生之國家賠償事件,教師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究何所指?
    二、國民小學中年級班導師於晨間活動時間,未至活動場所監督,是否違反教育活動所負「教育安全注意義務」?教師法第17條(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生效後為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定義務,是否具有保護國小學生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規範目的?同條項第4款規定,可否據以規範班導師於晨間活動時間,負有在場監督之作為義務?班導師有無依客觀情形裁量是否在場之權?
    三、班導師前揭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

    教師法第17條(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生效後為第32條)第1項第3、4款謂:「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此係規範教師應有之道德精神與品德素養,固係基於公益考量而課予教師實施教學活動時之一定義務,具有維持國家教育之品質等公益性考量,但參以該規定將學生之適性發展及健全人格之培養,列為教師輔導管教之際重要考量事項,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推知其兼具有保障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之國小學生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規範目的。
    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並未明定教師在何種情形下,必須在場監督學生安全,該職務義務規範顯然欠缺明確性。教師根據各項客觀事實評估學生活動之危險性高低後,決定是否留守教室,乃其裁量權之行使,若謂教師應隨時隨地監督所有學生在校期間內之活動,並認學校就學生在表定課程內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均應負賠償義務,顯然課予學校過重之義務。教室內之清潔打掃本非屬於具有潛在、直接危險性之活動。教師對於晨間活動是否在教室之決定,本得綜合學童之年齡、辨識能力及教學活動潛在之危險性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決定,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依裁量收縮理論,必以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為要件者,自有不同。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108年度原上字第2號」)
    相關法條:
    教師法第17條(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生效後為第32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

    [ 111-02-16更新 ]
  • 108年度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7年9月11日
    主要爭點:
    一、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權股東主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違反資訊公開揭露義務,刻意隱匿其他企業擬高價收購訊息,向少數股東收購股票,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應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善意出賣之少數股東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如是,少數股東所受損害額應如何認定及計算?
    三、非公開收購之企業併購,控制權溢價應如何分配?控制權股東如違反資訊公開揭露義務或未踐行正當程序,控制權溢價究應由控制權股東獨享或由全體股東分享?
    裁判要旨:

    就控制權溢價之誰屬,我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第43條之2固就公開發行公司規定應採取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使控制權溢價由全體股東共享,但亦僅限於公司公開收購時方有適用。至非公開收購之併購交易中,所謂「溢價」是否應如前揭公開收購規定仍由全體股東共享,或得允許控制股東獨享,法無明文規範,核諸併購交易之態樣多元、溢價來源互殊,並不可一概而論,倘收購者在正常合理之公司價值之外再額外支付之溢價,係基於控制股東有決策支配之權及監督管理之責而能降低收購者之投資風險或收購成本,或係基於對控制股東股權流動之限制及要求另負保證或負擔其他履約責任之代價補償,其溢價固非不得由控制股東獨享;但若溢價係源自於不法取得原應歸屬於公司之利益,或來自於不法侵害少數股東原應享有之股權價值,又或非法轉嫁使公司或少數股東承擔不利益,則不應容任控制股東得藉由違法行為取得溢價。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3條之1第43條之2


    陳委員忠五補充意見:
    一、本件明確闡述現行法規定下「控制權溢價」之歸屬主體,分別公開收購(歸全體股東共享)與非公開收購(不能一概而論)二種併購交易型態,並具體指出在非公開收購型態,何種情形下足以正當化控制權溢價得歸由控制股東獨享(收購一方降低投資風險或收購成本之特殊利益考量;或控制股東一方額外受拘束或負擔之代價補償措施),何種情形下則否(不法取得或侵害原應歸屬於公司或少數股東之利益)。整體而言,案例類型與法律問題具有指標性,法律見解與事實涵攝相當明確,值得肯定。
    二、有關判斷控制權溢價歸屬主體的標準,尤其是正當化控制權溢價得歸由控制股東獨享的情形,是否應考量控制股東違反資訊公開揭露義務、未踐行正當程序等因素,或有討論空間。特別是,本件正屬控制股東刻意隱匿高價收購資訊、蒙蔽誤導少數股東的情形,即使控制權溢價部分含有上開收購一方特殊利益或控制股東特別犧牲的成分,是否仍足以正當化控制權溢價得歸由該控制股東獨享,具有討論價值。
    三、本件主要爭點,係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應如何計算的問題。此一問題,仍應回歸損害賠償法基本理論,取決於善意出賣人(少數股東)「實際出售股權價格」與假設無同條第1項之資訊隱匿事實發生,其「股權應有之公平合理價格」(被害人應有之利益狀態)間之差額而定。「公平合理價格」與「控制權溢價」二者,在概念與功能上不盡然相同,而本件真正問題,應屬「損害賠償範圍的認定或計算」,不涉「控制權溢價的認定或計算」,則本件裁判要旨有關控制權溢價歸屬的論述脈絡,雖係因被告抗辯所作回應,但是否與本件爭點問題直接有關,仍可再討論。

