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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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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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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5年第3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104年9月23日
    裁判要旨:

    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114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100年11月29日
    裁判要旨:

    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繼承人等人將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繼分全部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又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出價購買,自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87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105年3月22日
    裁判要旨: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2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105年3月30日
    裁判要旨:

    船員法第3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為「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規定方式有別,且就船員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畢之年休,並未限制須係因可無歸責於雇主所致始得請求,此當係考量船員海上工作性質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方法及性質不同,蓋遠洋船舶航行於海外,船員實無法任意靠岸或自行決定何時休假,因此就船員於休假日仍提供勞務致未能休畢年休之情形,明定雇主應發給薪津。而船員可得有給年休薪津,既係因在休假日提供勞務給付所獲得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堪可認屬勞務之對價。承此,有給年休薪津應可認屬工資之性質無訛。
    (與本件不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10號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9條
    船員法第37條第2項後段

    [ 110-02-08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103年6月23日
    裁判要旨: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文義以觀,尚非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為限,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並規定有雇主對於受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等情,應認勞工僅需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7號
    相關法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字第549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105年1月26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第5條僅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並未限制未從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姓者,不得列為派下員。且如繼承取得派下權者為女子,爾後該女子死亡,其從父姓之子女,依該條規定,若共同承擔祭祀,亦可取得派下權。是依該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僅須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即得繼承為派下員,並無分繼承人為男女或是否冠以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姓,而有所不同。
    相關法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

    [ 110-01-14更新 ]
  • 105年第3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105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工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

    [ 110-02-0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8年度抗字第279號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98年3月5日
    裁判要旨:

    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6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4號
    相關法條:提存法第9條。

    [ 110-02-0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2日
    裁判要旨:

    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1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104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

    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要件,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可得知。且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
    相關法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字第1303號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等
    裁判日期:104年11月11日
    裁判要旨:

    按公寓大廈所有權人間得對積欠公共基金者約定其他私權行使之限制,惟所為限制自應以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且其限制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並應屬無效。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 110-02-0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104年12月23日
    裁判要旨:

    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自應視其所違反者,係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定其效力。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裁判日期:104年11月25日
    裁判要旨:

    祭祀公業法人既以派下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60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56條
    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字第734號
    裁判案由:確認黨員資格存在
    裁判日期:104年12月9日
    裁判要旨: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人團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就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事項之規定,可否異於人團法上開規定,人團法則未予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法第49條規定,認人民團體章程關於會員除名之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既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會員(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故政黨之章程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牴觸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相關法條: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

    [ 110-02-09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88年度抗字第4264號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88年12月31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82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之1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104年10月20日
    裁判要旨:

    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1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0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98年1月16日

    裁判要旨: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有規定。惟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他人之行為而增加其所有之不動產成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此種情形,即係學理上所稱之「強迫之不當得利」,難認必具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本院因認應以不動產所有權主觀上是否認可該項利益而為判斷。易言之,如因附合而受有表面上形式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仍可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以避免後續另有返還該強迫之不當得利之爭議發生。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第811條

    [ 110-02-09更新 ]
  • 105年第2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3年7月28日
    裁判要旨:

    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6號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78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87年度訴字第456號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87年3月24日
    裁判要旨:

    按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行為之一,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申言之,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應將第1項行為之要領載明為召集事由,不得列為臨時動議。其立法原意,欲期股東得事先知悉,俾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以為行使同法第186條以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乃規定應於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記載「行為之要領」,亦即須特定該重大行為之態樣,故與同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同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即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用語不同。故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所稱之「行為之要領」,乃係指使股東得以事前知悉該次股東會之議案為該條第1項何款之何事項即足,蓋如此股東即可於股東會議前知悉,並可預估該重大行為可能會對之造成之不利益,且可先以書面向公司為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行使同法第186條以下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再依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除須於股東會為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須於股東會已為反對。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6號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

    [ 110-01-18更新 ]
  • 105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94年7月6日
    裁判要旨:

    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 110-01-18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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