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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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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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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111年8月30日
    主要爭點:
    與未成年子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對其他未成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求償?
    裁判要旨:

    一、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
    二、另案判決上訴人之子吳○○、陳○○共同詐騙呂○○150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陳○○之母劉○○應各與其等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子吳○○與陳○○就上開賠償義務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陳○○因上訴人之清償,亦同免其應分擔額之責任;上訴人、劉○○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各基於其等之子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吳○○、陳○○而來,則上訴人應分擔之數額應與吳○○相同、劉○○應分擔之數額應與陳○○相同,依上說明,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償還上開應分擔部分,且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7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280至281條


    梁委員玉芬不同意見:
    類推適用為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之一,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法院為類推適用時,必須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確認係立法者之疏忽,並與法律規範意旨比較,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即「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為何?構成類推適用判決之重要理由,自應清楚表明,以為後案援用之依據。
    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各債務間具有客觀上單一目的,純係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各債務人間並不存在內部關係,互無分擔部分,於一般情形下,當無類推適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規定之餘地。惟因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彼此間,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債務從中連結,故應使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援用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互為求償,方足以平衡債務人間之責任。此殆屬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之「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應由審判者建立比附援引之原則,俾供檢視其正當性。然而本件判決要旨僅籠統泛稱: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云云,對於不具內部關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何以得類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其內部究竟存在何種與連帶債務相類似之關係?俱未說明並建立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此涉及漏洞填補之價值判斷,恐難藉由增設爭點或呈現事實方式加以補充),實已欠缺足資討論之具體內容。而其僅空泛以「有失公平」為理由,是否意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一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語意不明,恐滋疑義,尤非允當。

    • 發布日期:112-07-04
    • 更新日期:112-07-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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