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字型大小:

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7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106年8月10日
    裁判要旨:

    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
    相關法條:
    刑法第135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 111-02-15更新 ]
  • 107年上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06年11月23日
    裁判要旨:

    一、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
    二、倘所稱「新證人」先前已就待證事實而為證述,或前後證述內容出現歧異不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證人現願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更為有利證述,則聲請再審人負有「加重說明義務」,除應具體說明該證人何以一再翻異證述之理由,且須釋明該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始能認已盡說明義務。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 111-02-15更新 ]
  • 107年上半年度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6年8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就前者而言,倘明知對方已知悉該資訊內容而再為揭露者,固不構成洩密(簡言之,已洩露的秘密不為秘密),但就後者而言,根據隱私內容之重要程度,如認對於已知悉者的再次揭露,仍足以構成對隱私權人之侵害者,自應構成本罪,蓋使被害人之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露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仍足以侵害並損抑其人格(簡言之,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不能讓人一看再看)。準此而言,裸照及相關私密活動乃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縱重複揭露予同一人觀看,仍足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是行為人就該等重要隱私事項,雖散布竊錄內容之對象係屬已知悉竊錄內容之人,仍不阻卻構成要件而應成立本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106年1月1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取財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 111-02-15更新 ]
  • 106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106年1月25日
    裁判要旨: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稱之通訊,依該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是依條文觀之,係屬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所稱「通訊之內容」。至於通保法第3條之1所稱之「通信紀錄」,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及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此則屬於前述釋字解釋所稱「通訊之狀態」。前者係以聲請通訊監察書控管,後者則以聲請通訊調取票為之,兩者異其聲請要件,前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保法第5條第1項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見通保法第5條第1項,另有關緊急監察案件見通保法第6條之規定),後者則以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見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另有關檢察官職權調取通信紀錄部分,見同條第3項)。聲請通訊監察書之要件明顯較聲請調取票為嚴格,此乃因前者涉及通訊之內容,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侵害較為嚴重,故立法上有予以區別之必要,是凡涉及通訊之內容,參諸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較嚴格之保障,並從嚴審查。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傳真機六合彩簽注單」網際傳真資料,係經由電腦伺服器儲存傳真影象而傳送訊息,涉及通訊之實質內容,非僅屬「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形式上紀錄,而應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符號、文字之有線電信」,依前開說明,自應採聲請通訊監察書方式為之,縱經法官誤核發通信調取書亦因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仍不得持以取得該網際傳真資料,是此「應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卻「未經法官核發」而取得之證據,自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或第6條規定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而有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二、偵查手段可分強制偵查與任意偵查,強制偵查因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故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而通訊監察破壞人民對於通訊隱私之合理期待,且係針對同一通訊對象持續進行內容監控之偵查方法,影響受監察人及其通訊對象之秘密通訊自由,是其歸屬強制偵查應屬無疑,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所肯認。而現行通訊監察之立法體例係採特別法方式,即於刑事訴訟法外另制定通保法以為規範,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等權利干預規定,本即不包含通訊監察相關規定,且干預處分之授權基礎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規定作為通訊監察之法律規範基礎,是以凡屬通訊監察之強制偵查範疇,即應依通保法之規定為之,不得再引用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規定,以為權利干預之基礎。
    相關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抗字第1464號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日期:105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

