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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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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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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5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5月27日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2年度國字第4號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3年8月3日
    裁判要旨:

    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67條第1151條

    [ 110-02-09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8月27日
    裁判要旨: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與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以及95年1月修正後之第157條之1關於證券詐欺、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內線交易之賠償責任採相同計算依據,惟除內線交易之外,均未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依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原則為全部賠償原則,故投資人得請求者應為回復至未受詐欺前應有之經濟狀態,此於行為人操縱股價之詐欺行為揭露前投資人已出售證券情形,由於其購入與售出之金額均係股價經操縱後遭扭曲之金額,故可以直接以其購入與售出之價差為賠償額,惟於詐欺行為遭揭露後始售出或仍持有證券無法出售者,即應以投資人受操縱行為詐欺而交易之價格與該證券真實價格間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惟關於真實價格之認定,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係認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為該證券應有之真實價格,然所謂內線交易,是指於獲悉未公開且後來證實足以影響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市價的消息後進行交易並有成比例的獲利發生的行為,故內線交易中未公開之消息公開後受影響之股價,實際即為該消息公布後應有之股價,與操縱股價或財報不實等證券詐欺類型,於消息公開後,賣盤突然湧現之非理性賣壓造成股價下跌情況不同,且證券交易法僅於第157條第3項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為該證券應有之真實價格,對於其他同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第155條、第157條之1等法條,均無與第157條第3項相類似之規定,應認為係立法者有意不為相同規定。惟考量第157條第3項係立法者基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況所為之規定,足見我國立法者認為影響特定股票股價之重要事件,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故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為係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151號
    裁判案由:塗銷採礦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103年6月18日
    裁判要旨:

    一、所有權乃對於標的物為全面支配之物權,而包括探礦權及採礦權在內之礦業權,並非物,亦非民法規定之物權,僅因礦業法第8條之規定而將其視為物權,並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準此,礦業權(探礦權或採礦權)係由國家管制特許,而對國有之礦為使用收益之具有用益物權性質之準物權,礦業權本身並非所有權之客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礦業權者,根本無從經營礦業。
    二、礦業法第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7條所規定之最小限度。」、「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可知礦業法第9條及第15條第3項所稱之「合辦關係」、「合辦契約」、「合辦人」,性質上等同於「合夥關係」、「合夥契約」及「合夥人」。
    相關法條:礦業法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3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
    裁判案由:給付公司轉讓餘款
    裁判日期:104年9月30日
    裁判要旨:

    於讓與動產物權情形,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而為指示交付以代交付,故指示交付亦為交付方式之一種。惟指示交付既係由動產物權之讓與人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返還請求權,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核屬交付方法之變形,是讓與人以此觀念交付代替現實交付自須經當事人即受讓人之同意,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亦應通知該占有動產之第三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761條第946條

    [ 110-01-18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104年4月21日
    裁判要旨:

    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59條第62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字第236號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額
    裁判日期:104年6月16日
    裁判要旨:

    一、按民法第280條規定,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
    二、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反面解釋,非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該債務人得依同條本文規定之分擔比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280條但書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104年6月17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非屬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縱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使生失權效果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丁○○(下稱丁○○)離婚時,未經2名證人見證並確認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訴請確認其與丁○○之婚姻關係(系爭婚姻關係)存在,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後,丁○○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辯稱:其與甲○○赴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僅其父A一人陪同前往並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至結婚書約所列另名證人B(即被上訴人乙○○)之簽名實為甲○○擅自簽署,因該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此項抗辯固為丁○○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關系爭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關結婚之效力,皆非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4項所列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甲○○主張丁○○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
    民法第1055條第1項

    [ 110-01-18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8月18日
    裁判要旨:

    船員法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所制定之專法,有關船員之勞動條件事項,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是關於船員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船員法第39條第1項本文:「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規定相同,觀之船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3項但書規定:「…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於非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事由雇用終止契約時,猶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則就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船員終止契約時,亦應有該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否則,如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違反法令或契約,僅因雇用人不予終止契約,反無須給付資遣費,顯有違船員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船員權益…」之法律規範意旨,並與上開因不可歸責於雇用人之事由,雇用人終止契約須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相較,輕重失衡;參以交通部所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第14條第3項明定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終止僱傭契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交通部港務局104年7月31日船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第1、2、4至8款事由終止契約時,有船員法第39條之適用,益徵船員因可歸責於雇用人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相關法條:船員法第1條第22條第39條

