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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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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_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公共危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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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第2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104年12月1日
    裁判要旨:

    重傷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在上肢部分,不僅「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屬於「輕度肢體障礙」,「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也應包括在內;至於在下肢部分,「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均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都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前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標準,即與我國司法實務:「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的見解,相互吻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10條第4項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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