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05_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家暴殺人未遂

字型大小:

    105年第1季編號: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104年8月5日
    裁判要旨:

    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一般人依該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無論行為強度如何,性質上均不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犯罪結果,而無危險者而言。例如下符咒欲殺人之例,依一般人處於行為人下符咒時之客觀情況判斷,無論下符咒之多寡、種類及對符咒施法強度如何,科學上均不能達到殺死人之結果,是其下符咒之行為屬不能犯;倘行為人之行為,一般人依該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隨著行為強度之增加,即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犯罪結果,而有危險,此時該行為雖未生具體實害結果,即非屬不能犯,而屬未遂犯。例如在山坡地開墾、拆建建築物之占用行為,倘其開墾、拆建行為之強度越強,開墾、拆建面積越大,一般人依該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將可能導致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而有危險性,則即使行為人被查獲之開墾、拆建行為未導致具體實害結果,則仍應屬未遂犯。同理,倘行為人在房間內先讓被害人服用安眠藥睡著後,再燒炭欲同歸於盡之行為,此舉是否發生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結果,將因燒炭時間之久暫、燒炭量多寡、門窗緊閉程度等行為之強弱而不同,其行為之強度越強,最終當有可能導致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結果,自與無論行為強度如何增強,性質上自始均不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犯罪結果,而無危險之不能犯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25條第26條

    • 發布日期:110-01-18
    • 更新日期:110-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回頁首