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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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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違反消防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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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
    裁判案由:違反消防法等
    裁判日期:113年8月13日
    主要爭點:
    刑法上關於原因與結果歸責之認定,實務上多數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及因果中斷之概念」,晚近則漸導入「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針對風險性專業人員(如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死傷結果,如惹起火災事故之行為人於專業執行救災時,有故意或過失足以干預或誤導專業人員決策之行為,無論該人員自身執行職務有無疏誤,得否援引客觀歸責事由之「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排除行為人之歸責?反之,如惹起火災之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足以干預或誤導專業人員決策之可歸責行為,純係因不可抗力、無關之他人介入或專業人員之疏誤等而肇致專業人員死傷結果,得否援引前揭理論,排除對行為人之歸責?
    裁判要旨:

    ㈠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容有各種不同之理論,多數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以上正面應存在的歸責要件(或稱之為主規則),皆有其反面的排除歸責事由(或稱之為阻卻客觀歸責事由),包含「非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非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非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而司法實務及學者間對於各該阻卻客觀歸責事由之下位階原則,或有不同分類,但「第三人責任範圍」、「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都是一致被認同的阻卻客觀歸責事由。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其中他人專屬之負責領域,形成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界限,自應由該他人負責,例如:行為人雖製造且實現不法風險,致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之死亡倘係專業人員(諸如消防人員、醫療救助人員)之疏誤行為所致,由於該專業人員製造且實現生命之危險,係其本身負責之領域,已超出行為人所實行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㈡如果專業人員救災時,出現非專業的「外力干預」狀況,或因現場非專業之人故意干預或誤導或過失為之,足以影響專業人員執行救災的方式或不執行(放棄救災)的決定,又或因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發生,致專業人員救災的專業執行受到阻礙,從因果關係被介入及不法內涵是否具備的角度看來,理應作出不同情況的差異化認定,以消防員救火作以下說明:就「他人」故意或過失干預或誤導專業判斷的情形,於此又可區分該「他人」為惹起火災事故的原行為人或其他無關的第三人:⑴如該「他人」便是惹起火災事故的行為人,其故意或過失的干預或誤導行為,升高了專業執行偏差的風險,具有明確的不法內涵,此時如發生消防員救災致死的結果,便不能認為應適用「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作為排除該行為人歸責的依據;⑵如該「他人」為無關的第三人(如突破封鎖線的圍觀路人或媒體),則顯然原行為人並無前述故意或過失的干預或誤導之行為,該第三人有無其他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之應歸責事由,應另行檢討,但對於原行為人而言,基於其本無法監督消防員之救災行為甚至過問消防員的決策有無受第三人影響,則不論第三人有無責任、是否應予歸責,原行為人都不應該就其無法控制且超出其合理預見的情形與結果負責,而應援用「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就消防員救災喪命的結果,阻卻原行為人之客觀歸責。此外,若是現場因不可抗力因素發生致專業救災執行受到阻礙,事後合理觀察,依現在可行的救災技術或客觀條件,仍可能無法避免發生消防員因救災喪命的結果或有此高度可能性,則此一結果,為消防員執行火場救災事務本質上所應承擔的「風險」,並非原行為人有何升高此一風險的行為或不行為,該結果之發生便不可歸責於原行為人,而有「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之適用。
    ㈢從而,針對風險性專業人員(第三人)執行職務時發生死傷之結果,是否適用「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首先應檢視且真正具有決定作用的要件,是原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足以干預或誤導專業人員決策之行為,只要有此可責的行為,無論風險性專業人員自身執行職務有無疏誤,都不能排除原行為人的歸責,而無「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之適用;反之,如原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足以干預或誤導專業人員決策之行為,不論風險性專業人員自身執行職務有無疏誤,或現場發生不可抗力的災變因素,皆應適用「第三人責任領域」理論,而排除對原行為人之歸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276條消防法第35條

    • 發布日期:114-08-26
    • 更新日期:114-08-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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