    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確認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105年6月17日
    裁判要旨: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至於更犯之罪與緩起訴之罪,罪質是否相同、所犯他罪情節是否重大、對社會秩序影響嚴重與否,不論依法條文義解釋或探求立法者真意,均未予以限制;甚至明訂就被告已履行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明示縱使被告已經完成緩起訴負擔,也不影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以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方符合設立緩起訴制度目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105年11月9日
    裁判要旨: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 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協同意見:
    本裁判要旨,於檢察官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應無適用。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105年12月21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係規定再審書狀應「附具證據」,此與「聲請證據調查」固分屬二事,惟因刑事訴訟法就部分證據方法之取得與適格設有不同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同法第212條規定,僅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一般私人或不能取得前開適格之證據方法,或無公權力而不能取得他人之文書或物證(例如新證據為第三人之物),於此情形自得以「聲請證據調查」釋明作為「附具證據」之方式,由法院審酌其必要性後為相當之調查再為否准開始再審之裁定。然而,如再審聲請人立於一般私人地位即可取得之證據,且無取得困難,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即無為再審聲請人蒐集證據方法之調查義務,再審聲請人即應自行取得該項新證據並說明該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後,向法院提出,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附具證據」之要件,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可以自行提出之新證據,怠於提出而以「聲請證據調查」充作滿足「附具證據」之要件,即屬不合法定程式,自應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105年6月2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故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拮抗,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故僅有「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依法」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之理;至引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原因(如行為人先前之違法行為)縱屬非法,亦非當然得認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屬適法;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如要式搜索、羈押等),更不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
    相關法條:刑法第135條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105年9月28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不同意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門扇牆垣乃是安全設備的例示,其加重處罰意義,與前款旨在保護住居權人之隱私與人身安全不同,係在行為人必須使用更多的犯罪能量,始能突破安全設備,從而具有更高的可責性。本判決認為本款在人民具有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反而與前款的住居安寧更難區別。如判決要旨所謂「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及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可否套用至其他防盜設備?又所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應是被害人或公眾對於財物透過安全設備受到加強防護的信賴,恐與隱私之合理期待有所差異。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5年9月2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以,倘建築物之產權雖登記屬於私人所有,惟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經權責機關劃定為公眾逃生必經之動線,依法令必須提供公眾逃生之用者,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任意主張其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恣意禁止他人基於正當理由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悖於本罪處罰所由設之本旨。
    相關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 110-01-1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105年9月13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同意見:
    本判決認為「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已與刑法第38-1條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始能排除沒收的立法明文相衝突,論證上宜更嚴謹。經查個案涉及被害人,業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正好係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半段「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所規定之對象,自不應經由過苛條款迴避法律之適用,僭越立法意旨。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105年8月15日
    裁判要旨:

    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固不問成本及利潤,而以總額沒收為原則。然而,僅因犯罪行為人實行刑事違法行為,致能成為契約締約者或取得優勢地位,但犯罪行為人仍本於契約本旨履行,契約相對人亦合法受領對待給付,並未因此受害,此時如一概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非事理之平而顯屬過苛,法院自應就各個犯罪類型及具體個案建立類型審查標準,例外採取淨利沒收,始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相關法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不同意見:
    本判決所謂例外採取淨利沒收,乃是對沒收法制之如何適用有所誤解。蓋不論是總額原則,或淨利原則,首要確定者,乃是不法行為的利得範圍,才有扣除成本與否的總額或淨額爭論。系爭案例的不法取得標案問題,利得範圍應從契約締結來觀察,而非履行契約所獲利益,自不需要扣除履約所需支出之成本,而採取所謂淨利原則。本判決並未闡釋行為人不法獲利判斷之基準與範圍,逕行跳入採取所謂排除成本的淨利,又未說明不需扣除之成本為何,並不妥適。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103年度訴字第789號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105年1月8日
    裁判要旨:

    一、「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廢棄物之標準,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
    二、在個案判斷上,關於製造產品之剩餘物是否具有確定之用途,可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該物質在市場上是否已有交易契約存在;該物質之生產者可否因生產該物質獲得經濟上利益;市場上對於該物質用於確定用途上是否已存在穩定供需關係;該物質與現有市場上用於同用途之同類產品是否具有相同品質;該剩餘物質將全數用盡或仍有部分需廢棄;該剩餘物質之持有人獲取之經濟利益與其投入處理該物質之成本相較是否顯不相當。
    相關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4年2月17日
    裁判要旨:

