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字型大小:

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4年第2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916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3年9月29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緩不濟急。上開解釋作成於99年9月10日,並要求相關機關儘速檢討改進,主管機關迄未修正該條規定,則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時,自應本於上開解釋之意旨,從寬解釋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且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自文義言,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才算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8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3年9月24日
    裁判要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觀之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益明。而查,小腿及腳趾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甚至碰觸小腿及親吻腳趾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相關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103年12月10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有權為告訴之人,可分為被害告訴權人、獨立告訴權人、代理告訴權人、限定告訴權人、補充告訴權人等,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關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取得之告訴權,學理上稱之為獨立告訴權,其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所拘束,且係與被害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存在,性質上非屬同一。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為未成年子女時,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因被害人身分取得之告訴權,因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由取得親權之一方行使,惟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取得,刑事訴訟法上未以得行使親權者為限,則只要具備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屬合法之告訴權人。況父母約定由一方行使親權,他方之親權僅一時之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未因此而受影響,則非行使親權之一方,其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亦未因此而消滅。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7月17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者,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未遂犯而言,其法定最低度僅三年六月,此外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減刑之條件,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之刑度選擇,並無過重,且被告否認犯罪,致法院不知其為此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況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一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則以數罪併罰論斷,豈能以僅販賣一人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案被告為圖利得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59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8月14日
    裁判要旨: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5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被告不因保持沉默,或答以不知、不記憶,而被推斷自白犯罪,此與民事訴訟因舉證責任分配,有自認、擬制自認事實迥不相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答稱已不復記憶之陳述,不得認為自白犯罪,辯護人指被告在偵查中已擬制自白云云,顯有誤會。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51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聲字第1957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3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另最高法院26年決議亦認犯人引渡(交付)以前,在外國羈押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又按我國於98年簽訂,並於同年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據此,若該拘留係依我方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應可折抵刑期。是依反面解釋,若人犯在大陸地區遭拘留,該拘留並非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依前開協議所為針對人犯遣返準備工作所進行之拘留,亦即該拘留並非依我國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縱令嗣後我國依據前開協議,將該人犯由大陸地區移交至我國,仍無從將該人犯在大陸地區之拘留,視為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羈押,而不得以該拘留期間折抵刑期。
    相關法條:
    刑法第46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4月23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所以認自白須出於非不正方法,在學說上有虛偽排除說、人權擁護說與違法排除說等見解。本院認由歷史沿革上觀之,自白之所以稱為「證據之王」,乃國家機關經常為了滿足對司法正義之實現,而以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方式,強取被告自白,是為防止使用國家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審判之法院有義務排除該等違法證據。從而,應採認取違法排除說之見解,而審究偵查機關是否以該條所述不法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二、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後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如前所述,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447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103年5月22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在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此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些裁量撤銷有實質認定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節重大」等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裁量權,在實際運作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故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況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就受刑人是否「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居於可指揮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撤銷緩刑與否,自不能裁量怠惰,倘仍沿襲改採「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仍一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依職權介入調查決定准否撤銷,看似積極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則恣意違反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相關法條: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585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103年7月16日
    裁判要旨: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再按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此時,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相關法條:刑法第75條之1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1216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3年12月13日
    裁判要旨: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又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係屬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條第4款亦明定,收容人(受刑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項所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另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置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3年10月28日
    裁判要旨:

    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又,注意義務係指每1個人對於法律所禁止之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應注意避免之義務,適用於一般具有因果相關之人。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刑法、其他法規、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契約在內,故民法第148條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且在交易習慣上,對於自己之契約行為,可能引起對他人法益侵害之附隨性之危險情節,亦有盡一般安全注意義務之責。又,行為人履行內在之注意義務(即以1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樣之情狀下,所能具有之內在注意),必須進而履行外在之注意義務,其行為始不具行為不法,所謂「外在的注意義務」,乃指行為人基於對其行為之危險方式與危險程度之認識與預估,進而為達到避免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目的,所應保持之注意。「外在的注意義務」,尚包括查詢或蒐集為了履行注意義務所不可或缺之資訊。亦即行為人於實施危險行為之前,對於避免該危險所必要之知識、技能、經驗等等,必須即時探詢、學習或設法獲得。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3年5月6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在他人案件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自白或稱供述),雖係在偵查機關實施偵查之前,但就其自白時間點而言,仍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所為,有助於其所涉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解釋上仍應認屬「偵查中之自白」,以符增定本條項所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9日
    裁判要旨:

    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若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行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其內容為人力所得以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或實現者,應歸類為恐嚇行為。查本件被害人均證稱其等因為相信被告所述下體感染病毒之診斷,深恐惡化成更嚴重之疾病,故同意被告為之治療,在此情形下,被告雖是施以詐術手段,但其中所使用「如不治療後果將不堪設想」等恐嚇性言論,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應認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恐嚇」要件。
    相關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裁判日期:103年6月10日
    裁判要旨: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二、本案被告於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以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而未能獲得善意回應之情形下,採取於臉書網頁上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律師函內容,作為再次通知並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手段,即難認為非適當之手段。且被告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蒐集後予以利用之行為,然此項利用行為,有其正當性目的,又非不適當而有違比例原則,揆之前揭說明,即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要件,自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103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依空軍第四五五聯隊飛機失事預防計畫第四章第六節「特車待命任務編組與值勤規定」,擔任特車待命醫官其任務為搶救飛行員、警戒,其職掌為:「1.督導組員完成每日救護車急救車急救器材及氧氣瓶等檢查工作,並紀錄備查。2.到達失事地點,醫官攜帶急救器材,駕駛兵抬擔架,俟消防人員將受傷之飛行員脫離座艙後,立即給予適當急救,再送回醫務中隊繼續治療,(或視情況實施傷患後送)再立即返回失事點或待命室待命。3.複查救護車車況、無線電、氧氣壓力及急救器材之妥善情況。」並參諸空軍第四醫務中隊特車待命勤前教育提示單檢查項目所載「失事專線電話試通、警鈴及廣播系統測試、值日已就位守聽電話、待命成員無怠勤或不適情況」等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係指衛兵、哨兵以外擔任警衛、監護、警戒或傳達命令之人員;另參據「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一章01001規定,所謂「警衛勤務」乃指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為目的而言。而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者,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是於解釋概括規定之內涵時,應參照例示規定之意涵及意旨,方足以界定概括規定之文義可能範圍及整合各該規定法價值判斷之一致性。又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以「衛兵」、「哨兵」為例示規定,最後再輔以「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概括地加以規定,則該條所謂「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在解釋上仍須與「衛兵」、「哨兵」具有守衛軍事地區之同質性,而以警戒或傳令為其職務本質之人,始能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所稱「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文義所涵攝,此為至明之理。而特車待命醫官職務之本質係「救護飛行員」,顯與「衛兵」、「哨兵」其任務重點在於守衛軍事地區之安全者相去甚遠,無法混為一談,且亦與「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一章01001規定所謂「警衛勤務」,所指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為目的不同。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00年12月2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各罪,均係以「人」作為行為客體,相對於此,刑法對於「胎兒」生命之保護,則另設墮胎罪章,亦即僅有墮胎罪章係規範「胎兒」為行為客體,除墮胎罪之外,對於「胎兒」之利益侵害,均無由構成刑法上其他之罪。至於刑法上「人」與「胎兒」之區分,在學理上雖有不同之標準,但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點,無論依何種看法,其子胡○○顯然均在「胎兒」之階段,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子胡○○尚非屬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所保護之行為客體。進步言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作為非難之對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確實導致其子胡○○於活產出生後,即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其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行為時」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其子胡○○既尚屬「胎兒」,則其行為自不該當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殺「人」或傷害「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法對被告以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之刑責相繩。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號。)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0年11月28日
    裁判要旨:

    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條。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61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3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3年5月16日
    裁判要旨:

    所謂容許性之風險,是指行為人所從事之風險行為雖有造成些損害他人利益之結果,然為因應科技發展之需要或求取社會更大之利益,故容許此一風險有存在之必要,並進而賦予其阻卻不法或阻卻違法性之法效果。然即便如此,容許性之風險仍不能自外於客觀注意義務之檢視。換言之,行為人所創設之風險行為,除須具有社會相當性外,亦必須在其所創設之風險行為內,遵守因該風險行為所設定之安全條件,即行為人僅需就風險行為所設定之安全條件盡注意義務為已足,不以對結果之發生盡到防止義務為必要,此係從「信賴原則」為觀點考量出發,參與風險社會之每一個人均相信,彼此均能遵守該風險行為所創設之注意義務,共同為安全可能性。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4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103年2月27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127條之4關於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之解釋適用,如依照最廣義之文義解釋,將銀行法第127條之4所指之「法人」包含「犯罪被害人」銀行,則將有過度擴張適用之嫌,而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原則。參以依照歷史、目的及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本條文係為保護銀行之財產及利益、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類似掏空銀行資產等金融犯罪而制定,則本條文所欲處罰之主體,應限縮於「非犯罪被害人銀行之法人」,以符合立法意旨,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無違。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4

    [ 110-01-21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