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字型大小:

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4年第1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98年7月14日
    裁判要旨:

    依實體法規定之權利義務,相關當事人應一體遵守,若就此權利義務已另有確定判決者,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始依確定判決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且確定判決若認定該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在者,其相關之法律效果(例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仍溯及依實體法應履行債務之時,而非延自判決確定時,可知於判決確定前,實體法仍發生規範相關當事人之效力,此乃為維護全體法秩序之當然要求。
    相關法條:民法第1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9年度重上字第42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1年10月9日
    裁判要旨:

    綜觀兩造協議書內容,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關約定分配之利潤,實係上訴人在整個合建過程所付出勞務之報酬,而其報酬之取得,以依約完成一定勞務之提供,而且達到預期獲利為前提,此一前提,並無法在三方訂定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客觀確定,此與一般當事人契約約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在訂約當時客觀上具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尚有不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216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1年4月11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恐嚇意思,於96年5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加油站內對伊恫嚇稱:「你要乖乖聽話,掃好廁所才能吃飯。否則,要在你便當裡面加料」等語之事實。查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觀諸上開言詞內容係蘇○○以將來會在上訴人之便當內「加料」而加害其身體健康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予以威脅,客觀上對上訴人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怖,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至於事後經過相當期間不再心生畏懼,並不影響當時主觀上曾經心理上受有恐懼。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金上字第42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1年8月22日
    裁判要旨:

    一、「公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固有優先於他人認購新股之權利,原股東之優先認股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限制或剝奪。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賦予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是原股東若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
    二、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股東新股認購權,特別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承購部分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股份比例儘先認購,但同時規定公司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時,須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此乃附失權預告之新股認購催告,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即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由公司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故股東是否行使有自由抉擇之權,公司不得強制股東認購,否則即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故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行使新股認購權時,同時亦係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就「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乃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的一種契約。換言之,公司對外所為公告招募之行為即屬要約,而認股人於原定期間填寫認股書或繳納認股款即為承諾,認股契約因而成立。可知,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斷不得以此特性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101年4月11日
    裁判要旨:

    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是「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依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查考量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職,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當選人或候選人應指除其本人外,應包括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而言。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101年7月18日
    裁判要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103年4月8日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指被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重上字第435號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101年12月11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目的在於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為免影響交易安全及安定。而出賣人之通知義務,旨在使他共有人知悉買賣條件而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關於通知之方式,既未為限制規定,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縱出賣人未為通知,其優先承購權亦應視為放棄,亦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102年12月11日
    裁判要旨:

    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272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102年6月25日
    裁判要旨: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並非無效之登記,僅係得由原會社或組合之社員或其繼承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自然人所有;易言之,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於臺灣光復後,縱未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成立公司組織,依此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辦竣總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應認屬於擁有該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股權或出資之自然人所有。
    相關法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字第880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12月17日
    裁判要旨:

    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裁判案由:交付感應扣
    裁判日期:102年7月23日
    裁判要旨:

    住戶經過有門禁之大門者,恆需以得解除門禁之磁卡、遙控器、感應磁卡或感應扣等,方得自由進出住戶自己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大樓之大門,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門禁設置之目的,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感應扣,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相關法條:民法第148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102年12月25日
    裁判要旨:

    「權利失效」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即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
    相關法條:民法第148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103年2月25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並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且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102年12月26日
    裁判要旨:

    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文義觀之,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尚非僅以「出生時」之身分或性別定之,且祭祀公業乃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頁參照),上訴人與賴○達、賴○良之父親均為賴○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
    相關法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家上字第67號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裁判日期:103年4月22日
    裁判要旨:

    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就外籍配偶與本國人民結婚,申請來台居留,並驗證結婚文件,此屬該代表處之權責,而代表處應依面談結果,判斷雙方就婚姻重要事實之陳述是否一致,決定核准與否。雖兩造在越南已辦妥該國結婚登記,難即率認其等婚姻並非虛偽,若代表處依面談結果,認兩造婚姻並非真實,而不受理其等申請結婚之證明文件,以防範外籍人士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不法行為,此舉措尚無逾越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人權之程度。
    相關法條:民法第982條

    [ 110-01-21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12月17日
    裁判要旨:

    一、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由病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方式,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之所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醫療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為係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又病症之存在,有其各自之特殊性,且需有病徵出現,醫療人員始得藉由相關檢查方法,以確認或排除某項病症存在之可能性,若無該病徵出現,醫療人員自無從藉以確認或排除,且不同病症之病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初期病徵更有其困難度。再者,病徵之出現,亦有其時間性,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以「年」、「月」為時程,而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係以「月」、「週」為時程,更有些病症之病徵出現則係以「時」、「分」、「秒」為時程,醫療人員自應就此等病症或病徵,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而為適當之研判。若依當時之醫療常規,此類病徵之出現,尚無從藉以判定即係有各該病症存在之可能時,自不得因嗣後結果之惡化,反推在當時之醫療處置有疏失。另病徵出現後,亦有其不可逆性之情形,亦即醫療人員查覺某一病徵出現時,可能已屬該病症之不可逆狀態。此時,縱經為醫療行為,亦無從回復至治癒之可能結果,故亦難認此類無療效之醫療行為,即屬醫療人員之疏失。然若醫療人員依當時之醫療常規,已得判定或高度懷疑某項病徵之出現,應屬某特定病症之徵狀時,竟疏未為注意並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致延誤其治療時程,自應就病患因而發生之損害負其責任。
    二、醫療行為所使用之藥物,通常均有其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此項副作用之產生,為醫療行為所可能附加之風險,依現今醫療技術,亦非能加以完全排除,僅能控制或減低其副作用,則醫療人員在使用藥物時,自應隨時注意此項可能之副作用,並極力避免此項副作用之產生,或於有副作用產生之跡象時,採取適當之處置,以減少其影響。然各類藥物之副作用,通常係因人而異,在通過政府機關之檢驗而得合法使用前,均業經詳細嚴謹之試驗階段,並確認其可能之副作用為何,及可能影響之病症、對象,並可能發生之機率,進而於仿單中說明使用過程中應注意之事項(例如何類病患屬高危險群,或宜為如何之檢查監控),以促使醫療人員於使用時得以瞭解及注意。然使用藥物所可產生副作用之對象及機率,既不相同,則就非屬高危險群之病患,醫療人員於使用該藥物時之注意義務,自不宜認應與使用於高危險群病患之注意義務相同,且同前關於病徵出現之時程所述,使用藥物可現副作用之時程,亦因是否屬高危險群而異,若非屬高危險群之病患,就一般使用量尚未達可能引起副作用之程度時,而因該病患個人之其他特殊因素(例如特殊體質或其他病症),致增加可能副作用之引發機率,既非使用該藥物通常可得注意之情事,自難採為醫療人員有疏失之論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3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裁
    判日期:102年9月4日
    裁判要旨: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為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亦即,雇主制定競業禁止約定乃基於其營業秘密之保護或企業之經營運作所必要,惟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的生存權、工作權與自由權等,是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充分衡量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正當權益,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否則即應認為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17條第2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4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7月12日
    裁判要旨:

    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課與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理應提供之服務,不但可使企業經營者必須積極提升門市購物環境,更提高消費者購物及回流意願,而消費者在內得安心購物,自能招徠更多的消費者,雙方俾得雙贏之效。故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綜上所述,對於門市之購物環境,○○○公司對之得規劃、設計、安排整體購物動線,對於門市購物環境維持與店員維繫門市運作具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就○○○公司與其提供之購物環境而言,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服務。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5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2年9月30日
    裁判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