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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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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_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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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度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裁判日期:108年5月22日
    主要爭點:
    家事事件法第39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未明定以檢察官為被告之情形,是否為立法者有意不規定或為法律上之漏洞?
    裁判要旨:

    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本法分則中所定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條文規範不完備,所為一般規定。本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次查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本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675至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39條


    劉委員福來補充意見: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仍須與有無確認之利益併同考量。對於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確認利益之人,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時,倘僅以立法之過程刪除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3項之規定,即遽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不許其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待商榷。
    陳委員忠五補充意見:
    一、以檢察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是否必然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立法草案中,曾經存在之明文規定,其後立法過程中經刪除不予規定,是否必然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有無可能係立法者「有意沈默,留待日後學說實務發展」?此等問題,基本而重要,蘊含在本件裁判要旨論述脈絡中,值得肯定。
    二、本件以立法資料為據,比較參照現行法相關規定,推敲系爭問題究係立法者「無意疏忽」或「有意排除」,並得出「有意排除」之結論,進而確立「不存在規範漏洞」,有意識、有目的採取「反面推論」,不採「類推適用」。論證方法上,具體明確,可供檢驗,值得肯定。
    三、然而,法律之闡釋或續造,規範漏洞是否存在之認定,「立法史方法」,只是其中一種論證方法而已,其重要性不宜高估,尤以我國過往或現時立法經驗而言,更宜審慎。本件法律見解本身是否妥適,或許仍有仁智互見空間。
    (一)司法院所提家事事件法草案,決定刪除原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所擬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在立法資料中欠缺文字說明其刪除理由的情形下,是否必然可以推論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二)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均已死亡,且無其他爭執收養關係存在之利害關係人的情形下,為使其真實身分關係與戶政登載內容相符,如有確認利益存在,是否絕對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三)依本件法院所持見解,收養人於「起訴前」均死亡者,被收養人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同樣訴訟,收養人於「起訴前」尚生存,「判決確定前」均死亡者,卻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權衡之下,以收養人死亡時點係起訴前或起訴後,區別被收養人得否利用訴訟制度解決問題,是否具有正當性?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其訴訟性質固然有所不同(確認或形成之訴),訴之利益或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亦有所不同,但均涉及身分關係存否之認定,牽連甚廣(當事人及第三人,私法上及公法上之各種利益),似亦同具「公益」性質,同樣有使身分關係明確化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得以檢察官為被告,相較之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只因法無明文規定,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否妥適?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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