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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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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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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4年第1季編號:36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103年3月31日
    裁判要旨:

    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容屬有間。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7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訴字第228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100年12月14日
    裁判要旨:

    一、公司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明文所揭。所謂重整債務依法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係相較於重整債權之清償所設,蓋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再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畫而蒙受變更,並須依重整計畫而為清償,而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並不受重整計畫拘束,甚且重整計畫之內容,應就重整債務之清償加以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償,此與破產法第97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相類,僅論及重整債務與重整債權間於重整程序之清償順序,而非謂重整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再由公司法第312條立法過程加以觀察,行政院原就公司法第313條(即現行公司法第312條)之條文文字為「公司檢查人及整理人之報酬,及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與立法院所通過之現行條文文字顯有不同,有被告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37會期第13期所附公司法審查修正草案與行政院修正條文及原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探究立法者之真意,應僅欲賦予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法律效果,而有意與破產法第11條與證券交易法第55條之「有優先受償之權」作出區別,亦徵重整債務並非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
    二、按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重整費用,係公司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對於進行重整程序實屬不可或缺,應賦予重整費用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之效力,始得確保重整程序順利進行,故將之列為重整債務。相較於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就重整債權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章之規定,公司法關於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雖未明文準用破產法之規定,然破產法破產財團章中關於破產費用與破產債務之規定,仍非不得作為判斷是否該當重整費用與重整債務之參考。蓋所謂破產財團費用,係指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有破產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可參,上揭列舉之財團費用,係破產開始後至破產程序終結為止之破產程序中,為破產財團之構成與管理而發生之費用,就破產程序之進行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參考上揭破產法就財團費用之規定意旨,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整費用,應係指公司重整開始後至重整程序終結之重整程序中,為重整之進行而發生之費用,就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應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則該條所稱之重整費用,自應以「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者為限,始屬對公司重整程序進行有所助益之共益費用。而重整程序之進行,應以重整程序之開啟為前提,倘法院已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重整程序自始並未開啟,自無所謂重整程序之進行可言,重整費用亦無從附麗而生。本件○○公司重整之聲請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從進行重整程序,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亦無由而生。
    三、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整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所成立對公司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此係因重整制度係以協助重整公司重建更生,故於重整程序中限制重整債權僅得依重整計畫受償,以免重整公司積極財產減少,影響重整完成之立法意旨。而重整債務,則係指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與費用,此為重整債權人、股東之共同利益所生之債權,且為進行重整程序所不可或缺,是為使重整程序順利進行,重整債務依法得優先於一切重整債權而受清償,而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蓋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勢必須與他人繼續發生法律關係,為使重整得以順利進行,此類債務應受相當之確保,若令此類債務之債權人須待重整完成後或終止重整後始得行使權利,將使第三人不欲與重整公司交易,重整進行中所需之費用亦將無所取給,故依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由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與第312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對照觀察,可知重整債務係相對於重整債權之概念,亦即相較於須依重整計畫受清償之重整債權而言,重整債務得不受重整計畫拘束,而隨時向債權人請求並受償,倘法院並未裁定准許重整,即無重整裁定前對公司之重整債權、以及重整債權受償應依循之重整計畫可言,重整債務亦無從「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更益見重整債務概念之建構,應以重整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重整債權存在為前提。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96條第312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8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婚字第51號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102年11月5日
    裁判要旨:

    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形式意思與實質意思之分,前者強調履行法定結婚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後者則指成立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雙方願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是以,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雙方尚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另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5冊親屬部第1項婚姻篇第2章結婚要件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1.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2.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3.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惟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以,不論我國或泰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是有效成立之婚姻,即屬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9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5月23日
    裁判要旨:

    一、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是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即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提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請求權人自得合理期待於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時,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亦得同時獲致實體判決或移送民事庭續為審理之裁定,進而實現其實體上之權利。而就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專業如檢察官者,亦未認定有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而逕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在歷時約一年之審理期間,亦將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且調取原告之大量病歷審酌,而有實體審理本案之調查行為,故實難苛求原告得預見刑事判決最終會認定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諭知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裁判結果,進而要求權利人即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須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蓋倘認權利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尚須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則此不惟架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刑事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免繳裁判費用),亦生同一民事請求重複起訴、重覆裁判、徒耗司法資源之問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始為合理,否則顯係將請求權人之權利能否實現,繫諸於刑事法庭之審理速度,此與平等原則有違,誠非制度設計之旨。
    相關法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0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103年3月28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第71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1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101年11月21日
    裁判要旨:

    一、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固定有明文。惟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既已明定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依該辦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辦理設定登記之耕作權,自屬法律所規定之物權,且其係以支配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為其權利內容,自屬用益物權之一種。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04月29日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授權於79年03月26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41條,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再分別經87年、89年、90年、92年、96年之修正而為現行法。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前,臺灣省政府於無法律授權下,於49年4月12日以府民四字第12109號令訂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共46條,其後於55年1月5日修正為全部條文75條,再於63年10月9日修正為全部條文77條,最後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03月26日公布,臺灣省政府始於80年4月10日將之發布廢止。而臺灣省政府49年訂立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無關於耕作權之規定,至55年修正時始於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八年內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該條項於63年修正為「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始有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而得無償取得之規定,於「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後,其第7條、第8條分別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山胞設定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後的規定,耕作權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則變更為「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上開關於耕作權取得之行政規則之變動,以致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發布、修正,法規範制度前後銜接,關於人民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之耕作權,與該條例施行後所取得之耕作權,應認係屬於同一法律制度下之權利,關於其既得權利之保護,應無分軒輊。是人民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取得之耕作權,亦應認係屬用益物權之一種。
    相關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2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虎簡字第39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8月9日
    裁判要旨: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又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3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訴字第166號
    裁判案由:給付董監酬勞
    裁判日期:100年10月26日
    裁判要旨:

    董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董監事之酬勞既係本於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而受領,則董監事酬勞之諸端各節,自亦構成董監事與公司契約內容之一環。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事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實以「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亦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96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4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103年1月28日
    裁判要旨: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75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對照民法第842條刪除前條文:「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與現行民法第850條之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永佃權與農育權其二者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再參照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永佃權章刪除理由:「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一章刪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一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第二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由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二十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三項爰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等語,亦可見永佃權與農育權其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實屬有別;上訴人辯稱農育權之權利內容非新創云云,並無可採。而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所特別規定例外得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之相關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自不在溯及適用之列。
    相關法條:
    民法第757條第850條之1
    物權施行法第1條第13條之2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5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103年1月29日
    裁判要旨:

    所謂保險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所訂立之契約;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為保險法第1條、第101條所明定。據此,人身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依約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則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擔其危險,故倘被保險人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發生保險人應承擔之危險事故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是當被保險人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業已發生,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即不復存在,該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於契約終止後,除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被保險人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條第101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6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9年度消字第1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0年6月2日
    裁判要旨: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立法目的著眼於現代社會具有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及大量消費之特徵,形成生產者與消費者兩極的構成型態,生產者相較於消費者,具有優勢之人力、財力及資訊能力,已無法以傳統之私法規範保護消費者權益,故特別制定本法,以保障多數不特定人之消費者權益,而非僅限於保障特定消費關係之當事人而已。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47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100年11月10日
    裁判要旨: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是即,若所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之行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已然終止,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 110-01-2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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