    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併行間隔之責任。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兩車併行間隔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併行狀態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如加、減速或切入另一車道而造成兩車併行等),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105年2月18日
    裁判要旨:

    被告持拾得之信用卡(無自動加值功能),前往超商刷卡消費,是否即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不正方法,應為本件之爭點。
    (一)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所定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規定有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惟該收費設備與付款設備,兩者性質及使用規則迥異等節,分述如下:
    1.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2. ​至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前述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339條之2「不正方法」時,既有提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文字,亦支持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
    3. 綜上,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收費設備,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反之,刑法第339條之2所定付款設備,則關心使用者之身分,由此兩者設備性質、使用規則均有差異之情形下,各該法文所述不正方法,自應容有如上所述不同解釋,不應適用同套標準。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


    協同意見:
    刑法第339條之1條的收費設備乃是以機器設備控管對價的收取,並在收取後提供對待給付的動化設備。本判決所涉及的超商讀卡機,應非提供對待給付的收費設備,即其功能僅在扣款,而非給付。並且,讀卡機應係刑法第339之3條的電腦,只因我國法未在該條中規定無權使用他人資料的情形,無法適用於系爭案例,猶待修法補正。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5年4月20日
    裁判要旨:

    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相關法條:刑法第57條第185條之3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105年4月13日
    裁判要旨:

    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程序價值攸關。允其於一定範圍內變更,或得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以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倘過度容許犯罪事實得任由法院形成,卻又不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亦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行言詞辯論時,徵詢程序參與者之意見由法院權衡,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5年5月6日
    裁判要旨:

    假釋之「註銷」對於受刑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矯正機關縱有實務作業之需求(例如: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後並獲准假釋,後罪始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俾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暨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換言之,在現行法制下,僅依法所為之「撤銷假釋」始足以否定假釋之效力,行政機關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下所為之「註銷假釋」,尚不得推翻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法律效果。
    相關法條:刑法第79條第1項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偵抗字第208號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日期:105年3月8日
    裁判要旨:

    抗告法院撤銷第一審原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並發回更為審理時,雖回復至檢察官最初聲請時狀態,然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時,倘被告經傳、拘不到,致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為訊問時,此際究應由法院通緝逮捕被告到庭,抑或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及同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將被告拘提或逮捕到案並解送法院訊問?雖釋放被告致無法命其到庭接受訊問,係因第一審法院之違誤裁定所致,然如將發回更審後尋獲被告到庭受訊之責命由法院承擔,似有過度擴張羈押審查制度,且由法院通緝逮捕被告,亦有因預斷性之主觀價值介入,而使法院失去公平法院應客觀衡平判斷之權責與地位。因之於此情形,如第一審法院經傳喚、拘提,均未能使被告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及第228條第4項規定,應認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228條第4項

    [ 110-01-26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5年6月28日
    裁判要旨:

    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相關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4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105年4月7日
    裁判要旨: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其立法意旨係以鼓勵行為人將犯案所持有之槍彈全數報繳,以免該槍、彈日後續遭其他犯罪者所用,進而消弭犯罪於未然,因而可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換言之,被告自首後,復已繳出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而其中雖有部分犯案之槍、彈已在警方查扣中(按該查扣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已無潛在性之危害),亦應有上開同法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相關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495號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裁判日期:104年7月31日
    裁判要旨:

    訴訟主體如有不能為訴訟行為時,刑事審判即不能繼續進行,此於公、自訴均然。如何使自訴程序能得繼續,乃有自訴承受訴訟制度之設,俾免訴訟主體之欠缺。現行自訴之承受訴訟機制,於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即已採用,嗣於24年1月1日修正時,不予採用,迨56年1月28日修正後,再於同法第332條恢復採用迄今。而依上揭17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訴訟。」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前段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是由上述關於自訴承受訴訟之法規沿革,可見「得承受訴訟之人」,即所謂「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包括「犯罪之其他被害人」及「原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且該等有權承受之人於聲請承受訴訟後,如無不合法或非無理由者,其一經聲請即生訴訟主體變更之效果,程序上即取得自訴人地位,承受人應按承受時之訴訟狀態承自訴人之地位,承受前所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仍均有效,原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仍具案件之同一性。蓋承受自訴之訴訟,其作用在於維繫訴訟關係,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免其他得提起自訴之人另行提起自訴,而徒增程序上之繁瑣與浪費。因此,自訴案件,其犯罪之被害人非一人者,其他被害人於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後,自得承受訴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105年1月19日
    裁判要旨:

