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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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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_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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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國字第1號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0年10月31日
    主要爭點:
    一、學校事故衍生之國家賠償事件,教師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究何所指?
    二、國民小學中年級班導師於晨間活動時間,未至活動場所監督,是否違反教育活動所負「教育安全注意義務」?教師法第17條(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生效後為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定義務,是否具有保護國小學生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規範目的?同條項第4款規定,可否據以規範班導師於晨間活動時間,負有在場監督之作為義務?班導師有無依客觀情形裁量是否在場之權?
    三、班導師前揭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

    教師法第17條(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生效後為第32條)第1項第3、4款謂:「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此係規範教師應有之道德精神與品德素養,固係基於公益考量而課予教師實施教學活動時之一定義務,具有維持國家教育之品質等公益性考量,但參以該規定將學生之適性發展及健全人格之培養,列為教師輔導管教之際重要考量事項,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推知其兼具有保障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之國小學生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規範目的。
    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並未明定教師在何種情形下,必須在場監督學生安全,該職務義務規範顯然欠缺明確性。教師根據各項客觀事實評估學生活動之危險性高低後,決定是否留守教室,乃其裁量權之行使,若謂教師應隨時隨地監督所有學生在校期間內之活動,並認學校就學生在表定課程內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均應負賠償義務,顯然課予學校過重之義務。教室內之清潔打掃本非屬於具有潛在、直接危險性之活動。教師對於晨間活動是否在教室之決定,本得綜合學童之年齡、辨識能力及教學活動潛在之危險性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決定,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依裁量收縮理論,必以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為要件者,自有不同。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108年度原上字第2號」)
    相關法條:
    教師法第17條(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生效後為第32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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