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第4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3年11月25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

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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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1-1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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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第4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103年12月25日
裁判要旨:
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相關法條:刑法第305條。[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3年5月28日
裁判要旨:
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此即尚書‧大禹謨所謂「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之意。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徒以犯罪行為人所犯之罪名為何,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尚無特定犯罪即不得為緩刑宣告之內部性界線存在。
相關法條:刑法第74條。[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104年6月10日
裁判要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必須就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Context)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各動作之相互關聯性後,失之片段而產生「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本件自不能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而將瞬間即逝之片斷動作執為入罪之論據。
相關法條:刑法第302條。[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3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
律師執行職務之範圍,包括擔任刑事自訴案件之代理人。是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當然包括不得擔任刑事自訴代理人,其為自訴人者,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449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104年5月14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提起準抗告之案件,如依事務分配結果而由有審判權之法官獨任審理,法院組織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484號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裁判日期:104年5月29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之抗告審,因抗告法院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得加以審查,而兼具「事實審」及「事後審」之性質(日本學者稱之「續審之審查審」)。又抗告法院應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則上是原裁定作成之時。因此,原裁定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變更,通常可以不予考慮。惟若因此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或維持原裁定明顯違反刑事正義者,當不在此限。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聲字第2347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4年8月10日
裁判要旨: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得執行,並無須於收受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且該確定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後,始可執行之規定。據此,不得上訴之判決一經宣示(未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則經送達)即生效力並告確定,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除有濫用權限致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外,即難指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4年6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本罪之處罰要件係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立法理由並明揭「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語。足見各類電子、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因不同於人為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而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度,始為立法者課以刑事責任之本意。亦即行為惡性較輕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等非使用工具、設備之窺視或跟監行為,僅處以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第89條第2款);而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因侵害強度較高,則課以刑事處罰。以本件扣案之衛星追蹤器而言,在車輛移動之情形下,每5分鐘即自動紀錄一筆衛星定位資料,單日最高可紀錄高達288筆(每小時可紀錄12筆,每日最高達12X24=288)即時衛星定位資訊。足見以人力跟監比擬衛星追蹤器之持續、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已有未合。且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104年4月28日
裁判要旨:
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
相關法條:刑法第354條。[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104年6月30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且係形諸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亦即行為者須有實現內部意欲所可能支配之外部身體動靜,且須引致外界發生具有法益侵害及義務違反之後果。刑法規範之評價對象,須限定在人類有意識的行止上,重點在於人的意志與身體行止間之支配關係。而人類特定之身體動作或靜止,源自於生理傳導機制(腦部、神經、肌肉組織),行為人於同一時點有能力透過意志改變既有之生理傳導作用,而為其他之生理傳導選擇(即選擇其他行動之可能性),即可認定該身體動作或靜止屬於行為。不符合上述意義下的人類行為,諸如潛意識作用,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自主神經反應,均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能否排除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則屬另事)。又此一「行為」之適格評價,應先於構成要件而為審查,如不該當刑法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2條第1項。[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4年6月25日
裁判要旨:
撤回告訴係屬訴訟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3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由於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中因果關係之判斷,係屬假設擬制,因而於刑事訴訟法具體適用時,有利被告推定即有其適用,因此,若結果的客觀不可避免性難以確定時,即不應再展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15條。[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3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4年度自字第29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95年2月13日
裁判要旨: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3)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4)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103年11月4日
裁判要旨:
在限制性招標情形下,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係由廠商間比價是否低於底價,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標價者進行優先減價,若減價後低於底價可直接決標;設一家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另一家廠商之標價低於底價,則由低於底價之廠商得標;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則由最低標價者得標,在後二種情況下,均無須進行任何減價程序;惟若以一家公司名義投標,因發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之,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至為明顯。再佐以政府採購法為落實公平競標、合理發包公共工程,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尚得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無疑。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5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易字第580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4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所謂之「詛咒」係指用惡毒之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況「肥胖」確實係造成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對於「肥胖」此一體型外觀所為之上開意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述言語構成「侮辱」;又所謂心理恐慌、心生恐懼云云,與社會上對被害人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無涉,此乃係恐嚇罪之保護範疇,且恐嚇罪之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無論如何,均與本件被告所述言語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無關。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6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4年6月22日
裁判要旨:
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7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一之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次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生、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相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8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4年3月2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行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故法院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110-01-19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訴字第92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104年5月8日
裁判要旨:
所謂隱私,當然是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言,所謂隱私之法益,當然是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害屍體之行為,特設刑法第247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內。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及第315條之3之增訂亦然。申言之,死亡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攝屍體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縱有可以非難之處,惟在刑法上並不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相繩。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 110-02-09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