    [ 110-01-14更新 ]
  • 108年度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裁判日期:108年5月22日
    主要爭點:
    家事事件法第39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未明定以檢察官為被告之情形,是否為立法者有意不規定或為法律上之漏洞?
    裁判要旨:

    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本法分則中所定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條文規範不完備,所為一般規定。本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次查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本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675至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39條


    劉委員福來補充意見: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仍須與有無確認之利益併同考量。對於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確認利益之人,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時,倘僅以立法之過程刪除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3項之規定,即遽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不許其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待商榷。
    陳委員忠五補充意見:
    一、以檢察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是否必然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立法草案中,曾經存在之明文規定,其後立法過程中經刪除不予規定,是否必然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有無可能係立法者「有意沈默,留待日後學說實務發展」?此等問題,基本而重要,蘊含在本件裁判要旨論述脈絡中,值得肯定。
    二、本件以立法資料為據,比較參照現行法相關規定,推敲系爭問題究係立法者「無意疏忽」或「有意排除」,並得出「有意排除」之結論,進而確立「不存在規範漏洞」,有意識、有目的採取「反面推論」,不採「類推適用」。論證方法上,具體明確,可供檢驗,值得肯定。
    三、然而,法律之闡釋或續造,規範漏洞是否存在之認定,「立法史方法」,只是其中一種論證方法而已,其重要性不宜高估,尤以我國過往或現時立法經驗而言,更宜審慎。本件法律見解本身是否妥適,或許仍有仁智互見空間。
    (一)司法院所提家事事件法草案,決定刪除原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所擬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在立法資料中欠缺文字說明其刪除理由的情形下,是否必然可以推論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二)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均已死亡,且無其他爭執收養關係存在之利害關係人的情形下,為使其真實身分關係與戶政登載內容相符,如有確認利益存在,是否絕對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三)依本件法院所持見解,收養人於「起訴前」均死亡者,被收養人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同樣訴訟,收養人於「起訴前」尚生存,「判決確定前」均死亡者,卻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權衡之下,以收養人死亡時點係起訴前或起訴後,區別被收養人得否利用訴訟制度解決問題,是否具有正當性?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其訴訟性質固然有所不同(確認或形成之訴),訴之利益或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亦有所不同,但均涉及身分關係存否之認定,牽連甚廣(當事人及第三人,私法上及公法上之各種利益),似亦同具「公益」性質,同樣有使身分關係明確化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得以檢察官為被告,相較之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只因法無明文規定,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否妥適?

    [ 111-02-16更新 ]
  • 107年度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
    裁判案由: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
    裁判日期:107年6月20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是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
    憲法第11條第22條

    [ 110-02-03更新 ]
  • 107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非抗字第54號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裁判日期:106年12月20日
    裁判要旨:

    合法聽審權(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合法聽審權之保障,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又專家諮詢要點之訂定,係為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此觀105年3月25日修正之專家諮詢要點第1點規定自明(該要點業於106年7月3日修正為「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是法院向專家諮詢所得之專業意見,如為裁判基礎形成之重要訴訟資料,應使於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關係人有知悉、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憲法保障合法聽審權之意旨。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8條
    仲裁法第5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97條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106年2月16日
    裁判要旨:

    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行政機關內部組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如何分配職務,並非人民可輕易得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法亦就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包括消極競合及積極競合之情形,明文由上級機關確定或作為終局之賠償義務機關,即寓有使人民最終得向上級機關請求救濟之立法意旨。且國家賠償訴訟既有「書面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當人民向上級機關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時,上級機關如認應由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得於協議前置程序中以書面或適當之方式使人民知悉,俾利人民得向下級機關行使權利,如有使人民誤信非屬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外觀者,依誠信原則,此項不利益自無從由人民負擔。要言之,經協議前置程序後,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而由特定之下級機關以書面拒絕賠償,非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致人民起訴對象並非法定職權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錯誤者,應以上級機關使人民誤信之下級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以符上開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9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105年11月29日
    裁判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第23條在規範住戶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訂,並不得違反法令,及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之事項,第24條則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第35條係明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俱非課有意購買所謂約定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之買受人有事先查證使用權源之義務。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但書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字第105號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105年9月29日
    裁判要旨:

    農會法第20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既已明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且無文義不明或過於狹隘之失,亦與其立法目的並無杆挌,更無從認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或該條文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屬相同或相類似,自不應逾越法條文義範圍,恣意將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作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要件,增加農會法第20條之1、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等法令所無之限制。
    相關法條:農會法第20條之1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105年10月21日
    裁判要旨:

    民法所規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現行法於監護宣告外另設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在避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要件過苛,導致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無法受適當之保護,及避免實務為擴大保障範圍,使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全然失去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空間。民法既將標準設為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自應考量意思表示制度係兼顧尊重當事人自主意志及社會對其意志之理解可能,是所謂「完全不能」自非指當事人是否於自然科學意義上完全無與他人為任何交流可能之意,而必須在社會意義上判斷其是否具備自主地在社會脈絡下,以使一般人可資理解之表示行為,對外表示其內心之意思,並欲以其意思內容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是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分界,即以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並應著眼於在輔助宣告制度下,意思表示能力受損之人是否能因輔助人之協助,彌補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減損,在一定範圍內自主、妥適的處理其日常生活安排及重要事務之決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裁判日期:105年1月12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142條、第144條賄選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屬終身不得參選,而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非屬終身不得參選,雖經判刑確定,仍得參選登記為候選人。上訴人所犯之預備行賄罪,不屬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終身不得參選,倘認行刑權罹於時效消滅,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係將選罷法未規範限制終身不能參選之情形加諸上訴人,致使終身不能參選,剝奪上訴人終身參選之權利,不但不符比例原則,且對上訴人參政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其參政權,於法律保留原則亦相違背。應認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執行刑罰者,非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定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102年10月2日
    裁判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該不動產之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意;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自為公同共有人,苟未經其等同意,即不得處分。否則,即屬無效。又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該分割協議全部無效。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
    民法第111條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105年8月24日
    裁判要旨:

    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系爭債權之前手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初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而有異。
    相關法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244條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105年10月5日
    裁判要旨:

    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4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484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4條

    [ 110-02-0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1363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5年5月26日
    裁判要旨:

    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洵因考量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等行為,均屬港口所在地國家統治權之行使,通常並非出於運送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是因該等統治行為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不應苛由運送人負責。惟如拘捕、限制、扣押係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肇致,例如因運送人違反當地法律或其他類似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引致,運送人即無由主張免責,否則不啻任令運送人得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而仍無庸為其故意、過失行為所致拘捕、限制、扣押之結果負責,殊非事理之平。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5年5月19日
    裁判要旨: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顯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如允許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上述之價值取捨,除非有明顯之例外情事,法院不得透過司法解釋使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如當事人約定讓與上開權利者,已明顯有違上開規定,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上開規定應屬於效力規定,而非單純之取締規定。
    相關法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1667號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4年11月17日
    裁判要旨:

    系爭事故為重大之公安事故,其具有多數被害人、原因事實同一等異於一般債權債務事件之特質,故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僅囿於計算已提出假扣押聲請債權人之債權,而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整體之考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裁判日期:105年5月31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係為因應適用勞工保險年金化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而增訂,乃同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明文化,是以,倘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一方面可依其平均投保薪資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另一方面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並無重疊部分應予抵充之問題。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 110-02-08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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