    一、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衡量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而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的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社會及法律的秩序,有必要於適當範圍內制定特別規定,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並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依據。雖然如此,本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使用「非法」一詞,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司法權在行使審判權時,自應妥適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善盡說理義務,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並貫徹人權保障的憲政原則。而各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其國家主權與國境安全,本都會制定入出境管制的相關規定;而且依據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我國參照該公約於98年間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各國應採取綜合性作法,以防範人口販運;何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別於100年6月8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該公約第6條所揭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意旨,自屬於我國憲政秩序所欲實現的人權保障意旨。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然制定於人口販運防制法及《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我國施行之前,基於國家法秩序的一體性、一致性,該公約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立法意旨,仍得作為法院解釋適用本條例第15條第1款「非法」一詞的意義。
    二、事實上,我國司法實務上最常認定行為人違反本條款者,即大都以辦理「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假結婚與否,涉及人民婚姻自由的保障。婚姻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且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有保障,亦不應因結婚的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也就是說,縱然婚姻雙方間並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也屬於憲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的範疇。但如果行為人意欲以「假結婚」的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而規避前述法律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的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的「非法」行為,更是符合《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6條所揭示:「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必要且妥適的解釋。這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認為並無違反罪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抗字第19號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105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

    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於104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增列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原明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舊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內;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雖本次修法並未明示延長聲請期間的理由,但衡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大多是基於聲請再審的原因,而以之為證明其主張的依據,故為使法院審理時的錄音、錄影內容,得以有效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用,乃延長其得聲請交付的期間。據此,如新法所規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僅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個月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意旨。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庶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而因為法院組織法不是作用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這種依立法計畫、立法意旨應予規範,而漏未規定的法律漏洞情況。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時,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的6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以決定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的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105年3月23日
    裁判要旨:

    憲法及刑事法所強調之禁止雙重危險(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之原則,其內涵包括有三:(1)禁止同一行為無罪確定後再行追訴,即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2)禁止同一行為定罪確定後再行追訴,亦係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3)禁止同一行為多重處罰,此包括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重複處罰及於刑事實體法罪數理論中同時評價上之重複評價。如果偵查及審判機關有上開3項內涵其中之一之行為,即構成雙重危險,均為憲法所禁止【併參 U.S. v. Halper,490 U.S. 435,440(1989)】。是倘行為人過往不良前科素行,業經執以為對其不利之評價而科以刑罰或處分,於執行完畢後,除非有法定可重複評價之授權依據,例如採取主觀主義之累犯、作為量刑因子之行為人之素行等,否則基於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要不能容許再執以重複施加於行為人,俾免形成「一頭牛被剝二次皮」之不合理現象,及在行為人身上留下無可抹滅之烙印而不利更生。此一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不僅適用於行為之處罰,亦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此種具有濃厚自由刑色彩之保安處分。
    相關法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 111-02-16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105年3月14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原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惟於96年6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4日公布之修法條文,將其中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文字刪除,考其刪除之修法理由,在於上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之用語,可能使人誤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旦請求上訴,縱僅提出空泛之理由,檢察官亦不得拒絕而仍必須濫行提起上訴,此不僅無端限縮及架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及義務,且可能增加被告訟累,故為呼應外界希望能落實檢察官裁量權妥適行使之呼求,乃修法施加予檢察官必須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卷內事證詳為斟酌之「法定義務」,並不受其漫事爭端之拘束,是檢察官依法即負有審查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是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不法及是否有理由之具體、實質審查義務,據以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以期節制濫行上訴,倘檢察官捨此法定義務而不為,恐流於公訴權濫用之虞,與立法本旨不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第3項

