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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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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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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4年第2季編號:25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字第3015號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103年5月30日
    裁判要旨:

    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6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103年2月21日
    裁判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居中媒合、介紹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因「媒介」行為並不問已否獲利為必要,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後,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酬,即難認屬「媒介」之行為階段,倘他人於行為人媒介行為成立後,有代行為人收取報酬之行為,因行為人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定為共犯。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業法第6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7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6年度易字第603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96年10月29日
    裁判要旨:

    所謂「攜帶」依文義解釋應指以人之肌力操控附帶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駕駛」系爭挖土機,並非「攜帶」系爭挖土機,基於嚴格之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8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100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

    對自被告吳○處受分配賄賂之被告顏○○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益侵害,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之內部分配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質上究有不同,依其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謙抑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完成之上手產生犯意聯絡之矛盾。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訴字第456號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103年5月16日
    裁判要旨:

    藥事法第20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民眾之用藥品安全,避免民眾所使用之藥品,欠缺藥品標示所載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申言之,藥品經過環境及時間之影響,藥效會逐步降低,故藥品製造商經由安定性試驗,得確保在安定性試驗期間內,藥品仍具有安全性及有效性。如有效期間經擅自變更,則無法擔保藥品之安全及有效,一旦將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置於市面上供不知情之消費者或其他用藥人使用,使渠等誤以為該藥品仍具有藥品標示所宣稱的效用,進而投藥用於治療,此時,可能產生藥效或安全性不足的情形,將直接危及到用藥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而該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亦因不具有足夠之安全性或療效,形同「偽藥」即假的藥,故立法者嚴厲禁止變更有效期間,並以刑罰作為禁止手段。然而,擅自變更藥品之有效期間,並不必然會影響藥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例如:在縮短有效期間之情形,原本藥品之有效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但是廠商(不論是製造商或販售商)將該藥品之有效期間變更為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此種縮短有效期間之變更,並不影響藥品之安全性,如仍以之作為「偽藥」,科以刑法之處罰,未免過苛,並有礙於刑法的謙抑原則。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20條第83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0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訴字第947號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103年2月14日
    裁判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是本項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應均受該項規定之規範。被告之行為,就其等對於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而言,在投標上比其他各廠商多一家,而形成對各個單一投標廠商2比1之不公平情形,並因此而增加甲公司得標之機會。就其內部而言,在甲與乙公司間喪失價格競爭之功能,藉護航甲公司,提高甲公司得標之機會,是乙公司與甲公司於此標案中形同同一公司,非僅是關係企業同時參與投標之情形。有以雙方代理之方式,合意使乙公司對甲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獲取由甲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之不當利益,而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範之行為。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1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易字第976號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104年1月23日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管制之「業務活動」解釋上極為廣泛,舉凡收發與業務有關電子郵件、以任何方式蒐集業務相關之資料、禮貌性拜訪客戶等與交易安全或人民權益無甚關連之活動均屬之,倘若一律予以管制,且因而使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則無異使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有關之人員(包含返臺之臺商、臺灣地區赴大陸地區工作者、來臺之陸籍人士)在臺灣地區為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相關事務時即動輒得咎,有違刑法謙抑性之原則,當應依據此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作出適度限縮。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處以刑罰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彰顯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另審究同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沿革,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增訂前,同條例第70條「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對於未經許可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有禁止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而此條文於92年10月9日雖遭刪除,然刪除理由為「針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及非營利法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法律行為,於修正條文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增訂相關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顯見該條文係因規範範圍已遭同條例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所含括始遭刪除,而非同條例第70條原應保護之法益已無保護之必要或有所變動,是同條例第40條之1既係用以取代同條例第70條之規定,且立法理由並未另行闡釋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則同條例第40條之1所欲保護之法益,應解釋為係延續同條例第70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再由規範保護法益探討對同條例第40條之1之「業務活動」之範圍,則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之業務活動,非攸關於交易安全,或該業務活動對參與該業務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並無影響時,即排除刑罰之適用;反之,倘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其公司名稱、章程、資本總額、所營事業、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資訊均尚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審核無誤而公示於眾之情況下,如在臺灣地區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活動,而此一活動對參與該業務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有所影響,即可認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所為之業務活動對交易安全已有潛在或實質上之危害,即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範範圍,而應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亦即該業務活動之內容應係屬於「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人民權益,而危害交易之安全」者,始屬於該條處以刑罰之對象。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2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103年4月1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是。且以「容留」為態樣之意圖營利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僅須有收容留置及提供場所之作為,本不以被告是否於房間內裝設可切換店內監視器畫面之電視機、警示燈、房門鎖或其他積極行為為必要,檢察官既證明場所內有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營利行為(外部關係),及被告同意容留提供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內部關係),則應由被告合理釋明其如何進行實質監督、且無營利之意圖,否則裝設上開設備者,輕易入罪,故不設防、不加管理者反逍遙法外,此絕非事理之平。
    相關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3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訴字第310號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10月17日
    裁判要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中之「協助」行為,本質上乃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國家重大公益,將本為從犯之幫助行為,提升為正犯來處罰,並以「協助」名之,以示區別,故就刑法基本理論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人口販運行為乃正犯構成要件,當然也會有從犯即幫助犯之可能,此本不待贅言,然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時,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罪並無刑罰,須具體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於本案情形須適用至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又因該條項已將幫助行為正犯化為「協助行為」,從而原先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之情形,於本案具體適用上應以兒少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正犯論處。
    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4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103年8月5日
    裁判要旨:

    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而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依相關戶籍法規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本件應以被告應作為地(即遷入地)為犯罪地。
    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98年11月14日
    裁判要旨:

    被告將自慰後所生精液潑灑於A女身上,固屬猥褻A女之行為,惟其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係趁車站人多,A女不覺時為之,縱與A女意願相違,惟被告並未主動對A女為足以壓抑其意思自由之行為,即A女之「未察覺」係因車站人潮眾多,與因行為人施以催眠術或A女處於心神喪失或其他身心障礙致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於公共場所之自慰後潑灑精液之行為,應依被告之主觀犯意成立公然猥褻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224條第309條第1項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1年4月17日
    裁判要旨:

    GPS接收器所接收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此有法務部101年2月14日法檢字第10100511840號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意思表示之溝通,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
    相關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4條第1項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101年7月17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
    相關法條:
    刑法第214條
    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2年4月25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四、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2年6月28日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於製造第2級毒品之階段,取得少量第二級毒品供比對以遂行製造毒品之目的,性質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屬製造毒品之輔助行為,倘非法持有毒品之起點在製造毒品之行為著手之後,而非「無故」持有第2級毒品一段時間後,始臨時起意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倘先持有違禁物再臨時起意持該違禁物犯罪,則應分論併罰),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前,屬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參照),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後,為免過度評價其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復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甚至前開2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國民健康安全,應擴大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之適用,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以免過度評價其行為。
    相關法條:
    刑法第5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2年7月10日
    裁判要旨:

    立法者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然對於此等病患型之行為人,立法政策上決定給予寬免之機會,因此若施用毒品者係初犯或者5年後再犯,皆會給予一次治療之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當觀察勒戒結束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透過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是故,同樣都是毒癮治療之方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按即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要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沒有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原審雖謂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受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但檢察官在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本可依職權決定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如依原審見解,無疑是將戒癮治療當作觀察勒戒之前階段程序,若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將有兩次機會免受刑責之處罰;反之,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日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如此形成之差別待遇,實屬不公,難謂妥適。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2年7月17日
    裁判要旨:

    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令犯罪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2年8月7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102年9月26日
    裁判要旨:

    收受贓物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至毀損罪之保護法益,亦為個人對財物(含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收受車牌號碼XXX-BNH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與其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之毀損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法益,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因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後,並未另行偽刻新號碼,已無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即未有表彰一定用意可言,此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後,另以偽刻新號碼或換上其他引擎號碼外殼之方式,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碼,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而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謂被告將其所收受上開贓車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之行為,已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即被告毀損準文書之行為,仍係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利益,並未侵害另一新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相關法條:刑法第220條第210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2年10月31日
    裁判要旨:

    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 110-01-2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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