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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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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_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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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第2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104年11月3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而行為人是否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則得以間接事實予以判斷,諸如(1)受撞擊者為行人、(2)肇事後被告見有人倒臥於甫行經之路上、(3)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後有明顯可見、足認可能係撞擊人員所生之損傷、(4)行為人於肇事後之言行舉止(如立即洗車或送廠維修,或向他人陳述自己撞到人等)、(5)無從認為行為人可能撞擊人以外之物品等,均不失為認定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致人死傷有無認識之綜合判斷標準。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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