    [ 111-02-16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105年5月4日
    裁判要旨:

    所謂法律漏洞之目的性限縮,係指某項法律之立法意旨未能顯示某項行為是否應受該法之規範,而產生規範漏洞,故適用法律時乃基於合乎規範目的之「預測可能性」範圍內予以限縮,用以填補該法律所存在之漏洞。倘立法者已在某法條明示其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與規範意旨,並在其他罰則之條文中特設處罰明文,嗣修正該構成要件法條時,因在該構成要件規範之後額外增列其他項次,但未變動原有規範之文字及立法意旨,此即顯示立法者就某項行為仍應受該法條規範之原意並未變更,故雖原罰則條文未同步為項次用語之配合修正,但倘仍能將行為事實涵攝於該法律規範而適用時,此時即不存在所謂法律漏洞,自無假目的限縮之名而予以排除適用之餘地。
    相關法條:漁業法第61條

    [ 111-02-16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103年11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罰旨在實現正義,加害人受到規訓懲罰,被害人痛楚歸於平復,社會大眾賞善罰惡的需求得以滿足。而傳統的應報式正義模式,係施加刑罰予加害人,藉由加害人所受到的痛苦,威嚇加害人不致再犯,同時平衡或緩解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痛苦,滿足社會大眾對於懲罰惡者的心理需求。不過,此一觀點乃專注於加害人因刑罰所受到的痛苦,並未鑑別雙方在犯罪事件的地位與關係,無意引導雙方面對問題溝通對話,「以眼還眼、以牙還牙」其實未能處理彼此關係的崩壞,問題只是暫時隱藏,懸而未決問題日後再次顯現,往往是再犯的主因。而家庭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與被害人本來具有親密的關係,但這樣的關係因為加害行為而破裂受損,而一個人之所以會對於親密的伴侶實施加害行為,通常源自雙方親密關係的變化與破綻。應報式刑罰係建立在受害與受罰的痛苦之上,痛苦往往是仇恨的根源,心中仇恨如果未能化解,接踵而至的,除了形同陌路或如同水火外,以雙方關係為中心的其他人更會受到牽連,尤以無辜的子女為甚,子女面對家暴的陰影,投射出來的是對於家庭關係的冷漠、無情或抗拒,原有家庭關係與自己將來的家庭關係隱藏著衝突的危機。犯罪所造成不義實際上未因國家施加處罰而消失,反倒是隱藏在仇恨之中,可能是一顆不定時的炸彈。傳統的模式無法使得加害人真正悔悟,被害人得以寬心,共同化解仇恨帶來和平,解除家暴對於子女之心靈桎梏,不能滿足吾人對於正義的需求。故基於家庭關係的特性,家庭暴力犯罪的處理,不能單單著眼應報處罰,應特別考量關係的重建復歸。處理家庭暴力案件,除了被告犯罪行為惡性及犯罪結果的嚴重以外,宜重視及回應被害人所請,本於修復式正義的理念,妥為量刑。因此,當修復契機已因被害人願意溝通對話而告出現之際,量刑宜多寬恕,使加害人誠心體會被害人的用意而敞開心胸,鼓勵雙方共同鑑別問題、面對犯罪、修補關係,以促成和平的正義。
    相關法條:刑法第57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104年12月11日
    裁判要旨:

    所得稅申報標示具體課稅程序之開始,納稅義務人對於申報內容負有真實而完整之說明義務(簡稱真實義務,為稅法協力義務之一環),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各該不同申報文書負責,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真實義務,申報不實內容使稅額核課發生短漏之可能,即為逃漏稅行為之著手,若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故意申報不實,作成短漏稅款之處分或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內容予以徵收稅款,造成納稅義務人實際獲得短漏稅款之結果,則為逃漏稅行為之既遂,納稅義務人於結算每年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須申報不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稅目既係每年結算一次,以不同年度之租稅申報行為,區分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數,即有合理之基礎。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