    [ 110-02-17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裁判日期:103年11月11日
    裁判要旨:

    一、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行之,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準此,讓與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及條件,自應解為係在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同意之範圍內,始足以防免公司於股東會同意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後,任意以無償轉讓或賤價出售之方式為讓與行為,使公司營業或財產大幅減少,導致股東遭受重大不利益,故股東會除應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定是否讓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外,應得併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定以何種方式及何種條件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
    二、公司法既為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特設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其目的自為求決議之慎重,始須規範以較為嚴格之決議方法控管公司任意處分營業或資產之行為,則縱股東會有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讓與方式或條件之情形,亦應明示此一授權意旨及範圍,始足當之。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 110-02-17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3月31日
    裁判要旨:

    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相關法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5月13日
    裁判要旨:

    殯葬管理條例既以通知墓主自行遷葬為原則,本寓有墓主得自由決定遷葬時、地及方式等之意旨。則系爭墳墓因上訴人未獲合法通知、未能於公告期限內自行遷葬,遭以無主墓之方式起掘、火化遺體,上訴人就遷葬地點、時間等自由決定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堪予認定。又我國傳統民情向重慎終追遠,上訴人之遷葬意思決定自由權被侵害,衡情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有所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 110-02-17更新 ]
  • 104年第4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104年2月17日
    裁判要旨: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218條原已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何以公司法又於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45條

    [ 110-01-18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抗字第1860號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98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13條明文規定。顯見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與於清算時擔任清算人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事。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1188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3年7月2日
    裁判要旨:

    早年公寓大廈頂樓住戶於未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屋頂平台由其專用之情況下,即擅自占用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之情況甚為普遍,在房地交易慣例上該屋頂增建建物輒與頂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一併出售(即俗稱之「頂加屋」,因屋頂增建建物部分未經保存登記,買方對屋頂增建建物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因頂加屋之使用面積較大,故類此產品之成交價通常亦較高。惟購買頂加屋後倘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主張權利,或主管機關認定頂加部分為違建,該頂加部分即有遭拆除之風險,是頂加屋之出售人對屋頂平台是否有約定專用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對屋頂平台主張權利、主管機關是否已就頂加部分認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各節,核屬會影響買受人成交意願之事項,就此應認賣方負有向買方詳實說明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354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103年4月9日
    裁判要旨:

    一、建築技術規則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制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規範(參見建築法第97條規定),而房屋之建築須先經設計繪製相關圖說,取得建造執照後再按圖施工興建,並非可隨時因應法規之修正而更異圖說之內容。是建築房屋所應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當以取得建造執照時之規定為準,如其後建築技術規則修正,亦不得執修正後之規定,而謂原設計與法有違。
    二、停車位係以停放車輛為其效用,依通常使用情形,汽車駕駛人利用駕駛座側之車門出入,最為安全便利,自無強令其改由副駕駛座側車門出入之理。且停車位既劃設停車位格線,汽車自應按標線停放於停車格內,如超出格線,將因此增添汽車遭往來通行車輛擦撞或碰撞之危險。是汽車停放於停車位時,如汽車駕駛人僅能從副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或因受限於空間及環境因素,致車頭必須超出停車位格線停放,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亦勢必因此減低其經濟上價值,即堪認該停車位具有物之瑕疵。
    相關法條: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家上字第86號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103年7月2日
    裁判要旨: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是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第8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0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103年3月19日
    裁判要旨: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聲請保全證據,非必以徵得他造同意為要件,亦不以他方有接受鑑定或負有證據提出義務為前提,倘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即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時,即得為之。
    二、認領之有無以生父有無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該子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3年9月24日
    裁判要旨:

    一、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同法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二、私立學校法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將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之處分與設定負擔予以區分,增添「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之規定(條號為同法第61條,嗣於97年1月16日修正為現行條號,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其理由即係顧及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如將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設定負擔,可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強化學校之財務結構。可見查封拍賣之私立學校不動產,如其執行標的與教學有直接關係,或現供校地、建築物使用者,即已不可設定負擔,自無得予以處分之理。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49條

    [ 110-01-20更新 ]
  • 104年第2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非抗字第54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103年10月30日
    裁判要旨:

    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票據法第123條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票據法第123條

    [ 110-01-20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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