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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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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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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第2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聲字第1822號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104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因應修正而有未盡周延之處,然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雖本質不同卻性質相近,為保障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益,自應准許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況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3條規定時,檢察官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於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時異其規定之必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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