    [ 111-02-16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1347號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
    裁判日期:104年12月18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第34條,並增訂第34條之1等規定,明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具體之限制方法等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法院受理審查後,有事證足認辯護人之接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可依法核發限制書,內容除需明確記載限制接見通信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限制方法(指限制方式及期間,例如接見時間、地點、次數等)尤需具體明確,且符比例性,務使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得以充分自由溝通之干預影響降至最低,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倘以「第三人陪同在場監看與聞」作為限制接見之方法,鑑於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秘密溝通,乃受羈押被告僅剩之重要防禦武器,而基於防範串證、滅證等由,又不得不監視聽聞其溝通,則為免導致個案實質上無從辯護,使防禦權名存實亡,在必要原則要求下,該「第三人」不能是作為本案追訴者之一方(如本案之檢警調人員),且在場監看與聞所得事證,原則上僅可作為另案追訴(如湮滅刑事證據罪等)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犯罪證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3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
    相關法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104年11月17日
    裁判要旨:

    所謂營利,乃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本即包括直接營利與間接營利在內,藉由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以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者,為直接營利,固不待言,縱非以此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然以性交易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增加既有營業之業績與收入者,既仍有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情,即屬營利,而為間接營利。
    相關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少抗字第153號
    裁判案由:負擔教養費用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9日
    裁判要旨: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國家代替扶養義務人盡保護教養少年之責,少年本人或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亦已同時簡省必要生活費用,在此範圍內,國家原應藉此機制全額受償。然慮及少年保護處分乃基於保障少年健全成長,調整其環境,並矯正性格之立法目的所為,倘保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課以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一定數額之教養費用負擔義務,足致對少年之支持系統、家庭生活環境產生不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負面影響,反致保護處分失其意義。是所謂「資力」之審酌,自不應單純僅以該筆數額是否均在生活必要費用之內、少年或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客觀上是否大於該數額為準,而應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之。是關於執行保護處分教養費用之負擔,原則上應以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之人因保護處分之執行而簡省必要生活費用為負擔下限,以保護處分教養費用全額為上限,另再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
    相關法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第1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偵抗字第1315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104年12月7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並不以被告需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105年1月12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然同法第422條第2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部分並未一併修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將之定義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應係有意忽略,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併予修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104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

    新修正再審制度雖已放寬「新規性」的要件,但仍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未曾發現見聞的證據為限: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顯見再審制度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再審作為「非常」的救濟手段,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自不可能過於擴張;何況制度設計上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仍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新修正再審規定雖一改過去以糾正瑕疵判決的性質,而改以發現真實為此制度的立法核心;但仍必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為限,因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分,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又審判時未注意證據的意義與內容,固然也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但這應是指原審法院就該證據的內容有所忽略而未為審查斟酌者而言;如該事實與證據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並已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則不合於「新規性」的要件,並非「新證據」的類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4年11月3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而行為人是否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則得以間接事實予以判斷,諸如(1)受撞擊者為行人、(2)肇事後被告見有人倒臥於甫行經之路上、(3)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後有明顯可見、足認可能係撞擊人員所生之損傷、(4)行為人於肇事後之言行舉止(如立即洗車或送廠維修,或向他人陳述自己撞到人等)、(5)無從認為行為人可能撞擊人以外之物品等,均不失為認定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致人死傷有無認識之綜合判斷標準。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104年12月1日
    裁判要旨:

    重傷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在上肢部分,不僅「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屬於「輕度肢體障礙」,「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也應包括在內;至於在下肢部分,「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均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都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前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標準,即與我國司法實務:「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的見解,相互吻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10條第4項

    [ 110-01-18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