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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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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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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度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7年9月11日
    主要爭點:
    一、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權股東主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違反資訊公開揭露義務,刻意隱匿其他企業擬高價收購訊息,向少數股東收購股票,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應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善意出賣之少數股東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如是,少數股東所受損害額應如何認定及計算?
    三、非公開收購之企業併購,控制權溢價應如何分配?控制權股東如違反資訊公開揭露義務或未踐行正當程序,控制權溢價究應由控制權股東獨享或由全體股東分享?
    裁判要旨:

    就控制權溢價之誰屬,我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第43條之2固就公開發行公司規定應採取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使控制權溢價由全體股東共享,但亦僅限於公司公開收購時方有適用。至非公開收購之併購交易中,所謂「溢價」是否應如前揭公開收購規定仍由全體股東共享,或得允許控制股東獨享,法無明文規範,核諸併購交易之態樣多元、溢價來源互殊,並不可一概而論,倘收購者在正常合理之公司價值之外再額外支付之溢價,係基於控制股東有決策支配之權及監督管理之責而能降低收購者之投資風險或收購成本,或係基於對控制股東股權流動之限制及要求另負保證或負擔其他履約責任之代價補償,其溢價固非不得由控制股東獨享;但若溢價係源自於不法取得原應歸屬於公司之利益,或來自於不法侵害少數股東原應享有之股權價值,又或非法轉嫁使公司或少數股東承擔不利益,則不應容任控制股東得藉由違法行為取得溢價。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3條之1第43條之2


    陳委員忠五補充意見:
    一、本件明確闡述現行法規定下「控制權溢價」之歸屬主體,分別公開收購(歸全體股東共享)與非公開收購(不能一概而論)二種併購交易型態,並具體指出在非公開收購型態,何種情形下足以正當化控制權溢價得歸由控制股東獨享(收購一方降低投資風險或收購成本之特殊利益考量;或控制股東一方額外受拘束或負擔之代價補償措施),何種情形下則否(不法取得或侵害原應歸屬於公司或少數股東之利益)。整體而言,案例類型與法律問題具有指標性,法律見解與事實涵攝相當明確,值得肯定。
    二、有關判斷控制權溢價歸屬主體的標準,尤其是正當化控制權溢價得歸由控制股東獨享的情形,是否應考量控制股東違反資訊公開揭露義務、未踐行正當程序等因素,或有討論空間。特別是,本件正屬控制股東刻意隱匿高價收購資訊、蒙蔽誤導少數股東的情形,即使控制權溢價部分含有上開收購一方特殊利益或控制股東特別犧牲的成分,是否仍足以正當化控制權溢價得歸由該控制股東獨享,具有討論價值。
    三、本件主要爭點,係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應如何計算的問題。此一問題,仍應回歸損害賠償法基本理論,取決於善意出賣人(少數股東)「實際出售股權價格」與假設無同條第1項之資訊隱匿事實發生,其「股權應有之公平合理價格」(被害人應有之利益狀態)間之差額而定。「公平合理價格」與「控制權溢價」二者,在概念與功能上不盡然相同,而本件真正問題,應屬「損害賠償範圍的認定或計算」,不涉「控制權溢價的認定或計算」,則本件裁判要旨有關控制權溢價歸屬的論述脈絡,雖係因被告抗辯所作回應,但是否與本件爭點問題直接有關,仍可再討論。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0-01-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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